东盟自由贸易区东盟共同有效关税优惠计划原产地规则操作认证程序
为实施 CEPT 计划的原产地规则,应遵守以下关于原产地证书(表格 D)的签发和验证以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的操作程序: 当局规则 1
原产
地
证书应由出口成员国的政府当局颁发。
规则 2
(a) 成员国应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每个其他成员国,并应提供政府当局使用的签名样本和公章样本。
(b) 上述信息和样本应提供给提交给东盟秘书处的所有其他成员国副本。姓名、地址、公章如有变更,应以同样方式及时通知。
规则 3
为核实优惠待遇条件,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当局有权要求提供任何支持性文件证据或进行任何认为适当的检查。如果该权利无法通过现行国家法律或法规获得,则应将其作为条款插入以下规则 4 和 5 所指的申请表中。
应用
规则 4
符合优惠条件的产品的制造商和/或出口商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书面申请对产品原产地进行出口前核查。核查结果定期或适时复查,作为后续核查该出口产品原产地的依据。出口前验证可以不适用根据其性质易于验证原产地的产品。
规则 5
办理优惠产品出口手续时,出口商或其授权代表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拟出口的产品符合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条件。原产地证书。
出口前审查
规则 6
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当局应尽其能力对每份原产地证书申请进行适当审查,以确保 (a) 申请和
证书原产地由授权签字人正式填写并签字;
(b) 产品原产地符合原产地规则;
(c) 原产地证书的其他说明与提交的证明文件相对应;
(d) 规定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标记、件数、件数、种类与出口产品相符。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规则
7
(a) 原产地证书必须使用 ISO A4 尺寸的纸张,与附录“A”中所示的样本相符。它应以英文制作。
(b) 原产地证书应包括一份原件和三 (3) 份下列颜色的副本:
原件 - 浅紫色
副本 - 橙色
三联 - 橙色
一式四份 - 橙色
(c) 每份原产地证书均应附有由每个签发地点或办公室分别提供的参考编号。
(d) 出口商应将正本连同三份副本转交进口商,以提交给进口港口或进口地的海关当局。副本应由出口成员国的发证机构保留。一式四份由出口商留存。产品进口后,一式三份在第4栏内相应标注,并在合理期限内退回发证机关。
规则 8
为执行原产地规则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最终出口成员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在方框8中注明相关规则和适用的东盟含量比例。 第九条不得擦除
或
叠加允许在原产地证书上。任何更改均应通过删除错误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添加来进行。此类更改应由进行更改的人批准,并由有关政府当局证明。未使用的空间应划掉以防止任何后续添加。
规则 10
(a)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国的相关政府当局在出口时或出口后不久根据原产地规则的含义被视为原产于该成员国时签发.
(b)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非自愿错误或遗漏或其他有效原因,原产地证书在出口时或之后未签发,可追溯签发原产地证书,但不得超过一年自装运之日起,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字样。
规则 11
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丢失或毁坏,出口商可以书面形式向签发该证书的政府当局申请一份经核证无误的正本副本,并根据出口文件制作一式三份他们拥有并在第 12 栏中签注“CERTIFIED TRUE COPY”字样。该副本应注明原始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签发,条件是出口商向相关签发机构提供第四份副本。
演示
规则 12
原产地证书正本连同三联副本应在有关产品报关进口时向海关当局提交。
规则 13
应遵守以下出示原产地证书的时限:
(a) 原产地证书必须在进口成员国的背书之日起四 (4) 个月内提交给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出口成员国的相关政府部门;
(b) 如果产品根据原产地规则第 5(c) 条的规定通过一个或多个非东盟国家的领土,则上述 (a) 款规定的提交时限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延长至六 (6) 个月;
(c) 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期限届满后向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部门提交的,如因不可抗力未能遵守期限,该证书仍应被接受或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 d
) 在所有情况下,进口成员国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接受此类原产地证书,前提是产品是在上述原产地证书的期限届满之前进口的。
规则 14
对于原产于出口成员国且不超过 200.00 美元 FOB 的货物,应免除原产地证书的出示,出口商使用简化声明证明相关产品原产于出口成员状态将被接受。通过邮寄的不超过 200.00 美元 FOB 的产品也应进行类似处理。
规则 15
发现原产地证书中的陈述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的文件中的陈述之间存在细微差异,不应因此而无效原产地证书,如果它确实与提交的产品相符。
规则 16
(a) 进口成员国可以要求进行随机和/或当它对文件的真实性或有关有关产品或某些部分的真实来源的信息的准确性有合理怀疑时进行追溯检查其中。
(b) 请求应附有有关原产地证书,并应说明原因和任何表明原产地证书上提供的细节可能不准确的附加信息,除非追溯检查是随机请求的。
(c) 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可以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暂停优惠待遇的规定。但是,在不被认定为属于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且不存在欺诈嫌疑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放行进口商。
(d) 收到追溯检查请求的签发政府当局应及时回复请求,并在收到请求后三 (3) 个月内回复。
规则 17
(a)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以及与该申请有关的所有文件应由签发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两 (2) 年。
(b) 有关原产地证书有效性的信息应根据进口成员国的要求提供
(c) 相关成员国之间交流的任何信息均应保密并应用于原产地证书的验证仅供参考。
特殊情况
规则 18
当出口到指定成员国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的目的地发生变化时,在其到达成员国之前或之后,应遵守以下规则:
(a) 如果产品已经提交给指定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原产地证书应由进口商书面申请,由上述当局为全部或部分产品背书并将原件退回给进口商。一式三份退回发证机关。
(b) 如果在原产地证书规定的进口成员国运输过程中发生目的地变更,出口商应凭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书面形式申请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签发。
规则 19
为实施原产地规则第 5(c) 条,如果运输途经一个或多个非东盟国家领土,应向进口成员国政府当局出示以下文件:(a
)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b) 出口成员国相关政府部门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c) 产品的原始商业发票复印件;( d
) 证明
符合原产地规则第 5(c) 条第 (i)、(ii) 和 (iii) 项要求的证明文件。
规则 20
(a) 从出口成员国发送到另一个国家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之后销售以进口到成员国的产品应在产品符合原产地规则要求的情况下受益于 CEPT 计划,前提是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当局满意地表明:
出口商已将这些产品从出口成员国领土运送到举办展览的国家并在那里展出,
出口商已出售货物或将其转移给进口成员国的收货人;
产品已在展览期间或之后立即在其被派往展览所在的州托运到进口成员国。
(b) 为实施上述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国的相关政府部门出示原产地证书。必须注明展会名称和地址。作为识别产品及其展示条件的证据,可能需要由展览会所在国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书以及规则 19(d) 规定的证明文件。
(c) (a) 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农业或手工艺品展览、交易会或类似的展览或在商店或营业场所进行的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展览,并且这些产品在展览期间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打击欺诈行为的行动
规则 21
(a) 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欺诈行为时,有关政府当局应予以合作。n 在各自国家对所涉人员采取的行动。
(b) 每个成员国应负责对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欺诈行为提供法律制裁。
争议解决
规则 22
(a) 在涉及原产地确定、产品分类或其他事项的争议的情况下,进口和出口成员国的有关政府当局应相互协商以解决争议,并将结果报告给其他成员国的信息。
(b) 在双边无法达成解决的情况下,有关问题应由 SEOM 决定。
背页注释
1. 接受此表格以根据东盟共同有效优惠关税计划享受优惠待遇的东盟成员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 印度尼西亚 马来西亚 菲律宾
新加坡 泰国
2. 条件. 获得 CEPT 计划优惠待遇的主要条件是,向上述任何成员国发送的货物:
(i) 必须符合目的地国家/地区符合优惠条件的产品描述;
(ii) 必须符合托运条件,即货物必须直接从任何东盟国家托运到进口成员国,但也接受涉及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非东盟国家的运输,前提是任何中间过境、转运或临时存储仅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要求;( iii
) 必须符合下一段中给出的原产地标准。
3. 原产地标准 :要使向上述国家的出口有资格享受优惠待遇,要求是:
(i) 原产地规则第 2 条所定义的完全在出口成员国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ii) 根据上文第 (i) 小段,为实施 CEPT 原产地规则 I (b) 的规定,加工和加工的产品的总价值为来自非东盟国家或来源不明的产品、零件或产品的使用不超过所生产或获得的产品离岸价的 60%,并且制造的最终过程在出口成员国境内进行。
(iii) 符合 CEPT 原产地规则规则 I 规定的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个成员国用作成品的输入,在另一个成员国/多个成员国享受优惠待遇的,应被视为产品原产于加工或加工成品的成员国,前提是最终产品的东盟总含量不低于 40%。
如果货物符合上述标准,出口商必须按照下表所示的方式在本表第 8 栏中说明他声称其货物符合优惠待遇所依据的原产地标准:
在本表方框 12 中指定的第一个国家的生产或制造情况 |
插入框 8 |
(a) 完全在出口国生产的产品 (见上文第 3(i) 段) |
“X” |
(b)符合上述第 3(ii) 段规定生产但未完全在出口成员国生产的产品 |
单一 国家内容的百分比, 示例 40% |
(c) 在出口成员国加工但并非完全 在出口成员国生产的产品,其生产符合上述第 3 (iii) 段的规定 |
东盟累计含量百分比 , 例40% |
4. 每件物品都必须符合条件 :请注意,一批货物中的所有产品都必须单独符合条件。当发送不同尺寸或备件的类似物品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5. 产品描述 :产品描述必须足够详细,以便海关官员检查时能够识别产品。制造商名称,任何商标也应注明。
6. 协调制度编号应为进口成员国的协调制度编号。
7. 第 12 栏中的“出口商”一词可包括制造商或生产商。
8. 官方使用: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必须在第 4 栏的相关方框内注明 (/) 是否给予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