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印度尼西亚,1976 年 2 月 24 日

缔约方:

意识到 将两国人民联系在一起的现有历史、地理和文化纽带;

渴望 通过遵守正义和规则或法律并增强地区关系的弹性来促进地区和平与稳定;

希望 根据《联合国宪章》、1955 年 4 月 25 日万隆亚非会议通过的十项原则、《协会宣言》的精神和原则,在影响东南亚的事务上加强和平、友谊和相互合作东南亚国家联盟于 1967 年 8 月 8 日在曼谷签署,宣言于 1971 年 11 月 27 日在吉隆坡签署;

深信 两国之间分歧或争端的解决应遵循合理、有效和足够灵活的程序,避免可能危及或阻碍合作的消极态度;

相信 有必要与东南亚内外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合作,以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

郑重同意 缔结友好合作条约如下:

第一章:目的和原则

第1条

本条约的目的是促进他们人民之间的永久和平、永久友好与合作,这将有助于他们的力量、团结和更密切的关系,

第二条

在相互关系中,缔约方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a. 相互尊重各国的独立、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民族认同;

b. 每个国家都有权在不受外部干涉、颠覆或胁迫的情况下领导其国家生存;

c. 互不干涉内政;

d. 以和平方式解决分歧或争端;

e. 放弃威胁或使用武力;

f. 彼此间的有效合作。

第二章:友好

第三条

为实现本条约的宗旨,缔约各方应努力发展和加强将它们联系在一起的传统、文化和历史上的友好、睦邻和合作关系,并应真诚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为促进彼此间更密切的了解,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便利其人民之间的接触和交流。

第三章: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经济、社会、技术、科学和行政领域的积极合作,以及在该地区的国际和平与稳定的共同理想和愿望以及所有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上。

第五条

根据第 4 条,缔约方应在平等、非歧视和互利的基础上在多边和双边方面尽最大努力。

第六条

缔约方应合作加速该地区的经济增长,以巩固东南亚国家共同体繁荣与和平的基础。为此,他们应促进农业和工业的更大利用,扩大贸易和改善经济基础设施,以造福两国人民。在这方面,他们将继续探索与其他国家以及地区以外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开展密切和有益合作的所有途径。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实现社会正义和提高本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应加强经济合作。为此,他们应采取适当的区域经济发展和互助战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努力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实现最密切的合作,并应寻求在社会、文化、技术、科学和行政领域以培训和研究设施的形式相互提供援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努力促进合作,以促进该地区的和平、和谐与稳定事业。为此,缔约方应就国际和区域事务相互保持定期接触和磋商,以协调他们的意见、行动和政策。

第十条

每一缔约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参与任何对另一缔约方的政治和经济稳定、主权或领土完整构成威胁的活动。

第十一条

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的理想和愿望,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安全领域努力加强各自的国家复原力,不受外部干涉和内部颠覆活动的影响,以维护其各自的利益。各自的国家身份。

第十二条

缔约方在实现区域繁荣与安全的努力中,应本着自信、自力更生、相互尊重、合作与团结的原则,努力在所有领域开展合作,以促进区域复原力,这将构成为东南亚建立一个强大而有活力的国家共同体奠定了基础。

第四章:和平解决争端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有决心和诚意防止争端的发生。如果就直接影响他们的事项发生争端,特别是可能扰乱地区和平与和谐的争端,他们应避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始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

第十四条

为了通过区域进程解决争端,缔约方应组成一个由每个缔约方的部长级代表组成的高级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机构,以了解可能扰乱区域和平的争端或局势的存在和和谐。

第十五条

如果通过直接谈判无法达成解决方案,高级委员会应了解争端或情况,并应向争端各方建议适当的解决方式,例如斡旋、调解、调查或调解。但是,高级委员会可以进行斡旋,或者在争端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组成一个调解、调查或调解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高级委员会应建议适当的措施,以防止争端或局势恶化。

第十六条

本章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争端,除非争端各方同意适用于该争端。但是,这并不排除非争端当事方的其他缔约方为解决该争端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争端各方应善待此类援助提议。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排除求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载的和平解决方式。应鼓励作为争端当事方的缔约方在诉诸《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其他程序之前采取主动,通过友好谈判解决争端。

第五章:总则

第十八条

本条约应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它应根据每个签署国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它应开放供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第十九条

本条约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给作为本条约指定保管人的签署国政府和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条约以缔约各方的官方语言起草,所有语言均具有同等效力。应就英文文本达成一致的共同翻译。对共同文本的任何不同解释应通过协商解决。

缔约各方据此 签署条约并加盖印章。

1976 年二月二十四日,订于巴厘岛登巴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