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议定书,菲律宾,1987 年 12 月 15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希望 进一步加强与东南亚内外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地区邻国的合作

考虑到 1976 年 2 月 24 日在巴厘岛登巴萨签订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简称《友好条约》)序言部分第 5 段提到需要与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合作,在东南亚内外,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

特此同意以下内容:

第1条

将《友好条约》第十八条修改为:

“本条约应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它应根据每个签署国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它应开放供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东南亚以外的国家也可以在签署本条约的所有东南亚国家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同意的情况下加入本条约。”

第二条

将《友好条约》第十四条修改为:

“为了通过区域进程解决争端,缔约方应组成一个由每个缔约方的部长级代表组成的高级理事会,作为一个常设机构,以了解可能扰乱区域的争端或情况的存在和平与和谐。

但是,只有当该国家直接卷入有待通过区域程序解决的争端时,本条才适用于已加入该条约的任何东南亚以外的国家。”

第三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并自缔约方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公元 一千九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订于马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