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新加坡,1992 年 1 月 28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马来西亚总理、菲律宾共和国总统、新加坡共和国总理和泰王国首相:
重申 他们对 1967 年 8 月 8 日东盟宣言、1976 年 2 月 24 日东盟协和宣言、1976 年 2 月 24 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1977 年吉隆坡协定和 1987 年 12 月 15 日马尼拉宣言的承诺;
希望 加强东盟内部经济合作,以维持所有成员国的经济增长和发展,这对于该地区的稳定和繁荣至关重要;
重申 对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原则的承诺;
认识 到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是东盟内部贸易和投资流动的障碍,并且可以广泛改进消除这些贸易壁垒的现有承诺;
注意到 成员国近年来为实现贸易自由化和促进投资做出的重大单方面努力,以及扩大此类政策以进一步开放其经济的重要性,因为它们的经济具有比较优势和互补性;
认识 到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成员国可以从次区域安排中获益;
意识到 国际政治和经济格局迅速而普遍的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挑战和机遇,需要东盟内部经济合作更有凝聚力和更有效的表现;
注意到 需要将成员国之间的友谊与合作精神扩展到其他区域经济体,以及区域外那些有助于成员国整体经济发展的经济体;
进一步认识 到加强科技、农业、金融服务和旅游等其他领域经济合作的重要性;
已同意如下
第一条
原则
一、成员国应以开放的态度努力加强经济合作,使合作有利于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
二、成员国在实施旨在加强东盟经济合作的措施或倡议时,应遵循互利原则。
3. 所有成员国均应参与东盟内部经济安排。但是,在实施这些经济安排时,如果其他成员国还没有准备好实施这些安排,则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以先行。
第 2 条
合作领域
一、贸易合作
1. 所有成员国同意在15年内建立并参与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将设立部长级理事会,负责监督、协调和审查AFTA的实施。
2. 共同有效优惠关税(CEPT)计划应是AFTA的主要机制。对于 CEPT 计划未涵盖的产品,可以使用东盟优惠贸易安排 (PTA) 或任何其他商定的机制。
3. 成员国应根据现有安排或本协议产生的任何其他安排具体商定,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对产品进出口的非关税壁垒。
4. 成员国应探讨边境和非边境合作领域的进一步措施,以补充和补充贸易自由化。
二、工矿能源合作
1. 成员国同意通过采取新的创新措施以及加强东盟现有安排来增加投资、产业联系和互补性。
2. 成员国应为新形式的产业合作提供灵活性。东盟应加强在矿产领域发展方面的合作。
3. 成员国应加强能源领域的合作,包括能源规划、信息交流、技术转让、研发、人力培训、节能增效、能源资源的勘探、生产和供应。
三、金融合作
1. 成员国应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东盟在资本市场领域的经济合作,并寻找新的措施加强该领域的合作。
2. 成员国应鼓励和促进资本和其他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包括进一步放开东盟货币在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同时考虑到各自的国家法律、货币管制和发展目标。
四、粮食、农业和林业合作
1. 成员国同意加强农产品开发、生产和推广领域的区域合作,以确保东盟粮食安全和升级信息交流。
2. 成员国同意加强技术合作,更好地管理、保护、开发和销售森林资源。
五、交通运输合作
1. 成员国同意进一步加强区域合作,提供安全、高效和创新的交通和通信基础设施网络。
2. 成员国还应继续改进和发展国内邮政和电信系统,以提供具有成本效益、高质量和以客户为导向的服务。
第 3 条
其他合作领域
一、成员国同意加强在研发、技术转让、旅游推广、人力资源开发和其他经济相关领域的合作。还应充分考虑东盟在这些领域的现有安排。
二、成员国应通过东盟相关机构定期就区域和国际发展及趋势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并确定东盟的优先事项和挑战。
第 4 条
次区域经济安排
成员国承认,它们之间或东盟成员国与非东盟经济体之间的次区域安排可以补充东盟整体经济合作。
第 5 条
东盟外经济合作
为补充和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应对经济和政治领域迅速变化的外部条件和趋势,成员国同意建立和/或加强与其他国家以及区域和国际组织和安排。
第六条
私营部门的参与
成员国认识到贸易和投资机会的互补性,因此鼓励东盟私营部门之间以及东盟与非东盟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并考虑旨在促进更大内部合作的适当政策。东盟和东盟以外的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
第 7 条
监察机构
东盟秘书处应作为负责监督本协议产生的任何安排进展情况的机构发挥作用。成员国应配合东盟秘书处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
进展回顾
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应审查本协议所载要素的实施和协调进展情况。
第九条
解决争端
成员国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或由此产生的任何安排的任何分歧,应尽可能由双方友好解决。必要时,应指定适当的机构解决争端。
第 10 条
补充协议或安排
由本协定产生的适当的东盟经济协定或安排应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 11 条
其他协议
一、本协议或根据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成员国在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现有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成员国签订不违反本协议条款和目标的其他协议的权力。
第十二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国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行动和措施,以保护其国家安全、保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第 13 条
修正案
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均可通过所有成员国同意的本协定修正案进行修改。所有修正案应在所有成员国接受后生效。
第十四条
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应交存东盟秘书处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已签署本《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 ,英文版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