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渴望 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做出贡献;

决心 采取具体行动,促进全面彻底裁军核武器和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重申 东南亚国家本着在各种公报、宣言和其他法律文书中阐明的和平共处、相互理解与合作的精神维护该地区和平与稳定的愿望;

回顾 1971 年 11 月 27 日在吉隆坡签署的关于和平、自由和中立区 (ZOPFAN) 的宣言以及 1993 年 7 月在新加坡举行的第 26 届东盟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关于 ZOPFAN 的行动纲领;

深信 建立东南亚无核武器区作为 ZOPPAN 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有助于加强该区内各国的安全,并有助于加强整个国际和平与安全;

重申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NPT)在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回顾《不扩散 核武器条约》第七条承认任何国家集团有权缔结区域条约以假定其各自领土上完全没有核武器;

回顾 鼓励建立无核武器区的联合国大会第十届特别会议的最后文件;

回顾 1995 年不扩散条约缔约国审议和延期大会通过的核不扩散和裁军原则和目标,所有核武器国家的合作及其对相关议定书的尊重和支持对于该无核武器区条约及其相关议定书的最大效力。

决心 保护该地区免受环境污染以及放射性废物和其他放射性物质造成的危害;

达成协议 如下:

第1条

条款的使用

为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

(a) “东南亚无核武器区”,以下简称“区”,是指包括东南亚所有国家领土的区域,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及其各自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EEZ);

(b) “领土”是指陆地领土、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海床及其底土及其上方的空域;

(c) “核武器”是指任何能够以不受控制的方式释放核能的爆炸装置,但不包括这种装置的运输或交付工具,如果这种装置与其分离并且不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d) “站”是指部署、安放、植入、安装、储存或储存;

(e) “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超过国际原子能机构 (IAEA) 推荐的清除或豁免水平的放射性核素的物质;

(f)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其污染的材料,其浓度或活度高于原子能机构建议的清除水平,并且预计不会使用;和

(g) “倾销”是指

(i) 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任何蓄意处置,包括海床和底土插入,以及

(ii) 在海上故意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包括海床和底土插入,但不包括废物或其他附带或衍生物质的处置来自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但由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结构运输或运往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除外,为此目的而运营此类物质的处置或源自此类船舶、飞机、平台或结构上此类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理。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

  1. 本条约及其议定书适用于条约生效区内缔约国的领土、大陆和专属经济区。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任何国家根据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享有的权利或行使这些权利,特别是公海自由、无害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行或船舶、飞机过境通行,并符合联合国宪章。

第三条

基本承诺

  1. 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在该区内外的任何地方:(a) 开发、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取、拥有或控制核武器;
    (b) 以任何方式部署或运输核武器;(c) 试验或
    使用核武器。
  2. 每个缔约国还承诺不允许任何其他国家在其领土内:(a) 开发、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取、拥有或控制核武器;
    (b) 部署核武器;(c) 试验或
    使用核武器。
  3. 各缔约国还承诺:(a) 不向海上倾倒或向大气中排放任何放射性物质或废料在该区内的任何地方;
    (b) 除第 4 条第 2(e) 款规定外,在其他国家领土或管辖下的土地上处置放射性物质或废料;(
    c) 允许任何其他国家在其领土内向海上倾倒或向大气排放任何放射性物质或废物。
  4. 4. 各缔约国承诺: (a) 在委员会实施任何违反本条第 1、2 和 3 款规定的行为时不寻求或接受任何协助;(
    b) 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实施任何违反本条第 1、2 和 3 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为和平目的使用核能

  1.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缔约国利用核能的权利,特别是为了它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 因此,每个缔约国承诺:(a) 仅为和平目的使用在其领土内以及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地区的核材料和设施;
    (b) 在着手其和平核能计划之前,按照原子能机构建议的准则和标准对其计划进行严格的核安全评估,以根据《公约》第 6 段保护健康并将对生命和财产的危险降至最低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三条;
    (c) 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提供评估结果,但与个人数据有关的信息、受知识产权或工业或商业机密保护的信息以及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信息除外;
    (d) 支持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不扩散条约》)和原子能机构保障体系为基础的国际不扩散体系的持续有效性;(
    e) 根据原子能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在其领土内的土地上或在同意此类处置的另一国家领土内的土地上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3. 各缔约国进一步承诺不向下列国家提供来源或特殊裂变材料,或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材料而设计或准备的设备或材料:(a) 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保障措施;(
    b) 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符合与原子能机构签订的适用保障协定。

第五条

原子能机构保障

尚未这样做的每个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十八个月内与原子能机构缔结一项对其和平核活动实施全面保障监督的协定。

第六条

核事故的早期通知

尚未加入《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每个缔约国均应努力加入。

第七条

外国船舶和飞机

各缔约国在接到通知后,可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访问其港口和机场,是否允许外国飞机飞越其领空,是否允许外国船舶航行通过其领海或群岛水域以及飞越其领海或领海。外国飞机以不受无害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过权或过境通过权管辖的方式飞越这些水域。

第八条

委员会的成立

东南亚无核武器区

  1. 现设立东南亚无核武器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 所有缔约国都是事实上的成员或委员会。每一缔约国应由其外交部长或其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作为代表。
  3. 委员会的职能是监督本条约的实施并确保其条款得到遵守。
  4. 委员会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包括应任何缔约国的请求,在必要时举行会议。委员会应尽可能与东盟部长级会议同时举行会议。
  5. 在每次会议开始时,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可能需要的其他官员。他们将任职至下次会议选出新主席和其他官员为止。
  6. 除非本条约另有规定,否则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出席即构成法定人数。
  7. 委员会的每一名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8.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或协商一致失败时,由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9. 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商定并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则以及管理其及其附属机构资金的财务规则。

第九条

执行委员会

  1. 现设立执行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附属机构。
  2. 执行委员会应由本条约的所有缔约国组成。每个缔约国应派一名高级官员作为其代表,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陪同。
  3. 执行委员会的职能应是: (a) 确保按照第 10 条规定的控制系统的规定正确运行验证措施;
    (b) 审议并决定澄清和实况调查团的请求;
    (c) 根据本条约附件设立实况调查团;
    (d) 考虑并决定实况调查团的调查结果并向委员会报告;
    (e) 要求委员会在适当和必要时召开会议;
    (f) 经委员会正式授权后,代表委员会与原子能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第 18 条所述协议;和
    (g) 执行委员会不时指派的其他任务。
  4. 执行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以有效行使其职能。执行委员会应尽可能与东盟高官会议同时举行会议。
  5. 执行委员会主席应为委员会主席的代表。缔约国向执行委员会主席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函件均应分发给执行委员会的其他成员。
  6. 执行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应出席构成法定人数。
  7. 执行委员会的每一名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8. 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协商不一致,则由出席并投票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条

控制系统

  1. 特此建立一个控制系统,以核查缔约国遵守本条约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2. 控制系统应包括: (a) 第 5 条规定的原子能机构保障体系;
    (b) 第 11 条规定的报告和信息交流;
    (c) 第 12 条规定的澄清请求;(
    d) 第 13 条规定的实况调查团的请求和程序。

第十一条

报告和信息交换

  1. 各缔约国应向执行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在其领土及其管辖和控制下的地区发生的任何影响本条约实施的重大事件。
  2. 缔约国可就本条约引起的或与本条约有关的事项交换信息。

第十二条

要求澄清

  1. 每一缔约国应有权要求另一缔约国澄清任何可能被认为模棱两可或可能引起对该缔约国遵守本条约的情况产生怀疑的情况。它应将此类请求通知执行委员会。被请求缔约国应作出适当答复,毫不拖延地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将其对请求缔约国的答复通知执行委员会。
  2. 每一缔约国均有权要求执行委员会就任何可能被认为模棱两可或可能引起对该缔约国遵守本条约的情况产生怀疑的情况向另一缔约国寻求澄清。收到此类请求后,执行委员会应与要求澄清的缔约国协商,以获得所请求的澄清。

第十三条

请求实况调查团

缔约国有权要求执行委员会派遣实况调查团前往另一缔约国,以澄清和解决可能被认为模棱两可或可能引起对遵守本公约规定的疑虑的情况条约,按照本条约附件所载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补救措施

  1. 如果执行委员会根据附件决定某一缔约国违反本条约,该缔约国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使其完全遵守本条约,并立即将其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通知执行委员会。
  2. 如果缔约国未能或拒绝遵守本条第 1 款的规定,执行委员会应要求委员会根据第 9 条第 3 款(e)项的规定召开会议。
  3. 在根据本条第 2 款召开的会议上,委员会应审议紧急情况,并应决定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措施来应对这种情况,包括向原子能机构提交该事项,以及在这种情况可能危及的情况下国际和平与安全、安全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
  4. 在议定书缔约国违反本条约所附议定书的情况下,执行委员会应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决定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五条

签署、批准、加入、交存和登记

  1. 本条约应开放给所有东南亚国家签署,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
  2. 本条约应根据签署国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特此指定为保存国的泰王国政府。
  3. 本条约应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保存国。
  4. 保存国应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本条约的其他缔约国。
  5. 保存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

第十六条

生效

  1. 本条约自第七份批准书和/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2. 对于在第七份批准书或加入书日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本条约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生效。

第十七条

预订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第十八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委员会可与 IAEA 或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其认为可能促进本条约建立的控制系统有效运行的协议。

第十九条

修正案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及其议定书提出修正案,并应将其提案提交执行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将其转交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委员会应立即要求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拟议的修正案。此类会议所需的法定人数应为委员会的所有成员。任何修正案均应由委员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
  2. 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国收到缔约国第七份接受书后 30 天生效。

第二十条

审查

本条约生效十年后,应召开委员会会议审查条约的实施情况。如果委员会的所有成员达成共识,也可以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为同一目的召开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解决争端

因解释本条约条款而引起的任何争端应以争端缔约国可能同意的和平方式解决。争议各方在一个月内不能通过谈判、调解、询问或者和解和平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应当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提交给其他当事人。仲裁或国际法院。

第二十二条

持续时间和退出

  1. 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
  2. 如果任何缔约国违反对实现条约目标至关重要的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均有权退出条约。
  3. 根据第 22 条第 2 款的退出,应提前十二个月通知委员会成员。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已签署本条约。

1995 年 12 月 15 日于曼谷订立,原件为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