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议 泰国曼谷,1995 年 12 月 15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东盟”);


认识到 知识产权在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行为和投资流动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该地区知识产权合作的重要性;


希望 加强知识产权及相关领域的合作,为经济发展、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迅速实现和东盟成员国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认识到 有必要促进该地区各国在知识产权及相关领域的更密切合作和了解,以促进地区活力、协同和增长;


已同意如下:

 


第1条

目标
 

  1. 成员国应本着开放和外向的态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为地区和全球贸易自由化的促进和发展作出贡献。
  2. 成员国应促进政府机构之间以及东盟私营部门和专业机构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
  3. 成员国应在知识产权领域探讨适当的东盟内部合作安排,为加强东盟团结、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作出贡献。
  4. 成员国应探索建立东盟专利制度的可能性,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设立东盟专利局,以促进区域范围内的专利保护,同时考虑到区域和国际专利保护的发展。
  5. 成员国应探索建立东盟商标体系的可能性,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设立东盟商标局,以促进区域范围内的商标保护,同时考虑到区域和国际商标保护的发展。
  6. 成员国应就其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进行磋商,以制定符合国际标准的东盟标准和做法。

 


第二条

原则
 

  1. 成员国在实施旨在加强东盟知识产权合作的措施或倡议时,应遵循互利原则。
  2. 成员国应牢记其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承担的国际义务,应以某种方式实施东盟内部知识产权安排符合此类相关公约和 TRIPS 协定中规定的目标、原则和规范。
  3. 成员国应努力实施有利于知识产权创造者、生产者和使用者并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东盟内部知识产权合作安排。
  4. 成员国应承认并尊重每个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促进对成员国社会经济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和技术发展,这符合它们的国际义务。
  5. 成员国意识到并理解每个成员国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诉诸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三条

合作范围
 

  1. 合作领域包括版权及相关权、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地理标志、未公开信息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
  2. 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活动应旨在加强东盟知识产权管理;加强东盟在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方面的合作;探讨建立东盟专利商标制度的可能性。
  3. 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活动除其他外应包括:3.1 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的活动:a.有效保护和执行知识产权;
    b. 跨境措施合作;
    C。司法当局和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的联网。.3.2 加强东盟知识产权管理的活动,例如:提高知识产权管理的自动化;和
    b。创建东盟知识产权注册数据库。3.3 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活动,例如:a.东盟知识产权局的程序、做法和管理的比较研究;和
    湾。与实施 TRIPS 协定和其他公认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有关的活动。3.4 促进人力资源开发的活动,例如:a.建立知识产权培训设施或知识产权英才中心的网络,并探索建立区域性知识产权培训机构或其他适当结构的可能性;和
    b。知识产权人员和专家的交流。3.5 促进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活动。3.6 促进私营部门知识产权合作的活动,例如探索以下可能性:a.成立东盟知识产权协会;和
    b. 为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仲裁服务或其他替代争议解决机制。3.7 就知识产权问题交换信息。3.8 成员国确定的其他合作活动。
  4. 实施合作活动的细节和方式将根据本框架协议以知识产权行动计划的形式制定。


第四条

合作活动回顾


应建立一个由成员国代表组成的东盟机制,以审查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它应定期举行会议,审查合作活动的进展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安排,并将其调查结果和建议提交给东盟高级经济官员会议(SEOM)。东盟秘书处将为该机制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支持。


第五条

磋商
 

  1. 成员国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应尽可能由双方友好解决。
  2. 成员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就其他成员国就它们之间的分歧所做的任何陈述进行磋商。如果这些分歧不能友好解决,将由SEOM处理,最后由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处理。


第六条

一般规定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损害任何成员国签订的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各成员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有关的国家法律。

 


第七条

资金


本协议项下的活动将视资金情况而定。除非所有成员国另有决定,否则成员国为实现本协定目标而开展的任何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成员国承担。

 


第八条

最后条款
 

  1. 各成员国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履行本协定产生的商定义务。
  2.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案均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并应在所有成员国接受后生效。
  3. 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4. 本协定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由其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5. 本协定应在所有签署国政府向东盟秘书长交存批准或接受文书后生效。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了本《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议》。


1995 年 12 月 15 日订 于曼谷,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