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货物过境便利化框架协议

东盟货物过境便利化框架协议


前言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缔约方”);


鼓励 维护、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重申 他们致力于促进货物在缔约方之间顺利、快速和高效地流动;


回顾 1996 年 11 月 30 日在雅加达举行的第一届东盟非正式首脑会议和 1997 年 12 月 15 日在吉隆坡举行的第二届东盟非正式首脑会议的决定,即在货物过境便利化领域开展合作,并迅速研究必要措施,以促进过境和国家间的货物运输,分别包括陆路、海路和空路;


注意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 1994) 关于“过境自由”的第五条和其他有关过境货物的国际公约;


同意 《东盟便利货物过境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为便利东盟国家间的国家间交通和过境运输提供了最有效的安排;


承诺 鼓励和便利缔约方之间的国家间交通和过境运输;


约定如下:


第1条

目标


本协议的目标是:


a. 便利货物过境运输,支持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实施,进一步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


b. 简化和统一运输、贸易和海关法规和要求,以便利货物过境;和


C。在东盟建立有效、高效、一体化和协调的过境运输体系。


第二条

原则


缔约双方应遵循本协定下的下列原则:


a. 最惠国待遇:缔约方应给予进出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的过境运输待遇;


b. 国民待遇:缔约各方应给予通过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过境的产品,不低于如果这些产品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而不经过通过该另一缔约方的领土;


c. 一致性:缔约方应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行政指南和其他裁决在每个缔约方内的适用一致;


d. 简单性:缔约方应努力确保简化东盟的所有过境运输程序和要求;


e. 透明度:缔约方应以迅速、透明和易于获取的方式公开与有关当局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通知;


f. 效率:缔约方应确保过境运输的高效和有效管理,以便利过境货物的流动;


g. 上诉:缔约方应确保为东盟内部过境运输的用户和提供者提供有效机制,以审查缔约方有关当局的决定;和


h. 互助:缔约双方应尽力在东盟货物过境便利化相关机构之间进行最大程度的合作与互助。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a. “过境运输”是指货物和运输工具穿越一个或多个缔约方领土的过境,当穿越这些领土时,无论有无转运、仓储、散装或改变运输方式,仅是一段完整旅程的一部分,其起点和终点超出交通所经过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边界;


b. “国内运输”是指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装载货物并在同一缔约方领土内某一地点卸货的运输;


c. “运输工具”是指公路车辆、铁路机车车辆、海运和内河运输工具和飞机;


d. “危险品”是指可能影响环境、健康、安全和国家安全利益的物质和物品;


e. “易腐烂货物”是指新鲜、冷藏或冷冻的鱼、甲壳类动物、软体动物、水果、蔬菜、冷藏或冷冻的肉类或家禽、乳制品和乳制品、蛋和蛋制品以及猪和猪肉制品;和


f. “秘书长”指东南亚国家联盟秘书长。


第四条

适用范围


1. 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过境运输。


2. 国家间运输应由所有缔约方商定。为此,缔约双方应进行谈判并尽快缔结单独的《东盟国家间运输便利化框架协定》。


第五条

授予权利


1.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授予其他缔约方:


a. 过境运输权;和


b. 装卸运往或来自缔约方的第三国货物的权利。


2. 过境运输经过其领土的缔约方将努力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过境运输提供便利。


3. 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任何不必要的延误或限制,并应免除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但与此类运输有关的特定服务收费除外。


4. 密封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在途中海关不予查验。但是,为防止走私和欺诈等滥用行为,缔约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可在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在怀疑有违规行为时,在海关当局指定的办事处或其他地点对货物进行检查。


第二部分

过境运输路线的指定

第六条

过境运输路线和设施的指定


1. 缔约双方应采用本协定第一议定书规定的指定过境运输路线清单。


2. 为安全起见,缔约双方应努力在其领土内按适当的时间间隔在这些指定路线上提供车辆休息区。


第七条

边境设施


1. 缔约双方同意在第二议定书规定的边境点指定边境哨所,以便利过境运输。


2. 缔约双方应在过境运输路线的边境哨所提供足够的设施和相关设施。


3. 缔约双方应努力:


a. 只要有可能,并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提供物理上与其他有关控制区缔约方边境哨所相邻的边境哨所,以便利运输工具和过境货物的清关和检查,以便可以避免重复卸载和重新装载这些货物。任何情况均不得阻止两个或多个缔约方由这些缔约方的官员在同一地点进行联合考试;


b. 确保提供足够的人力资源以迅速完成和清关边境手续,例如移民、海关、卫生和外汇管制;


c. 允许在途货物临时存放在经批准的地方;


d. 协调相邻岗位的工作时间;和


e. 尽可能为集装箱和等待货物清关的车辆提供足够的停车位。


4. 缔约方同意尽可能以 1982 年 10 月 21 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协调货物边境管制国际公约》的规定为指导,努力协调过境货物的边境设施。


第三部分

公路运输总则

第八条

交通规则


缔约方应努力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实施的道路交通法规的协调一致,实质上符合 1968 年 11 月 8 日在维也纳签署的《道路交通公约》和《道路标志和交通公约》的规定。信号,1968 年 11 月 8 日在维也纳签署。


第十条

道路运输许可证


缔约方承诺统一道路运输许可要求,以便利过境运输。


第十一条

车辆技术要求


道路过境运输使用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第四号议定书规定的车辆尺寸、最大重量和载重量、排放标准及有关事项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检验证书互认


1. 缔约双方承诺定期检查在各自领土内注册并用于过境运输业务的公路车辆。


2. 根据签署的《关于承认东盟成员国签发的货车和公共服务车辆商用车辆检验证书的协议》,缔约双方承认其他缔约方签发的用于过境运输的道路车辆定期检验证书。 1998 年 9 月 10 日在新加坡。


第十三条

驾驶执照互认


缔约各方应根据 1985 年 7 月 9 日在吉隆坡签署的承认东盟国家颁发的国内驾驶执照协议承认所有其他缔约方颁发的国内驾驶执照。


第十四条

机动车第三方保险计划


1. 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公路车辆应严格遵守有关第三者保险的法律法规为其运输工具投保,以承保在过境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第三者责任。


2. 缔约方承诺协调或建立一个共同的东盟强制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计划,以在第五议定书中规定。


3. 东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计划应至少提供缔约方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律法规要求的所有保障。


第十五条第九条

过境运输服务


1. 缔约方应允许使用在其他缔约方注册的运输工具,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在其领土上提供过境运输服务。


2. 用于过境运输的公路车辆的类型和数量应在运输服务开始前由所有缔约方商定,并在第 3 号议定书中具体规定。此后,缔约双方应不时讨论道路车辆的类型和数量。


费用和其他财务义务


缔约方努力简化、合并和统一对运输工具征收的费用和其他财务义务。


第四部分

铁路运输总则

第十六条

连接和过境服务


1. 连接缔约双方领土的铁路线的接驳和过境服务应在指定的换乘站进行。


2. 边界站、换乘站和机车车辆的类型和数量应在议定书 6 中指定。该议定书还应规定与机车车辆技术检查等事项有关的基本操作安排。


3. 缔约双方应鼓励其铁路缔结铁路间协议,包括安排与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相一致的机车车辆技术检验验收。


第五部分

海关管制、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第十七条

统一和简化海关手续


1.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简化并统一过境运输的海关监管程序,以确保海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


2.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便利在其指定边境点对过境运输进行海关联合检查。


3. 缔约各方同意,只要可能,遵循 1973 年 5 月 18 日在京都缔结并经修正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的附件 E1 的标准和推荐做法,世界海关组织的主持。


第十八条

建立海关转运系统


1. 缔约双方应建立海关过境制度,以便利货物在其领土内的流动。


2. 缔约双方同意适用第七号议定书规定的海关过境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缔约方应制定第 8 号议定书规定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以便利货物在其领土内的流动,并确保遵守有关当局负责执行的法律和法规。


第六部分

杂项条款


第二十条

危险品运输特别规定


第 9 号议定书规定的危险货物的过境运输不得根据本协定被允许,除非在其领土内进行运输的缔约方有特别许可。


第二十一条

禁运、限运货物运输特别规定


第七议定书规定的在缔约方过境领土内禁止和/或限制的过境运输货物,本协定不得允许。


第二十二条

易腐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应努力为易腐货物的运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提供更大的设施


只要条款和条件符合本协议所体现的原则,本协议不以任何方式导致取消超过本协议规定的过境设施。本协定也不排除授予更大的便利,这可能在未来缔约方之间达成一致。


第二十四条

国内立法


1. 在本协定及其议定书未作规定的范围内,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国内立法和条例应平等且无歧视地适用于过境运输。


2.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努力协调和简化与过境运输有关的规则、条例和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

工作组


本协定签署后,应成立或指定相关工作组,缔结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的议定书。这些都是 :


第一号议定书 过境运输路线和设施的指定


边防哨所的指定 2 号议定书


议定书 3 道路车辆的类型和数量


协议 4 车辆技术要求


Protocol 5 东盟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划


协议 6 铁路边境和换乘站


第 7 号议定书海关过境系统


第 8 号议定书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第九号议定书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遵守国家法律


除非缔约方之间的协议(包括本协议)另有规定:


a. 缔约一方的运输工具,包括人员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应遵守在该领土内有效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和


b.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或货物施加比其国家法律法规对其运输工具适用的要求更严格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透明度


1. 缔约双方应确保影响本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货物过境运输便利化的各自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2. 为此,所有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东盟秘书处交存其上述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


3. 上述文件如非英文,其英文译本也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交存。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援助


如果一个缔约方包括人员和货物在内的运输工具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者应向包括人员和货物在内的运输工具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并通知有关当局尽快通知有关缔约方。


第七部分

制度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机构安排


1. 缔约双方应设立国家过境运输协调委员会,以有效协调和实施本协定。


2. 应设立过境运输协调委员会,由各缔约方提名的高级官员和东盟秘书处的一名代表组成,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总体协调和实施。董事会还有权就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事项邀请和寻求其他相关东盟协调机构的协助。


3. 过境运输协调委员会应定期报告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必要时就重大问题寻求相关东盟部长级机构的适当指导。


4. 东盟秘书处应协助过境运输协调委员会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职能和职责,特别是监督和报告本协定的实施进展。东盟秘书处应向过境运输协调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以采取进一步行动。


第八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争端解决


1996 年 11 月 20 日在马尼拉签订的《东盟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协商和争端解决。


第三十一条

新会员加入


东盟新成员应根据与其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加入本协议,这些条款和条件已在它们与东盟现有成员之间商定。加入应通过向东盟秘书长签署并交存本协定的加入书,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一缔约方提供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其他生效协议


本协议或就此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缔约方在任何现有协议或它们也是缔约方的国际公约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最后条款


1.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或接受。


2. 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交存情况及时通知各缔约方。


3. 本协定应在所有缔约方向东盟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生效。


4. 在签署或批准时不得对本协定作出保留。


5. 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均须经所有缔约方同意才能生效。


兹证明,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的下列签署人已签署《东盟便利货物过境框架协议》。


1998 年 12 月 16 日订于 越南河内,单份英文。


第一号议定书 过境运输路线和设施的指定


边防哨所的指定 2 号议定书


议定书 3 道路车辆的类型和数量


协议 4 车辆技术要求


Protocol 5 东盟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划


协议 6 铁路边境和换乘站


第 7 号议定书海关过境系统


第 8 号议定书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第九号议定书危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