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相互承认安排框架协议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
注意到 1992 年东盟各国政府首脑宣布在该地区建立东盟自由贸易区,并于 1995 年同意将其实施加速到 2003 年;
注意到 1992 年 1 月 28 日签署的关于东盟自由贸易区共同有效优惠关税 (CEPT) 计划的协议,其中规定边境和非边境合作领域以补充和补充贸易自由化,其中包括:标准的协调、产品测试和认证的相互承认;
忆及 1995 年,东盟各国政府首脑在曼谷首脑会议宣言中通过了经济一体化议程,其中包括提高标准和一致性的透明度、使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以及开展促进相互承认安排(以下简称“MRA”)的项目,以促进更大的区域内贸易;
认识 到用于合格评定活动的 MRA 可能是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加强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并且这种相互承认可能对东盟的中小企业特别感兴趣;
进一步认识 到 MRA 可以积极促进标准和法规的更大程度的国际协调,并且任何此类 MRA 都需要对其他成员国测试或评估是否符合成员国自身要求的能力和能力有信心;
注意 东盟成员国标准和合格评定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的基础设施;
重申 他们在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下的承诺,并注意到该协定鼓励缔约方进行谈判,以达成相互承认彼此合格评定结果的协定;和
希望 制定框架协议以深化和扩大东盟在标准和一致性方面的合作,并为制定和实施特定产品领域的互认协议(以下简称“部门互认协议”)提供基础,以促进东盟的实现自贸区。
已同意如下:
第1条
定义
1. 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中使用的有关合格评定的一般术语应具有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指南 2(1996 年版)中所含定义的含义,其中以下术语除外,它们应包含此处的定义:
“合格评定”是指系统检查以确定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特定要求的程度;
“合格评定机构”是指其活动和专业知识包括执行合格评定过程的所有或任何阶段(认可除外)的机构;
“监管机构”是指行使合法权利控制成员国管辖范围内产品的进口、使用或销售并可采取执法行动以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要求的实体。
2. 此外,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
“指定”是指合格评定机构的指定机构授权执行本框架协议和相关部门 MRA 规定的合格评定活动;
“指定机构”是指由成员国任命的部门 MRA 机构,负责确定和监督本框架协议和相关部门 MRA 规定的合格评定机构。
第 2 条
目标
本框架协议的目标是:
- 规定成员国之间制定部门互认协议和其他相关合作活动的一般原则,以促进消除东盟内部贸易技术壁垒;和
- 规定行业 MRA 的每个成员国应接受或承认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一般条件,这些结果由其他成员国的合格评定机构根据规定向有关部门 MRA 评估是否符合规定在部门 MRA 中。
第 3 条
一般规定
一、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应接受或承认其他成员国列入部门互认协议的合格评定机构根据部门互认协议的规定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2. 如果部门 MRA 中规定了部门过渡安排,则上述义务应在成功完成这些过渡安排后适用。
3. 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应确保部门互认协议中指定的指定机构在各自领土内拥有权力和权限,以执行本框架协议和相关部门互认协议要求它们做出的决定。
4. 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应确保部门互认协议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符合根据部门互认协议规定的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资格条件,并应遵守第 6 条规定的程序。本框架协议。
5. 成员国应加强和加强现有的建立信任合作努力,并在现有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领域开展合作,除其他外:
- 标准与相关国际标准的协调,特别是与部门互认协议相关的标准;
- 建立或完善校准、检测、认证和认可方面的基础设施,以满足相关国际要求;
- 积极参与区域和国际专业机构的相关安排;
- 有效利用大多数东盟成员国加入的区域和国际机构制定的现有互认协议;
- 研究与开发; 和
- 信息交流和培训。
6. 成员国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制定 MRA 的部门:
- 特别关注但不限于为统一标准确定的 20 个优先产品组清单;
- 受影响的东盟内部贸易量;
- 贸易技术壁垒的存在和程度;
- 大多数成员国的技术基础设施准备就绪,其中应包括满足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存在;和
- 大多数会员国的利益。
7. 所有部门互认协议均旨在成为鼓励所有成员国参与的多边协议。然而,考虑到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 3 款,如果其他成员国尚未准备好参与部门互认协议,则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以先行。
8. 为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义务引起的信息交流、核实、提供证据和其他活动而发布的所有文件,如果不是英文,则应附有经过认证的英文翻译副本。
第 4 条
部门互认协议的要素
1. 部门互认协议应包括:
- 产品的范围和覆盖范围;
- 与特定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和技术法规有关的相关立法、监管和行政规定清单,以及向其他成员国更新部门 MRA 变更的规定;
- 指定机构名单;
- 列出合格评定机构的程序和标准;
- 商定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当前名单以及合格评定范围的声明和每个已被接受的相关程序;
- 相互承认义务的描述;
- 部门过渡安排规定了特定时间段,部门 MRA 的成员国需要时间来实施立法或监管变更以影响部门 MRA;
- 联络人名单,他们不得是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的成员;
- 设立联合部门委员会的规定;和
- 根据需要附加规定。
2. 部门互认协议可包括与相互接受标准或技术法规或相互承认此类标准或技术法规的等效性有关的声明或安排。
第 5 条
联合部门委员会
1. 对于每个部门互认协议,应成立部门联合委员会,负责该部门互认协议的有效运作。联合部门委员会应由每个成员国指定的一名官方代表组成,负责部门互认协议。该代表不得来自合格评定机构。
2. 联合部门委员会可审议与部门互认协议有效运作有关的任何事项并采取适当行动。它尤其应负责:
- 根据部门互认协议列出、暂停、撤回、撤职、恢复和核实合格评定机构;
- 修改部门 MRA 中的过渡安排;
- 提供一个论坛来讨论可能出现的与实施部门互认协议有关的问题;和
- 考虑加强部门互认协议运作的方法。
3. 联合部门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合格评定机构名单
以下程序适用于部门 MRA 中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
1. 部门 MRA 中指定的每个指定机构应根据该部门 MRA 中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定要列名的合格评定机构,并应采用以下方式之一证明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
- 由签署区域或国际 MRA 的认可机构进行的认可,该认可是根据相关的 ISO/IEC 指南进行的;或者
- 参与根据相关 ISO/IEC 指南进行的测试和认证机构的区域/国际互认安排;或者
- 根据相关 ISO/IEC 指南进行的定期同行评估。
2. 指定机构应确保已确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充分了解适用的技术法规。
3. 与部门 MRA 相关的指定机构应将其确定的所有合格评定机构的详细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供委员会成员确认或反对。
- 在收到指定机构提交的文件后 60 天内,联合部门委员会的成员应向东盟秘书处表明其确认或反对的立场。60日内无答复视为弃权。一经确认,拟议的合格评定机构列入被接受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即生效;
- 如果部门 MRA 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要求验证拟议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则应以客观和合理的方式向东盟秘书处提出此类请求,该秘书处应将其转发给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做出决定。联合部门委员会可决定根据本框架协议第 9 条对有关机构进行更全面的核查;和
- 在做出将此类合格评定机构包括在内的决定之前,拟议的合格评定机构不得包含在适用的部门 MRA 中已接受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中。
第 7 条
挂牌合格评定机构的暂停
对于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暂停,应适用以下程序:
- 对所列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提出质疑的部门 MRA 的任何成员国,应通过其联络点向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提交暂停此类合格评定机构的提案。应在客观合理的书面形式证明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进行此类争论;
- 东盟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合格评定机构应有机会提供信息,以反驳争论或纠正构成争论基础的缺陷;
- 任何此类争议应由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讨论,该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工作;
-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在收到争议通知后 21 天内未解决该问题,则合格评定机构应根据争议成员国的要求暂停工作;
-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决定需要对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则该验证应根据本框架协议第9条进行;
- 在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被暂停后,部门 MRA 的成员国不再有义务接受或承认该合格评定机构在暂停后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根据第 11 条,部门 MRA 的成员国应继续接受该合格评定机构在暂停之前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和
- 在成员国就该合格评定机构的未来地位与部门 MRA 达成协议之前,暂停将一直有效。
第八条
移除上市合格评定机构
以下程序适用于从部门 MRA 中删除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
- 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提议撤销部门互认协议中所列的合格评定机构,应通过其部门互认协议联络点,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将其提案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
- 东盟秘书处应立即通知此类合格评定机构,并应在收到通知后至少 30 天内提供信息,以反驳或纠正构成拟议删除基础的缺陷;
- 联合部门委员会成员应在收到提案后60天内,向东盟秘书处表明其同意或反对的立场。60日内无答复视为弃权。经确认,从拟议的一个或多个合格评定机构的部门 MRA 中删除应生效;
-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根据提交的证据找到充分的理由,它可以决定对有关机构进行联合核查。在联合验证完成之前,合格评定机构不得从适用的部门 MRA 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中删除;和
- 在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被移除后,部门 MRA 的成员国应根据第 11 条,继续接受该合格评定机构在被移除之前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第九条
技术能力和合规性验证
合格评定机构
- 指定机构应确保其确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在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要求时可用于验证其技术能力和是否符合适用要求。
- 任何对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的请求,均应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并以书面形式向东盟秘书处提出理由,由东盟秘书处将其转交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决定需要对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所有感兴趣的成员国将根据相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及时对相关部门 MRA 进行联合验证MRA和本框架协议第六条的规定。
- 核查结果将由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讨论,以尽快解决问题。
第 10 条
合格评定机构的监督
- 指定机构应确保由其确定并在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能够并仍然能够正确评估产品或流程的合格性(如适用),并在适用的部门 MRA 中涵盖。指定机构应通过定期审计或评估的方式,对部门 MRA 中列出的此类合格评定机构进行监督。
- 指定机构应比较用于验证联合部门委员会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是否符合部门互认协议相关要求的方法。
- 指定机构应在必要时与其他成员国的部门 MRA 同行进行磋商,以确保维持对合格评定程序的信心。该磋商可能包括联合参与与合格评定活动相关的审计/检查或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其他评估。
- 指定机构应在必要时咨询相关监管机构,以确保相关部门 MRA 中确定的所有技术要求得到圆满解决。
第 11 条
监管机构的维护
- 本框架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成员国通过其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确定其认为适合安全的保护水平的权力;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了环境和消费者。
- 本框架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监管机构在确定产品可能:
A。损害其领土内人员的健康或安全;
b. 不符合适用部门 MRA 范围内的立法、监管或行政规定;或者
C。否则未能满足适用部门 MRA 范围内的要求。
如果监管机构采取此类措施,则应在相关部门 MRA 规定的期限内,将所采取的此类措施告知受影响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的对应机构,并提供理由。
第十二条
争端的协商和解决
1. 应另一成员国的书面请求,如果该成员国认为:
A。本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尚未履行、未履行或可能不履行;或者
b. 本框架协议的任何目标未实现或可能受挫。
2. 成员国之间关于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应尽可能在有关成员国之间或在适用的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内友好解决。因此,如果不能达成解决,则应根据1996年11月20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签署的《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将其提交东盟争端解决机制。
第 13 条
制度安排
- 本框架协议的实施进展情况应通过高级经济官员会议(SEOM)向AFTA理事会报告。SEOM 应监督与本框架协议实施相关的所有方面。联合部门委员会应监督与相关部门互认协议实施相关的所有方面。
- 东盟标准和质量咨询委员会 (ACCSQ) 和东盟秘书处应为协调和审查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的实施提供支持,并协助 SEOM 和联合部门委员会处理所有相关事宜。
- ACCSQ 应是就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的实施与行业建立联系的论坛。
第十四条
技术援助和资金
- 如有要求,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提供建议,并应在适用时根据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援助,以在其领土内建立和/或维持相关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以便它们能够履行部门互认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参与部门互认协议。
- 作为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系统的成员或参与者的成员国应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国提供建议,并应根据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如果适用,就建立机构和法律框架而言,将使他们能够履行会员义务或参与此类系统。
- 部门 MRA 的成员国可以聘请其他成员国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服务来开展必要的合格评定活动,如果他们没有自己的设施来这样做的话。
- 成员国应优先为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下的活动提供资金。除非所有成员国另有决定,否则成员国为实现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的目标而开展的任何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成员国承担。
第十五条
保密
- 成员国应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根据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交换的信息保密。
-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护根据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交换的信息免遭未经授权的披露。
第十六条
新成员加入
东盟新成员可通过签署并向东盟秘书长交存加入本框架协议的文书来加入本框架协议,东盟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第十七条
现有国际协定或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或就此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缔约国在其加入的任何现有国际协定或公约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最后条款
- 经所有成员国同意,可以审查或修改本框架协议的条款。
- 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履行本框架协议产生的商定义务。
- 成员国不得对本框架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 本框架协议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由其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 本框架协议应在所有签署国政府向东盟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生效。
以下 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了本《东盟相互承认安排框架协议》,以资证明。1998 年 12 月 16 日在越南河内订立,英文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