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强化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Nam,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统称“东盟”或“成员国”或单称“成员国”);


回顾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该协定经 1995 年 12 月 15 日在曼谷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修正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和争端议定书修正1996 年 11 月 20 日在马尼拉签署的解决机制(“1996 年 DSM 协议”);


进一步忆及 2003 年 10 月 7 日至 8 日在巴厘岛举行的第 9 届东盟首脑会议决定加强东盟的体制,包括改进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如《巴厘协定二》所反映的那样;


希望 用东盟强化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取代 1996 年的 DSM 议定书;


已同意如下


覆盖范围和应用


第1条

覆盖范围和应用


1. 本议定书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根据本协定以及附录一所列协定和未来的东盟经济协定(“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引起的争端。


2. 本议定书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适用协议中包含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如果本议定书的规则和程序与涵盖协定中的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存在差异,则以特别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


3.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影响成员国寻求诉诸其他论坛解决涉及其他成员国的争端的权利。在一方根据本议定书第 5 条第 1 款向高级经济官员会议(“SEOM”)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之前,卷入争端的成员国可以在任何阶段求助于其他论坛。


第 2 条

行政


1. SEOM 应管理本协议,除非适用协议另有规定,否则适用适用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因此,SEOM 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 SEOM 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授权暂停特许权和涵盖协议下的其他义务。


2. SEOM 和其他相关东盟机构应获悉共同商定的解决方案,以解决根据涵盖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出的问题。


第 3 条

磋商


1. 成员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就其他成员国就影响本协定或任何适用协定的实施、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事项所作的任何陈述进行磋商。任何分歧应尽可能在成员国之间友好解决。


2. 成员国认为根据本协议或任何涵盖协议直接或间接给他们带来的任何利益正在被取消或损害,或者协议或任何涵盖协议的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因为另一成员国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或任何适用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存在任何其他情况,为使此事得到圆满解决,可向另一有关成员国提出交涉或建议,这应适当考虑向其提出的陈述或建议。


3. 所有此类咨询请求均应通知 SEOM。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确定所涉措施和申诉的法律依据。

4. 如果提出磋商请求,收到请求的成员国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 (10) 天内回复请求,并应在三十 (30) 天内开始磋商在收到请求之日后,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5. 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烂货物的情况,争端各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第 4 条

斡旋、调解或调解


1. 作为争端当事方的成员国可随时同意进行斡旋、和解或调解。它们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终止。一旦斡旋、调解或调解程序终止,投诉方便可以继续向 SEOM 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2.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专家组程序进行期间继续进行。


3. 东盟秘书长可依职权提供斡旋、和解或调解,以协助成员国解决争端。


第 5 条

专家组的设立


1. 如果收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国未在收到请求之日后十 (10) 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后三十 (30) 天内进行磋商收到请求后,或协商未能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六十 (60) 天内解决争议,如果投诉方希望请求专家组,则应将此事提交给 SEOM。该专家组应由 SEOM 设立,除非 SEOM 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2. 专家组应在收到专家组请求后立即召开的 SEOM 会议上成立,相应地,该请求应列入 SEOM 会议的议程。如果在收到请求后四十五 (45) 天内未安排或计划召开 SEOM 会议,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以下人员完成或采取专家组的成立或不成立的决定:循环。不答复应视为同意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设立专家组的问题应在四十五 (45) 天内解决,无论是在 SEOM 还是通过流通解决。


3. 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它应说明是否进行了磋商,确定有争议的具体措施,并简要概述投诉的法律依据,足以清楚地说明问题。如果申诉人要求设立标准职权范围以外的专家组,书面请求应包括特别职权范围的拟议文本。


第六条

小组的职权范围


1. 除非争端各方在专家组成立之前另有约定,否则专家组应具有以下职权范围:


“根据(争端各方引用的涵盖协议的名称)中的相关规定,审查由(当事人名称)在(文件)中提交给 SEOM 的事项……并做出这样的决定调查结果将有助于 SEOM 通过小组报告或做出不通过该报告的决定。”


2. 专家组应解决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议或协议中的相关规定。


3. 在设立专家组时,SEOM 可授权其主席与争端各方协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尽管有本协议第 1 款的规定。如此起草的职权范围应分发给所有成员国。如果除标准职权范围外达成一致,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在成立专家组时向 SEOM 提出任何与之相关的问题。

第 7 条

面板功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对其面前的争端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审查案件事实以及协议或任何涵盖协议的条款的适用性和符合性)及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与案件有关。


第八条

小组程序、审议和调查结果


1. 除附录 II 中涵盖的事项外,专家组还应规范其自身有关当事人陈述权及其审议的程序。


2. 专家组应在成立后六十 (60) 天内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 SEOM 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在特殊情况下,专家组可能需要额外十 (10) 天的时间向 SEOM 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


3. 在向 SEOM 提交调查结果和建议之前,专家组应给予争议各方足够的机会审查报告。


4. 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成员国应对专家组提出的有关专家组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信息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和全面的回应。


5. 小组审议应保密。专家组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和所做的陈述起草。


第九条

小组报告的处理


1. SEOM 应在专家组提交报告后三十 (30) 天内采纳专家组报告,除非争议一方正式通知 SEOM 其上诉决定或 SEOM 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如果一方已通知其上诉决定,则在上诉完成之前,专家组的报告不得被 SEOM 考虑采纳。在 SEOM 的审议过程中,作为争端当事方的成员国的 SEOM 代表可以出席。


2. 如果在本协议第 1 段规定的三十 (30) 天内未安排或计划召开 SEOM 会议以通过或不通过专家组报告,则通过通过循环完成。不答复应视为接受专家组报告中的决定和/或建议。通过或不通过应在本协议第 1 款规定的三十 (30) 天内完成,尽管采取了流通程序。


第 10 条

多个投诉人的程序


1. 如果一个以上的成员国要求就同一事项设立专家组,可以设立一个专家组来审查这些投诉,同时考虑到所有相关成员国的权利。在可行的情况下,应成立一个小组来审查此类投诉。


2. 单一专家组应组织其审查并向 SEOM 提交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以使争议各方在单独专家组审查投诉时本应享有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损害。如果争议当事方之一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就有关争议提交单独的报告。每个投诉人的书面陈述应提供给其他投诉人,并且当任何其他投诉人向专家组陈述其观点时,每个投诉人都有权在场。


3. 如果成立了多个专家组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投诉,在最大可能的情况下,同一人应担任每个单独专家组的专家组成员,并且专家组处理此类争议的时间表应为协调。


第 11 条

第三方


1. 在专家组程序中,应充分考虑争端各方和争端涉及的涵盖协议项下其他成员国的利益。


2. 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重大利益并已将其利益通知 SEOM(在本议定书中称为“第三方”)的成员国应有机会被专家组听取意见并提出书面意见提交给专家组。这些意见也应提交给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3. 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向专家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提交的材料。


4. 如果第三方认为已经成为专家组程序主题的措施抵消或损害了其根据任何适用协议获得的利益,则该成员国可诉诸本议定书规定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此类争议应尽可能提交给原专家组。


第十二条

上诉审查


1. 上诉机构应由东盟经济部长(“AEM”)设立。上诉机构应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应由七 (7) 人组成,其中三 (3) 人应处理任何一个案件。上诉机构成员应轮流处理案件。这种轮换应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中确定。


2. AEM应任命人员在上诉机构任职,任期四年,每人可连任一次。被任命接替任期未满人员的人,其任期应为前任的剩余任期。


3. 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的人士组成,不论国籍,在法律、国际贸易和涵盖协定的一般主题事项方面具有公认的专业知识。他们应不隶属于任何政府。所有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都应在接到通知后随时待命,并应及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东盟的其他相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任何会造成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议的审议。


4. 只有争端的当事方,而不是第三方,可以对小组报告提出上诉。根据第 11 条第 2 款通知 SEOM 对该事项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并有机会被上诉机构听取意见。


5. 作为一般规则,上诉机构的程序不应超过六十 (60) 天,从争端一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到上诉机构传阅其报告之日。上诉机构在确定其时间表时应考虑到第 3 条第 5 款的规定。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六十 (60) 天内提供报告时,应书面通知 SEOM 说明理由延迟连同其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在任何情况下,诉讼程序不得超过九十 (90) 天。


6. 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和专家组制定的法律解释所涵盖的法律问题。


7. 上诉机构应根据需要获得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 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由 SEOM 制定。上诉机构应与 SEOM 和东盟秘书长协商,根据需要不时起草对其的任何修正案,并通报成员国以供参考。


9. 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和所做的陈述起草。


10. 上诉机构成员在上诉机构报告中发表的意见应当匿名。


11. 上诉机构应在上诉程序中解决根据本法第 6 款提出的每个问题。


12. 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


13. 上诉机构报告应由 SEOM 通过并为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 SEOM 在其分发给成员国后三十 (30) 天内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如果在三十 (30) 天内未安排或计划召开 SEOM 会议以通过或不通过报告(视情况而定),则应以传阅方式通过。在上述三十 (30) 天内未答复应视为接受上诉机构的报告。该通过程序不影响成员国对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 13 条

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沟通


1. 不得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正在审议的事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单方面沟通。


2. 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应保密,但应提供给争端各方。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争端一方向公众披露其立场声明。成员国应将另一成员国提交给该成员国指定为机密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机密信息视为机密。争端的一方还应应成员国的要求,提供其书面意见中包含的可以向公众披露的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十四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1. 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得出结论认为某项措施不符合适用协议,则应建议有关成员国使该措施符合该协议。除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以建议相关成员国实施建议的方式。


2. 在他们的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应处理争端各方(包括第三方)为补充东盟争端解决机制(“DSM”)基金而承担的费用问题,作为其调查结果和建议的一部分.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以适合特定案件的方式分摊费用。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和建议实施情况的监督


1. 由于迅速遵守 SEOM 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对于确保有效解决争端至关重要,因此被要求这样做的争端各方应遵守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建议SEOM 在 SEOM 通过报告后六十 (60) 天内通过报告,或者在 SEOM 通过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后六十 (60) 天内提出上诉,除非各方争议约定更长的期限。


2.当争端一方要求更长的遵守期限时,另一方应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并积极考虑为遵守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建议而需要采取的行动的复杂性SEOM 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不得无理拒绝延长期限的请求。如果有必要通过国家立法以遵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则应允许为此目的适当延长期限。


3. 双方应在 SEOM 通过小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后十四 (14) 天内做出延长时间的决定,或者如果提出上诉,则在 SEOM 提出上诉后十四 (14) 天内做出通过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


4. 需要遵守调查结果和建议的任何一方应向 SEOM 提供书面状态报告,说明其在执行 SEOM 采纳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方面的进展情况。


5. 如果对为遵守 SEOM 采纳的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的涵盖协议的存在或一致性存在分歧,则应通过诉诸这些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此类争端,包括尽可能使用原始面板。专家组应在向其提交该事项之日起六十 (60) 天内传阅其报告。当专家组认为不能在此期限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 SEOM 延迟的原因,并说明提交报告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为此目的进行的程序和报告的提交不得超过该事项提交专家组之日后九十 (90) 天。


6. SEOM 应监督其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实施情况。SEOM 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实施问题可由任何成员国在其通过后随时在 SEOM 上提出。除非 SEOM 另有决定,SEOM 采纳的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实施问题应列入 SEOM 会议议程,并应保留在 SEOM 的议程上,直到问题得到解决。在每次此类 SEOM 会议召开前至少十 (10) 天,


第十六条

补偿和暂停特许权


1. 如果 SEOM 采纳的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未在六十 (60) 天或更长时间内实施,则补偿和暂停让步或其他义务是可用的临时措施如第 15 条所述,由争端各方商定。但是,无论是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都比全面实施使措施符合适用协定的建议更可取。补偿是自愿的,如果给予补偿,应与涵盖的协议一致。


2. 如果有关成员国未能在六十 (60) 天内使被发现与涵盖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得到遵守或以其他方式遵守 SEOM 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或第 15 条所述的争端各方商定的更长期限,如果提出要求,该成员国应不迟于六十 (60) 天或更长期限届满根据第 15 条的规定,与任何已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赔偿。如果在六十 (60) 天或第 15 条所述争议各方商定的更长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十 (20) 天内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赔偿,任何一方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国可以请求 SEOM 的授权,暂停向有关成员国申请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3. 在考虑中止哪些让步或其他义务时,投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和程序:


(a) 一般原则是申诉方应首先寻求暂停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发现违规或其他无效或损害的相同部门的让步或其他义务;


(b) 如果该方认为暂停对同一部门的特许权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它可以根据同一协议寻求暂停其他部门的特许权或其他义务;


(c) 如果该方认为根据同一协议暂停对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并且情况足够严重,它可以寻求暂停减让或其他义务根据另一项适用协议;


(d) 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缔约方应考虑:


(i)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发现违规或其他无效或损害的行业或协议下的贸易,以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


(ii) 与取消或损害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以及中止特许权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


(e) 就本段而言,“部门”是指:


(i) 关于货物,所有货物;


(ii) 关于服务业,是东盟服务框架协议 (AFAS) 当前承诺表中确定的主要部门。


(f) 就本段而言,“协议”是指:


(i) 关于货物,与本议定书附录一所列货物有关的协议;


(ii) 关于服务,《东盟服务框架协议》和后续协议;


(iii) 本议定书第 1 条所定义的任何其他适用协定。


4. SEOM 授权的中止优惠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等同于取消或损害的水平。


5. 如果涵盖协议禁止此类暂停,则 SEOM 不得授权暂停特许或其他义务。


6. 当出现本条第 2 款所述情况时,SEOM 应请求,应在六十 (60) 天期限届满后三十 (30) 天内或争端各方商定的更长期限,视情况而定,如第 15 条所述,除非 SEOM 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拒绝该请求。如果在三十 (30) 天内未安排或计划召开 SEOM 会议以授权暂停特许权或其他义务,则授权应通过传阅方式完成。未在上述三十(30)天内答复的,视为接受授权。


7. 然而,如果相关成员国反对提议的暂停程度,或声称在申诉方已请求授权根据第 3 款暂停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未遵循第 3 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b) 或 (c),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如果有成员,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进行,或由东盟秘书长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并应在六十 (60) 天期限届满之日后六十 (60) 天内完成第 15 条所述的期限或争端各方商定的更长期限届满(视情况而定)。在仲裁过程中不得中止让步或其他义务。


8. 根据本协议第 7 款行事的仲裁员不应审查要中止的让步或其他义务的性质,但应确定此类中止的程度是否等同于无效或损害的程度。仲裁员还可以确定所提议的中止特许权或其他义务是否在适用协议下被允许。但是,如果提交仲裁的事项包括未遵循本协议第 3 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主张,仲裁员应对该主张进行审查。如果仲裁员确定未遵循这些原则和程序,则投诉方应按照本协议第 3 款的规定应用它们。双方应接受仲裁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SEOM 应立即获知仲裁员的决定,并应根据请求,在请求与仲裁员的决定一致的情况下授予暂停让步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 SEOM 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拒绝该请求。


9. 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暂时的,并且仅在发现与适用协议不一致的措施被取消或成员国必须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调查结果时才适用SEOM 采用的身体报告为利益的无效或损害提供了解决方案,或者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根据第 15 条第 6 款,SEOM 应继续监督 SEOM 采纳的专家组建议和调查结果以及上诉机构报告的实施情况,


10. 成员国领土内的区域或地方政府或当局采取的影响其遵守的措施可援引适用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定。当 SEOM 裁定未遵守涵盖协议的规定时,负责的成员国应采取其可用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得到遵守。适用协定和本议定书关于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应适用于无法确保此类遵守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东盟 DSM 基金


1.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设立东盟 DSM 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该基金是一个循环基金,独立于东盟秘书处的经常预算。基金的初始金额应由所有成员国平均出资。根据第 14 条第 3 款的规定,从基金中提取的任何款项应由争端各方补充。东盟秘书处应负责管理基金。


2. 该基金用于支付专家组、上诉机构的费用以及东盟秘书处的任何相关行政费用。争议任何一方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包括法律代表,均应由该方承担。


3.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生活津贴和其他费用应符合东盟预算委员会根据东盟预算委员会的建议批准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最大时限


在第 16 条第 7 款规定的阶段之前,根据本议定书处理争端的总期限不得超过 445 天,除非适用第 15 条规定的更长期限。


第十九条

秘书处的职责


1. 东盟秘书处应负责协助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特别是在所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2. 东盟秘书处应协助 SEOM 监督和监督其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实施情况。


3. 东盟秘书处应是接收与争端有关的所有文件的协调中心,并应酌情处理这些文件。


4. 东盟秘书处与 SEOM 协商后,应不时根据需要在行政上更新附录 I 中涵盖的协议清单。秘书处应在做出更改时通知成员国。


第 20 条

诉讼地点


1.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议事地点应为东盟秘书处。


2. 尽管有上文第 1 段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程序,除实质性会议外,可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与争端各方协商后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同时考虑到便利性以及此类场地的成本效益。


第 21 条

最后条款


1. 本议定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 本议定书将取代 1996 年 DSM 议定书,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任何争端。此类争议应继续受 1996 年 DSM 协议的管辖。


3. 本议定书的条款可以通过所有成员国书面共同商定的修正案进行修改。


4. 本议定书应交由东盟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兹证明,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签署人已签署《东盟强化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


2004 年 11 月 29 日订 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只有一份英文本。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工业及初级资源部长ABDUL RAHMAN TAIB 柬埔寨王国政府高级部长商务部长CHAM PRASIDH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MARI ELKA PANGESTU贸易部长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商务部部长SOULIVONG DARAVONG
马来西亚政府国际贸易和工业部长RAFIDAH AZIZ 缅甸联邦政府SOE THA国家计划和经济发展部部长
代表菲律宾共和国政府CESAR V. PURISIMA贸易和工业部长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长LIM HNG KIANG
泰王国政府WATANA MUANGSOOK商务部长 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TRUONG DINH TUYEN贸易部长


附录一

适用协议


1. 东盟优惠贸易安排协定,马尼拉,1977 年 2 月 24 日。


2. 东盟粮食安全储备协议,纽约,1979 年 10 月 4 日。


3. 东盟工业项目基本协议,吉隆坡,1980 年 3 月 6 日。


4. 东盟工业项目基本协议补充协议东盟尿素项目(印度尼西亚),吉隆坡,1980 年 3 月 6 日。


5. 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议,雅加达,1983 年 11 月 7 日。


6. 东盟能源合作协定,马尼拉,1986 年 6 月 24 日。


7. 东盟石油安全协定,马尼拉,1986 年 6 月 24 日。


8. 东盟承包商优先入围协议,雅加达,1986 年 10 月 20 日。


9. 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新加坡,1987 年 6 月 16 日。


10. 《东盟优惠贸易安排下延长关税优惠改进议定书》,马尼拉,1987 年 12 月 15 日。


11. 经修订的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议,马尼拉,1987 年 12 月 15 日。


12.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之间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马尼拉,1987 年 12 月 15 日。


13. 修正经修订的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定的议定书,1991 年 1 月 1 日。


14. 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新加坡,1992 年 1 月 28 日。


15. 东盟自由贸易区共同有效优惠关税计划协定,新加坡,1992 年 1 月 28 日。


16. 修订经修订的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定的第二议定书,马尼拉,1992 年 10 月 23 日。


17. 修订经修订的东盟工业合资企业基本协定的第三议定书,1995 年 3 月 2 日。


18. 修订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共同有效优惠关税(CEPT)计划协定的议定书,曼谷,1995 年 12 月 15 日。


19. 修正东盟优惠贸易安排协定的议定书,曼谷,1995 年 12 月 15 日。


20. 东盟服务框架协议,曼谷,1995 年 12 月 15 日。


21. 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议,曼谷,1995 年 12 月 15 日。


22. 修正东盟能源合作协定的议定书,曼谷,1995 年 12 月 15 日。


23. 东盟工业合作基本协定,新加坡,1996 年 4 月 26 日。


24. 修正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之间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雅加达,1996 年 9 月 12 日.


25. 东盟海关协定,泰国普吉岛,1997 年 3 月 1 日


26. 修正东盟能源合作协定的议定书,马来西亚吉隆坡,1997 年 7 月 23 日


27. 修订东盟粮食安全储备协定的第二议定书,马来西亚梳邦再也,1997 年 7 月 23 日


28. 执行东盟服务框架协议初步一揽子承诺的议定书,马来西亚吉隆坡,1997 年 12 月 15 日


29. 关于建立东盟能源中心的协定,菲律宾马尼拉,1998 年 5 月 22 日


30. 通知程序议定书,菲律宾马卡蒂,1998 年 10 月 7 日


31. 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菲律宾马卡蒂,1998 年 10 月 7 日


32. 东盟相互承认安排框架协议(MRAs),越南河内,1998 年 12 月 16 日


33. 执行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下第二套承诺的议定书,越南河内,1998 年 12 月 16 日


34. 东盟便利货物过境框架协议,越南河内,1998 年 12 月 16 日


35. 敏感和高度敏感产品特别安排议定书,新加坡,1999 年 9 月 30 日


36. 关于实施 CEPT 方案临时排除清单的议定书,新加坡,2000 年 11 月 23 日


37. E-ASEAN 框架协议,新加坡,2000 年 11 月 24 日


38. 议定书 5:东盟强制机动车保险计划,马来西亚吉隆坡,2001 年 4 月 8 日


39. 修订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的议定书,越南河内,2001 年 9 月 14 日


40. 执行东盟框架协议服务第三套承诺的议定书,越南河内,2001 年 12 月 31 日


41. 东盟电气和电子设备部门互认安排,泰国曼谷,2002 年 4 月 5 日


42. 《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下第二套金融服务承诺实施议定书》,缅甸仰光,2002 年 4 月 6 日


43. 修订东盟自由贸易区 (AFTA) 共同有效优惠关税 (CEPT) 计划协议以取消进口关税的议定书,2003 年 1 月 31


44. 2003 年 8 月 7 日,菲律宾马卡蒂,东盟统一关税命名实施议定书


45. 东盟协调化妆品监管计划协议,柬埔寨金边,2003 年 9 月 2 日


46. 修订东盟统一关税命名实施议定书的议定书,韩国济州岛,2004 年 5 月 15 日


附录二

小组的工作程序


一、专家组的组成


1. 专家组应由合格的政府和/或非政府人员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向专家组提交案件、在秘书处任职、教授或发表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的人员,或曾担任作为成员国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在提名小组成员时,应优先考虑东盟成员国国民。


2. 小组成员的选择应着眼于确保成员的独立性、足够多样化的背景和广泛的经验。


3. 其政府为争端当事方的成员国国民不得担任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成员,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


4. 为协助选择小组成员,秘书处应保留一份具有第 1 款所述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指示性名单,可酌情从中选出小组成员。成员可以定期建议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名字列入指示性名单,提供有关他们对国际贸易和所涵盖协定的部门或主题的知识的相关信息,这些名字应添加到名单中SEOM 的批准。对于名单上的每个人,名单应指明个人在所涵盖协议的部门或主题中的具体经验或专业知识领域。


5. 专家组应由三名专家组成,除非争议各方在专家组成立后十 (10) 天内同意专家组由五名专家组成。成员应被及时告知专家组的组成。


6. 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推荐专家组人选。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有迫不得已的理由。


7. 如果在 SEOM 决定设立专家组后二十 (20) 天内,如果双方未能就专家组成员达成一致,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东盟秘书长在与 SEOM 协商后,应在十 (10) 天通过任命东盟秘书长认为最合适的专家组成员来确定专家组的组成在与争议各方协商后,对争议中的争议进行讨论。东盟秘书处应将由此组成的专家组的组成通知成员国。


8. 作为一般规则,成员国应承诺允许其官员担任小组成员。


9. 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得担任政府代表,也不得担任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成员国不得就专家组审理的事项向他们发出指示,也不得试图以个人身份影响他们。


二、小组会议记录


1. 专家组在其议事过程中应遵循本议定书的相关规定。此外,应适用以下工作程序。


2. 专家组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只有在专家组邀请出席会议时,争端各方和利害关系方才应出席会议。


3. 专家组的讨论和提交给它的文件应保密。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争端一方向公众披露其立场声明。成员国应将另一成员国提交给专家组且该成员国指定为机密的信息视为机密信息。如果争端一方向专家组提交其书面意见的机密版本,应成员国的要求,它还应提供其意见中包含的可以向公众披露的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4. 在专家组与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争端各方应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陈述案件事实和论点。


5. 在与各方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专家组应要求​​提出申诉的一方陈述其案情。随后,还是在同一次会议上,被投诉的一方应被要求陈述其观点。


6. 所有已向 SEOM 告知其在争议中的利益的第三方应被书面邀请在为此目的预留的专家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发表意见。在整个会议期间,所有此类第三方都可能在场。

7. 正式反驳应在专家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提出。被投诉方有权先发言,投诉方随后发言。双方应在该会议之前向专家组提交书面反驳。


8. 专家组可以在与当事人会面的过程中或以书面形式随时向当事人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作出解释。


9. 争端各方和根据第 11 条应邀发表意见的任何第三方应向专家组提供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10. 争端各方应向专家组提供其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


11. 为了完全透明,第 5 至 8 段中提到的陈述、反驳和陈述应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此外,每一方的书面意见,包括对报告描述部分的任何评论和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的答复,应提供给另一方或多方。


12. 专家组特有的任何额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