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吉隆坡,12 月 13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和大韩民国,


回顾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于 2005 年 12 月 13 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签署的《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和


进一步回顾框架协议第 5.1 条规定了框架协议和根据该协议缔结的任何其他协议的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东盟 指东南亚国家联盟,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柬埔寨王国泰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东盟成员国 是指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统称;


东盟成员国 是指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个人;


主席 指担任仲裁小组主席的仲裁小组成员;


申诉方 指根据第 3 条第 1 款请求磋商的任何一方;


涵盖的协议 是指:


(a) 框架协议;


(b) 框架协议下的货物贸易协议;


(c) 本协议;


(d) 双方根据框架协议的相关规定达成的任何协议,但框架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days 指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框架协议 是指东盟成员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之间的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韩国 指大韩民国;


缔约方 指东盟成员国和韩国的统称;


争议各方,或争议各方均指投诉方和被投诉方;


缔约方 指东盟成员国或韩国;


被投诉方 指根据第 3 条第 1 款向其提出磋商请求的任何一方;


第三方 是指除争端各方外,根据第 7 条发出书面通知的一方;和


WTO 指世界贸易组织。


第二条


覆盖范围和应用


1. 本协议适用于避免或解决双方在适用协议项下产生的所有争议。除非本协议或任何其他涵盖的协议另有规定,否则本协议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


2. 本协议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其他适用协议中包含的关于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如果有)。如果本协议的规则和程序与适用协议中包含的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存在冲突,则以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在涉及多个适用协议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议中,如果此类适用协议的特殊规则和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存在冲突,仲裁小组主席应与争议各方协商确定规则在争议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后十 (10) 天内,就该争议应遵循的程序。


3. 本协定的规定可就以下方面在缔约方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的实施的措施援引:


(a) 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或者


(b) 非政府机构行使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予的权力。


4. 根据第 5 款,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双方诉诸其加入的任何其他条约下可用的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权利。


5. 一旦根据本协定或争端各方为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条约启动争端解决程序,涉及此类缔约方根据适用协定或其他条约产生的特定权利或义务,由争端各方选择的论坛投诉方应被用来排斥任何其他此类争议。


6. 为第 4 款和第 5 款的目的,当申诉方根据本协定或任何其他条约要求设立争端解决小组或将争端提交给争端解决小组时,应视为选择了一个论坛争端的当事方是当事方。


第三条

磋商


1. 被投诉方应适当考虑投诉方就影响任何适用协议的解释、实施或适用的任何事项提出的磋商请求,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只要投诉方认为:


(a) 被投诉方的措施与其在适用协议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


(b) 被投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涵盖协议下的义务,导致取消或损害投诉方根据涵盖协议获得的任何利益,或妨碍实现涵盖协议的任何目标.


2. 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争议的具体措施、投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被控违反的任何涵盖协议的条款和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 投诉方应将请求发送给被投诉方和其他缔约方。收到后,被投诉方应立即向投诉方和其他各方同时确认收到此类请求。


3. 如果提出协商请求,被投诉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七(7)日内答复请求,并应在不超过三十(30)天的期限内本着诚意进行协商收到请求之日起几天后,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如果被投诉方未在上述七(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上述三十(30)天内进行磋商,则投诉方可根据第5.


4. 争端各方应尽一切努力根据本条通过协商就任何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争端各方应:


(a) 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能够全面审查该措施可能如何影响涵盖协议的运作;和


(b) 将在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争端另一方指定为机密的信息视为机密。


5. 磋商应保密,且不影响任何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进一步程序或在缔约方选择的论坛进行的其他程序中的权利。争端各方应将磋商结果通知其他各方。


6. 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烂货物的情况,争端各方应在被投诉方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十 (10) 天内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未能在被投诉方收到请求之日起二十(20)天内解决争端,投诉方可根据第 5 条直接申请成立仲裁小组.


7. 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烂货物的情况,争端各方和仲裁小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程序。


第四条

斡旋、调解和调解


1.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各方自愿采取的程序。


2. 争端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请求斡旋、调解或调停。它们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由争议的任何一方终止。


3.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在争端提交根据第 5 条设立的仲裁小组解决期间,斡旋、调解或调解程序可由争端各方可能同意的任何个人或机构继续进行。


4. 涉及斡旋、调解和调解的程序,尤其是争端各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应保密,并且不影响任何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进一步程序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在缔约方选择的论坛之前。


第五条

设立仲裁小组


1. 如果根据第 3 条进行的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解决争端,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烂货物的情况下,在该日期之后的二十(20)天内,申诉方可以书面请求被申诉方成立仲裁小组。该请求的副本也应发送给其他缔约方。


2. 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应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确定:


(a) 有争议的具体措施;和


(b) 足以清楚地提出问题的投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任何据称被违反的涵盖协议的条款和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3. 请求一经送达,即应成立仲裁小组。


4.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及仲裁庭程序规则和程序附件的规定成立并履行其职责。


5. 如果一个以上的申诉方要求就同一事项设立一个仲裁小组,只要可行,争端各方可在考虑到各自权利的情况下设立一个仲裁小组来审查该事项。


6. 如果根据第 5 款设立单一仲裁小组,仲裁小组应组织审查并向所有争端各方提交其调查结果,使争端各方在没有单独的仲裁小组时本应享有的权利检查同样的事情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如果争议当事方之一提出要求,仲裁小组可以就有关争议提交单独的报告,前提是撰写报告的时间允许。争端一方的书面陈述应提供给争端的另一方,当争端的任何一方向仲裁小组陈述意见时,争端的每一方都有权在场.


7. 如果为审理同一事项设立了多个仲裁小组,争端各方应尽最大可能指定同一人在每个独立的仲裁小组中任职,并按时间安排仲裁程序每个单独的仲裁小组应协调一致。


第六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1.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小组应由三(3)名成员组成。


2. 争端各方应在收到第 5 条规定的请求之日起三十 (30) 天内任命一名仲裁小组成员。如果争端任何一方未能在该期限内任命一名仲裁小组成员期,则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争端另一方指定的仲裁小组成员应作为仲裁小组的唯一成员。


3. 争端各方应努力在第二名成员被任命后三十 (30) 天内就第三名成员担任仲裁小组主席达成一致。如果争端各方无法在此期限内就主席达成一致,主席应由根据第 2 款指定的仲裁小组成员在三十 (30) 天内共同任命。如果仲裁小组成员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任命主席,则 WTO 总干事应在仲裁小组成员提出请求后的三十(30)天内任命主席。收到请求。如果总干事是争端一方的国民,


4. 仲裁小组的成立日期应为根据第 3 款任命主席之日,或者在仲裁小组只有一名成员可用的情况下,根据第 5 条收到请求之日后的第 30 天.


5. 如果根据本条任命的成员辞职或无法履行职责,则应按照与任命原成员相同的方式任命继任成员,继任成员应拥有原成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 在任命继任成员之前,仲裁小组的工作应暂停。


6. 任何被任命为仲裁小组成员的人都应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涵盖协定所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争议的专业知识或经验。成员应严格根据客观性、可靠性、正确的判断力和独立性来选择,并应在整个仲裁小组程序过程中以相同的方式行事。如争议一方认为会员违反上述依据,争议双方应协商一致,按本条规定解除该会员并另行任命新会员。此外,


7.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需要原仲裁庭审理但因故不能审理的,应按本条规定另行设立新的仲裁庭。如果原仲裁庭审理了此事,本应适用的相同时限应适用于新成立的仲裁庭。

第七条

第三方


1. 任何缔约方在仲裁小组审理的争端中拥有重大利益,并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此类争端各方和其他缔约方后,应有机会向仲裁小组提交书面材料。这些意见也应提交给争端各方,并可反映在仲裁小组的报告中。


2. 第三方应在仲裁小组第一次会议上收到争端各方提交的材料。


3. 如果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仲裁小组程序标的的措施抵消或损害了其在适用协议下的利益,则该缔约方可诉诸本协议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


第八条

程序的暂停和终止


1.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仲裁小组可以随时暂停其工作,自该协议达成之日起不超过十二(12)个月。应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程序应在暂停后恢复。如果仲裁小组的工作暂停超过十二 (12) 个月,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小组的权力将失效。


2. 争端各方可同意在向其提交最终报告之前的任何时间终止仲裁小组的程序,前提是已找到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


3. 仲裁小组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向争端各方建议友好解决争端。


第九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仲裁庭应对其​​审理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审查案件事实以及相关适用协议的适用性和符合性。如果仲裁小组得出结论认为某项措施不符合任何涵盖协议的规定,则应建议被投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定。除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以建议被投诉方执行建议的方式。仲裁小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协商,并为他们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仲裁小组应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对适用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仲裁小组的程序


1.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否则应适用《仲裁小组程序规则和程序》附件中与仲裁小组程序有关的规则和程序。仲裁小组可在与争议各方协商后,采用与仲裁小组程序规则和程序附件不相抵触的附加规则和程序。


2.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小组的程序均应遵循以下原则:


(a) 在仲裁小组面前至少举行一次听证会的权利;



(b) 争端每一方都有机会提供初步意见和反驳意见;


(c) 争端各方均有合理机会对根据第 11 条提交的临时报告发表评论;和


(d) 保护机密信息。


3. 仲裁庭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只有在仲裁小组邀请出席会议时,争端各方才应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中期报告


1.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小组根据第13.


2.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小组应在其成立之日起九十(90)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一份临时报告,其中包括:

(a) 法律和/或事实的调查结果以及理由;


(b) 其对相关适用协议的解释、实施或适用或争议措施是否与被投诉方在相关适用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被投诉方是否存在其他未履行义务的认定其在相关涵盖协议下的义务,或者所涉措施是否导致申诉方根据相关涵盖协议获得的任何利益的取消或损害,或是否阻碍相关涵盖协议的任何目标的实现,或任何其他要求的确定职权范围;和


(c) 如果它确定所涉措施不符合相关涵盖协议规定的义务,其建议使该措施符合该涵盖协议,以及其关于被投诉方可以采取何种方式的建议(如果有的话)落实建议。


3. 当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第 2 款所指的期限内提交临时报告时,应书面通知争议各方延迟的原因以及预计的期限它将发布中期报告。


4. 争端各方可在中期报告提交后十四 (14) 天内就中期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5. 如果按照第 4 款的规定收到争端各方的书面评论,仲裁小组可主动或应争端一方的请求,重新考虑其报告并作出任何进一步的决定。它认为适当的检查。


第十二条

总结报告


1. 仲裁小组应在提交临时报告后三十 (30) 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


2. 仲裁小组应在其成立之日起 120 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包括与易腐烂货物有关的情况,仲裁小组应在其成立之日起九十 (90) 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当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 120 天内或紧急情况下九十(90)天内提交最终报告时,应书面通知争议各方延迟的原因以及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从设立仲裁小组到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 180 天或在紧急情况下超过 120 天,


3. 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在向争端各方提交后十 (10) 天内公布。


第十三条

信息和技术咨询


1.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或主动,仲裁小组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由此获得的任何信息和技术建议应提供给争端各方。


2. 对于争端一方提出的与科学或其他技术问题有关的事实问题,仲裁小组可以要求一位或多位专家提供书面咨询报告。仲裁小组可应争端一方的请求或主动在与争端各方协商后选择科学或技术专家协助仲裁小组的整个程序,但他们不得就仲裁小组作出的任何决定进行表决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最终报告的实施


1. 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不得上诉。


2. 如果仲裁小组在其最终报告中确定被投诉方未履行其在相关涵盖协议下的义务,或该方的措施导致无效或损害,实施建议的方式应为:消除不合格、无效或损害。


3. 争议各方应在提交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后二十 (20) 天内同意:


(a) 执行仲裁小组建议的方式;和


(b) 执行仲裁小组建议所需的合理时间。


4. 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争议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原仲裁庭处理。被投诉方应在将事项提交仲裁小组之日起十五 (15) 日内提出实施原仲裁小组建议的方法。仲裁小组应确定被投诉方提出的方式与建议和/或合理期限的一致性。仲裁小组应在向其提交案件之日起三十 (30) 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报告。未经仲裁小组根据本款做出任何决定,不得根据第 15 条采取任何措施。


5. 如果对在合理期限内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与仲裁小组的建议是否一致存在异议,则应将该争议提交原仲裁小组。仲裁小组应在向其提交案件之日起三十 (30) 天内提交报告。


第十五条

补偿和暂停优惠或福利


1. 补偿和暂停优惠或福利是在建议未在合理期限内实施的情况下可采取的临时措施。然而,无论是补偿还是中止优惠或利益都比全面实施建议更可取,以使措施符合涵盖的协议。补偿是自愿的,如果给予补偿,应与涵盖的协议一致。


2. 如果被投诉方未能在根据第 14 条第 3 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被认定与相关适用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小组的建议,被投诉方应应要求与投诉方进行谈判,以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


3. 如果在收到申诉方要求就补偿调整进行谈判之日起二十(20)天内未能就赔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申诉方可在其后随时提供书面通知向被投诉方和其他缔约方表明其打算暂停向被投诉方申请同等效果的优惠或利益,并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30) 天后开始暂停优惠或利益. 通知应具体说明拟暂停的优惠或利益的水平以及与优惠或利益相关的相关适用协议和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30) 天内,被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裁定申诉方拟中止的利益是否等同于被裁定不符合相关适用协议的措施所影响的利益,以及拟中止的利益是否符合第 4 和 5 段。仲裁小组的裁决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四十五 (45) 天内作出。在仲裁小组作出裁决之前,不得中止优惠或利益。仲裁小组的裁决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四十五 (45) 天内作出。在仲裁小组作出裁决之前,不得中止优惠或利益。仲裁小组的裁决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四十五 (45) 天内作出。在仲裁小组作出裁决之前,不得中止优惠或利益。


4. 任何中止优惠或利益应仅限于根据相关涵盖协议授予被投诉方的优惠或利益,但须遵守第 5 款。被投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应被告知开始和任何此类暂停的详细信息。


5. 在考虑根据第 3 款暂停哪些优惠或利益时:


(a) 申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相关适用协议或已造成无效或损害的措施或其他事项影响的同一部门或多个部门中暂停特许权或利益; 和


(b) 如果投诉方认为暂停同一部门的优惠或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它可以暂停其他部门的优惠或利益。


6. 中止优惠或利益应是暂时的,仅在发现与相关适用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已被取消或被投诉方必须执行仲裁小组的建议时才适用所以,或者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7. 如被诉方认为:


(a) 投诉方中止的优惠或福利水平明显过高;或者


(b) 已消除仲裁小组发现的不符合、无效或损害;


它可以请求原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小组应在其重新开会后三十 (30) 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其裁定。


第十六条

官方语言


1. 根据本协议的所有程序均应以英语进行。


2. 根据本协议提交用于任何程序的任何文件均应使用英文。如果任何原始文件不是英文,提交该文件以供根据本协议在诉讼中使用的一方应提供该文件的英文译本。


第十七条

花费


1. 争端各方应承担由争端一方指定的仲裁小组成员的费用,以及自己的费用和法律费用。


2.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与进行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费用应由争端各方平均承担。


第十八条

附件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和程序》附件及其内容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修正案


本协议的条款可以通过双方书面同意的修正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保管人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由东盟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第二十一条

生效


1. 本协定将于 2006 年 7 月 1 日生效,前提是至少有一个东盟成员国和韩国是签署国,并已书面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其内部程序已完成。如果本协定未于 2006 年 7 月 1 日生效,则应在至少一个东盟成员国和韩国书面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后一个日期后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他们内部程序的完成情况。


2. 一缔约方应在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内部程序后,书面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3. 如果一方无法在第一款规定的日期之前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内部程序,则本协定应在其完成内部程序的通知之日对该缔约方生效。程序。


为此,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署人签署了《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间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的本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资证明。


2005 年 12 月这一天在马来西亚吉隆坡签订 ,一式两份,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