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实施东盟单一窗口协议,吉隆坡,2005 年 12 月 9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统称为“东盟”或“成员国”或单独称为“成员国”):


回顾 2003 年 10 月 7 日的《东盟第二个协定》(巴厘岛第二个协定)宣言,据此东盟正在努力争取到 2020 年实现东盟经济共同体;


回顾 在迈向东盟经济共同体的过程中,东盟除其他外,应制定新的机制和措施,以加强其现有经济倡议的实施,包括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


认识 到东盟海关合作通过其贸易便利化措施支持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实施和东盟经济共同体的建立;


回顾 东盟领导人决定采用单一窗口方法,包括在国家和区域层面对贸易文件进行电子处理,作为实现东盟经济共同体的机制之一;


回顾 东盟优先部门一体化框架协议第 8(f)条,成员国应发展单一窗口方法,包括在 200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在国家和地区层面对贸易文件进行电子处理;


忆及 东盟海关当局是根据成员国机构传达的信息在进出口点放行和清关货物的最终决策者;


回顾 东盟海关当局在国际供应链和贸易便利化举措中的主导作用;


注意到 1994 年关贸总协定和《海关程序简化和协调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公认的贸易便利化法律文书的国际最佳做法和规定作为参考;


同意 有效和高效的安排,加快海关放行和清关,将促进贸易便利化,提高东盟经济体的经济效率和效益,并促进到 2020 年东盟经济共同体的建立;


注意 成员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的文化背景;


注意 成员国使用的货物清关的不同系统和文件要求;和


希望 为成员国建立和实施东盟单一窗口建立法律框架,


已同意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东盟单一窗口的定义和

国家单一窗口


1.东盟单一窗口是成员国国家单一窗口运行和整合的环境。


2. 国家单一窗口系统能够:

  1. 一次提交数据和信息;
  2. 数据和信息的单一同步处理;和
  3. 海关放行和清关的单一决策。单项决定统一解释为海关根据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决定,根据需要及时向海关通报的单点放行决定。


第二条


一般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1.“海关总署”是指负责执行海关法和相关国家立法的政府机构。


2.“牵头机构”是指成员国指定的在东盟单一窗口的建立和实施中发挥牵头作用的政府机构。


3. “职能部委和机构”是指负责管理和执行与货物放行和清关相关的贸易法律法规的政府机构。


第二部分

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目标


本协议建立和实施东盟单一窗口(以下简称“本协议”)的目标是:
 

  1. 为建立和实施东盟单一窗口提供法律框架;
  2. 确保东盟履行区域承诺,建立和实施东盟单一窗口;
  3. 加强东盟海关当局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经济运营商(进口商、出口商、运输运营商、快递业、报关行、货运代理、商业银行实体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与国际供应链)有效和高效地实施东盟单一窗口。


第四条

东盟单一窗口实施原则


成员国应确保其国家单一窗口和东盟单一窗口下的交易、流程和决策以符合以下原则的方式进行、实施或制定:


1. 一致性;


2. 简单;


3. 透明度;和


4.效率。


第三部分

东盟单一窗口的发展

第五条

成员国的义务


1. 成员国应及时制定和实施国家单一窗口,以建立东盟单一窗口。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和新加坡最迟应在 2008 年之前实施其国家单一窗口。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和越南应不迟于 2012 年启用其国家单一窗口。


2. 成员国应确保其职能部委和机构根据其国家法律在其国家单一窗口的开发和实施过程中与其牵头机构合作并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


3. 成员国在发展和实施国家单一窗口时应使用符合相关国际公认标准的信息和通信技术。


4. 成员国应与行业和企业合作,支持建立国家单一窗口。


第六条


东盟单一窗口的技术问题


成员国应通过商定的议定书,采用相关的国际公认标准、程序、文件、技术细节和手续,以有效实施东盟单一窗口。


第四部分

执行


第七条

监控机制


1.负责东盟经济一体化的部长,在高级经济官员会议(SEOM)和东盟海关总署署长的协助下,应定期监督、监督、协调和审查本协定的实施。


2.东盟秘书处应:


为部长、SEOM、东盟海关总署署长和东盟相关机构提供支持,以监督、监测、协调和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


定期向东盟海关总署和东盟海关总署署长及区域经济一体化机构负责人报告本协定实施进展情况。


第五部分

其他规定


第八条

争端解决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签署的《关于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东盟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协议产生的争端。


第九条

进一步措施


负责东盟经济一体化的部长应在必要时开会审查本协议,以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改进东盟单一窗口的发展和/或实施。


第十条

最后条款


1. 本协定的条款可以通过所有成员国书面同意的修正案进行修改。


2. 本协定应交存东盟秘书长,并由其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第十一条

生效


1.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 各成员国应在完成其批准本协定的国家程序后,书面通知东盟秘书处。


兹此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协议以建立和实施东盟单一窗口。


2005 年 12 月 9 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订立 ,英文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