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工程服务互认安排,吉隆坡,2005 年 12 月 9 日

东盟工程服务互认安排


吉隆坡,2005 年 12 月 9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Nam,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统称“东盟”或“东盟成员国”或单称“东盟成员国”);


认识到 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AFAS”)的目标是加强东盟成员国之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生产能力多元化以及服务供应和分配他们在东盟内外的服务供应商;大幅取消对东盟成员国之间服务贸易的限制;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范围,超越东盟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承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注意到 AFAS 的第 V 条规定,东盟成员国可以承认在其他东盟成员国获得的教育或经验、满足的要求以及授予的许可或认证,用于服务供应商的许可或认证;


注意到 2003 年举行的第九届东盟首脑会议通过的巴厘岛协定 II 的决定要求在 2008 年之前完成主要专业服务资格的互认安排(以下简称“MRA”或单称“MRA”),以促进免费东盟专业人士/熟练劳动力/人才的流动;和


希望 通过促进相关信息的流动和交流适合东盟成员国特定需求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最佳实践,为工程服务提供通用模型 MRA,以加强专业能力;


 现就本东盟工程服务互认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目标


本安排的目标是:


1.1 促进工程服务专业人员的流动;和


1.2 交流信息以促进采用有关标准和资格的最佳做法。


第 2 条

定义

在本安排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1 认证是指国家专业机构对研究生工程师的质量保证。


2.2 评估或评估是指根据标准、标准或基准报告或比较成就的特定过程。


2.3 基准是指约定的可以衡量他人的水平。


2.4 认证,是指向符合规定注册条件的人员颁发证书或执照。


2.5 原产国是指专业工程师拥有现有工程实践许可的国家。


2.6 准则或标准是指需要满足的质量规范。


2.7 工程服务指联合国暂行CPC产品总分类(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以下简称“CPC”)代码8672所涵盖的活动。


2.8 研究生工程师是指持有东盟成员国国籍并圆满完成高等教育工程课程并被认可的专业工程机构或国家当局确定的工程学科评估为符合要求标准的自然人。


2.9 东道国是指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申请工作的国家,不是独立执业,而是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当地专业工程师合作执业。


2.10 Professional Engineer(也称为Practitioner)是指持有东盟成员国国籍并经任何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的专业监管机构(PRA)评估为在技术上、道德上和法律上有资格从事以下工作的自然人。从事独立的专业工程实践,并由管理局注册并获得此类实践的许可。东盟成员国对该术语可能有不同的命名和要求。


2.11 专业监管机构(PRA)是指指定的政府机构或其授权机构,负责规范 附录 I中所列的工程服务实践。对该名单的任何修改可由有关东盟成员国在行政上作出,并由东盟秘书长通知所有东盟成员国。东盟成员国对该术语可能有不同的命名法。


2.12 认可是指当局接受符合要求的证明。


2.13 注册外国专业工程师(RFPE)是指成功申请并获得东道国专业监管机构(PRA)授权的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不是独立执业,而是与东道国合作东道国一名或多名专业工程师。


2.14 注册是指将符合司法管辖区内特定要求的人员登记在册的过程。


2.15 单数词包括复数词。


第 3 条

认可、资格和资格


3.1 成为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的资格


具有以下资格的专业工程师:


3.1.1 完成专业工程认证机构认可的认可工程学位,无论是在原产国还是东道国,或者评估并认可具有与该学位相当的学位;


3.1.2 拥有东盟成员国专业监管机构 (PRA) 颁发的当前有效的专业注册或许可证书,以在原产国从事工程实践,并符合其注册/许可/认证政策根据  本安排第4.2.2条和附录二第1.2项规定的工程实践或监测委员会;


3.1.3 毕业后获得不少于七 (7) 年的实践和多元化经验,其中至少两 (2) 年负责负责附录 IV、D – 示例 IV 中规定的重大工程 工作


3.1.4 以令人满意的水平遵守原籍国的持续专业发展 (CPD) 政策;和


3.1.5获得原籍国专业监管机构(PRA)的认证,无严重违反当地和国际技术、专业或道德标准的记录,工程实践有资格申请东盟特许专业人员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将在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名册 (ACPER) 下注册为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3.2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


具有上述资格并符合 附录 II 的标准和程序指南并满足附录 III 的 评估声明的 专业工程师,在接受并支付费用后,可以在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名册上注册( ACPER) 并获得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称号。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只能在他/她根据本安排被判定具有能力的特定学科或学科中从事工程实践。


3.3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在东道国执业的资格


3.3.1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应有资格向东道国的专业监管机构 (PRA) 申请注册为注册外国专业工程师 (RFPE)。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中提交以下宣誓承诺:


(a) 根据原产国制定和执行的道德和行为政策,受当地和国际职业行为准则的约束;


(b) 受东道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约束;和


(c) 与东道国的当地专业工程师合作,遵守东道国的国内法律和法规,规范工程实践。


3.3.2 经批准,成功的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申请人应在符合国内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不向东道国法定机构提交申请的情况下,被允许作为注册外国专业工程师( RFPE),不是独立执业,而是与东道国指定的专业工程师合作,在东道国专业监管机构 (PRA) 认可和批准的能力范围内。


第 4 条

专业监管机构、监督委员会和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4.1 专业监管机构(PRA)


每个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的专业监管机构(PRA)应负责以下事项:


4.1.1 考虑并授权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的申请作为注册外国专业工程师 (RFPE) 工作,不是独立执业,而是与东道国指定的当地专业工程师合作,遵守国内法律和条例,并在适用的情况下,不按照本安排的规定向东道国的法定当局提交材料;


4.1.2 监督和评估注册外国专业工程师(RFPE)的专业实践,确保遵守本安排;


4.1.3 向有关地方和国际机构报告本安排实施情况;


4.1.4 在工程领域保持高标准的专业和道德实践;


4.1.5 当注册外国专业工程师 (RFPE) 违反本安排,或专业工程师同时是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不再具备在原籍国从事独立专业工程实践的资格,未以令人满意的水平遵守原籍国的持续专业发展 (CPD) 政策,或严重违反技术、原籍国或东道国的专业或道德标准,此类违规行为导致取消注册或暂停执业;


4.1.6 制定实施本安排的规章制度;和


4.1.7 交流有关区域内工程实践的法律、实践和当前发展的信息,以根据区域和/或国际标准进行协调。


4.2 监督委员会(MC)


4.2.1 应在每个参与的东盟成员国设立一个监督委员会 (MC),以在原籍国制定、处理和维护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注册 (ACPER)。


4.2.2 监督委员会 (MC) 应被相关国家负责专业工程师注册和许可的当局认可为主管当局,并可代表该当局行使某些职能。


4.2.3 监督委员会 (MC) 也应被认可为授权机构,并应能够直接或通过参考其他主管机构来证明个别专业工程师的资格和经验。


4.2.4 监测委员会 (MC) 制定和维护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注册 (ACPER) 的具体职责在下文第 4.2.5 和 4.2.6 条以及附录 II、III 和 IV 中给出到本安排。


4.2.5 为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注册 (ACPER) 寻求授权启动注册的每个参与东盟成员国的监督委员会 (MC) 应准备一份声明,列出评估资格合规性的标准和程序专业工程师申请人在第 3.1 条中列出。该声明应由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审核。附录 II、  III 和 IV中列出了有关标准和程序的指南以及示例 。


4.2.6 每个授权的监督委员会 (MC) 应进一步承诺:


4.2.6.1 确保在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ACPECC)秘书处注册为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的所有从业人员完全遵守本安排规定的要求,并且这些从业人员中的绝大部分已证明他们的合规性通过附录 II、III 和 IV 中所示的主要程序和标准;


4.2.6.2 确保要求申请注册为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的从业者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已以令人满意的水平遵守原籍国的持续专业发展 (CPD);


4.2.6.3 确保在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秘书处注册为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的从业人员不时申请更新注册,并在这样做时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已遵守原籍国的持续专业发展政策处于令人满意的水平;


4.2.6.4 确保根据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的指示实施和执行第 6.3 条下商定的变更;和

4.2.6.5 在第 4.1.5 条适用的情况下,从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注册(ACPER)中撤销和注销该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

4.3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ACPECC)


4.3.1 应成立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ACPECC),并有权授予和撤销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ACPE)的头衔。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可不时以书面形式将此权力委托给每个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的授权监督委员会 (MC)。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的成员应由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的每个监督委员会 (MC) 指定一名代表组成。


4.3.2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ACPECC)的职能应包括:


4.3.2.1 促进权威可靠的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注册(ACPER)的开发和维护;


4.3.2.2 促进每个参与的东盟成员国接受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认为他们具有与在原籍国注册或获得许可的专业工程师基本相当的一般技术和专业能力;


4.3.2.3 制定、监督、维护和促进相互接受的标准和准则,以促进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在整个参与东盟成员国的实践;


4.3.2.4 寻求更好地了解此类做法的现有障碍,并制定和推广战略以帮助政府和许可当局减少这些障碍并以有效和非歧视的方式管理其流程;


4.3.2.5 通过东盟内部现有机制,鼓励相关政府和许可当局采用并实施简化程序,授予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执业权;


4.3.2.6 确定并鼓励实施最佳实践,以准备和评估打算在专业水平上执业的工程师;和


4.3.2.7 以任何被认为最合适的方式持续相互监督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a) 定期沟通和共享有关评估程序、标准、系统、手册、出版物和认可从业者名单的信息;


(b) 在得知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 (ACPE) 不再有资格在原籍国从事独立专业工程实践、未遵守持续专业发展 ( CPD) 原产国的政策处于令人满意的水平,或严重违反原产国或东道国的技术、专业或道德标准,此类违规行为导致取消注册或暂停执业或退出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注册 (ACPER);


(c) 验证参与东盟成员国程序的运作;和


(d) 观察负责执行这些程序的关键方面的任何专业监管机构 (PRA) 和/或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以及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理事机构的相关公开会议。


4.3.3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ACPECC)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邀请未参与的东盟成员国作为观察员出席其会议。


4.3.4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ACPECC)应向东盟服务协调委员会(CCS)报告其工作进展。


4.3.5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的管理应由秘书处提供便利。秘书处的设立和经费由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ACPECC)决定。


4.3.6 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的全体会议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以处理监督委员会寻求授权启动注册和/或授权审查标准和指南的申请程序(附录 II)、评估声明(附录 III)、附录 IV 和其他相关指南、程序和文件,并向所有专业监管机构 (PRA) 提出任何修正建议。


第 5 条

相互豁免


5.1. 参与的东盟成员国承认,只有在专业监管机构的参与和同意下才能达成任何安排,这些安排将免除控制每个国家执业权的专业监管机构(PRA)的进一步评估( PRA)和相关政府机构;


5.2 参与的东盟成员国注意到,许可或注册机构负有保护其管辖范围内社区的健康、安全、环境和福利的法定责任,并可能要求寻求独立执业权的专业工程师以某种形式提交自己补充评估;


5.3 参与的东盟成员国认为,这种评估的目的应该是让相关当局对相关专业工程师有足够的信心:


5.3.1 了解适用的行为准则和法律背后的一般原则;


5.3.2 已证明有能力安全有效地应用这些原则;和


5.3.3 熟悉在东道国运营的其他特殊要求。


第六条

修正案


6.1 任何东盟成员国均可书面要求对本安排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进行修改。


6.2 除本安排另有规定外,本安排的条款只能通过所有东盟成员国政府书面同意的修正案进行修改。同意的任何此类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减少并构成本安排的一部分,并应在所有东盟成员国确定的日期生效。


6.3 尽管有上述第 6.2 条的规定,附录 II、III 和 IV 中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指南、程序和文件可以通过参与东盟成员国的所有专业监管机构相互书面同意的修正案进行修改,前提是修正案不得与本安排正文的任何​​规定相抵触或修改。所有批准的变更应由东盟特许专业工程师协调委员会 (ACPECC) 实施。


6.4 根据第 6.3 条商定的任何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减少并构成本安排的一部分,并应在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确定的日期生效。


6.5 任何修改均不影响在修改日期之前或之前因本安排产生或基于本安排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6.6 第一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与附件二至四的规定不一致的,以第一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为准。


第 7 条

争端解决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签署的关于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东盟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与本安排下任何规定的解释、实施和/或应用有关的争端。


第八条

最后条款


8.1 GATS和AFAS的术语和定义及其他规定应参照并适用于本安排项下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8.2 本安排自东盟所有成员国签署之日起生效。


8.3 本安排根据第8.2条生效后,任何愿意参加本安排的东盟成员国(在本安排中称为“参加的东盟成员国”)应书面通知东盟秘书长其生效参加日期,东盟秘书长随后应将此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


8.4 任何希望停止参与本安排的东盟成员国应至少在不参与生效日期前十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随后应通知其余成员国东盟成员国同。


8.5 本安排应交由东盟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兹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签署人已签署本东盟工程服务互认安排,以资证明。


2005 年 12 月 9 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订立 ,英文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