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护理服务互认安排,菲律宾宿务,2006 年 12 月 8 日
东盟护理服务互认安排,菲律宾宿务,2006 年 12 月 8 日
前言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Nam,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统称“东盟”或“东盟成员国”或单称“东盟成员国”);
认识到 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AFAS”)的目标是加强东盟成员国之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生产能力多元化以及服务供应和分配他们在东盟内外的服务供应商;大幅取消对东盟成员国之间服务贸易的限制;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范围,超越东盟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承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认识 到 1997 年 6 月 14 日批准的关于动态发展伙伴关系的东盟 2020 年愿景,该愿景为东盟制定了到 2020 年建立一个稳定、繁荣和极具竞争力的东盟经济区的计划,这将导致:
- 商品、服务和投资的自由流动;
- 公平的经济发展,减少贫困和社会经济差距;和
- 加强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
注意到 AFAS 的第 V 条规定,东盟成员国可以承认在其他东盟成员国获得的教育或经验、满足的要求以及授予的许可或认证,用于服务供应商的许可或认证;
注意到 2003 年举行的第九届东盟首脑会议通过的巴厘岛协定 II 的决定要求在 2008 年之前完成主要专业服务资格的互认安排(以下简称“MRA”或单称“MRA”),以促进免费东盟专业人士/熟练劳动力/人才的流动;和
提供 护理服务互认协议,通过促进相关信息的流动以及适合东盟成员国特定需求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最佳实践的交流来加强专业能力。
已同意 如下
第一条
目标
本 MRA 的目标是:
1.1 促进护理专业人员在东盟内部的流动;
1.2 交流有关标准和资格的信息和专业知识;
1.3. 促进采用专业护理服务的最佳做法;和
1.4 为护士的能力建设和培训提供机会。
第二条
定义和范围
在本 MRA 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2.1 护士 指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取得护理专业资格的自然人;并且已被原籍国的护理监管机构评估为在技术上、道德上和法律上有资格从事专业护理实践;并且由原籍国的护理监管机构注册和/或许可为专业护士。该定义不适用于技术级别的护士。
2.2 原籍国 是指护士持有有效且有效的护士注册和/或执业执照的东盟成员国。
2.3 外籍护士 是指在原籍国注册和/或许可执业护理的东盟国籍护士,并根据东道国的执业政策申请注册和/或许可在东道国执业护士。在东道国护理。
2.4 东道国 是指外国护士申请注册和/或许可从事护理工作的东盟成员国。
2.5 护理资格 是指由护理监管机构和/或原籍国适当机构批准和认可的认可培训机构授予的护理资格。
2.6 Nurs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以下简称“NRA”)是指由每个东盟成员国政府授予控制和规范护士及护理实践权力的机构。在此 MRA 中,NRA 是指以下内容:
文莱护理委员会 | 文莱达鲁萨兰国 |
柬埔寨王国卫生部 | 为柬埔寨王国 |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卫生部 |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卫生部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
马来西亚卫生与助产委员会 | 马来西亚 |
卫生部和缅甸护理与助产委员会 | 缅甸联邦 |
专业监管委员会,护理委员会 | 菲律宾共和国 |
新加坡护理委员会 | 新加坡共和国 |
泰国护理委员会 | 为柬埔寨王国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
2.7 护理实践 是指护士提供的护理服务,包括促进、预防、治疗和康复实践,其中可能包括教育和研究。
2.8 经认可的培训机构 是指根据其政府或其相关当局规定的程序,经 NRA 和/或原产国的适当机构批准的任何大学、学院或护理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认可、资格和资格
外籍护士
3.1 外籍护士的认可
外籍护士可在东道国申请注册或执照,根据东道国有关法律法规获得承认和允许从事护理工作,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3.1.1 取得护理资格;
3.1.2 持有原籍国有效的专业注册和/或执照以及有效的执业执照或证书或任何相关证明文件;
3.1.3 在申请前至少连续三 (3) 年的护理实践中的最低实践经验;
3.1.4 根据原籍国 NRA 可能规定的护理持续专业发展政策,遵守令人满意的持续专业发展;
3.1.5 原产国 NRA 出具的关于护理实践没有违反当地和国际技术、专业或道德标准的记录或未决调查的证明;和
3.1.6 遵守任何其他要求,例如提交个人体检或接受入职培训或能力评估,这些要求可能适用于 NRA 或任何机构认为合适的任何此类注册和/或许可申请其他有关当局或有关东道国政府。
3.2 外籍护士资格
在符合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符合第3.1条规定条件的外籍护士被视为有资格在东道国工作。
3.3 外籍护士的承诺
在东道国获得注册或许可从事护理工作的外国护士应符合以下规定:
3.3.1. 根据东道国制定和执行的护理实践道德和行为政策制定的当地职业行为守则;
3.3.2 东道国现行的国内法律法规,包括管理东道国护理实践的规章制度;
3.3.3 遵守东道国保险责任计划的任何要求;和
3.3.4 尊重东道国的文化和宗教。
第四条
评估、登记和监测
4.1 护理监管机构
东道国国家监管机构应负责以下事项:
4.1.1 评估外籍护士的资格和经验;
4.1.2 注册和/或许可外国护士,允许他们在东道国从事护理工作;
4.1.3 监督已注册和/或获得许可的外国护士的专业实践和行为;和
4.1.4 确保外国护士遵守并保持高标准的护理实践,符合东道国的职业行为准则。
4.2 东盟护理联合协调委员会
4.2.1 应成立一个东盟护理联合协调委员会,由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的 NRA 和/或相关政府机构的代表组成,定期开会:
4.2.1.1 促进本互认协议的实施;
4.2.1.2 寻求对现有政策、程序和实践的更多理解,以制定和促进管理本 MRA 实施的战略;
4.2.1.3 鼓励通过可用机制在实施本 MRA 过程中采用和协调标准和程序;
4.2.1.4 更新每个东道国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和惯例的变化或发展;
4.2.1.5 继续相互监督和信息交流;
4.2.1.6 作为友好解决由参与的东盟成员国的任何 NRA 转发给它的因实施本 MRA 而产生的任何争端或问题的途径;
4.2.1.7 讨论能力建设项目的发展;和
4.2.1.8 讨论与本互认协议相关的其他事项。
4.2.2 东盟护理联合协调委员会应制定执行任务的机制。
第五条
相互豁免
5.1 互免
5.1.1 参与的东盟成员国认识到,只有在东道国国家监管机构和/或相关政府机构的参与和同意下,才能达成任何免除东道国国家监管机构进一步评估的安排。
5.1.2 参与的东盟成员国进一步认识到,护理执业的注册或许可机构负有保护其管辖范围内社区的健康、安全、环境和福利的法定责任。
第六条
争端解决
6.1 东盟护理联合协调委员会将遵守以下机制处理因本 MRA 的解释、实施和/或应用引起的任何争议:
6.1.1 外国护士可以向东道国的 NRA 提出因本 MRA 引起的任何投诉;
6.1.2 如果外籍护士对东道国 NRA 就投诉采取的行动或解释不满意,则外籍护士可以联系原籍国 NRA 寻求与所在国 NRA 的协商解决争端的东道国;
6.1.3 磋商产生的任何未解决的争议应由原籍国或东道国的国家监管机构转交东盟护理联合协调委员会,寻求友好解决争议;和
6.1.4 东盟护理联合协调委员会无法解决的与本 MRA 下任何条款的解释、实施和/或应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遵守东盟强化争议议定书中规定的机制结算机制于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完成。
第七条
GATS 和 AFAS 条款的适用
对此 MRA
GATS 和 AFAS 的术语和定义以及其他规定应被引用并适用于本 MRA 下产生的但此处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修正案
本 MRA 的规定只能由所有东盟成员国政府通过相互书面协议进行修改。
第九条
延期执行
9.1 任何希望推迟实施本 MRA 的东盟成员国应在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东盟秘书长其意图,东盟秘书长随后应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延期应在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后生效。任何不推迟实施本互认协议的东盟成员国在本互认协议中被称为“参与东盟成员国”。
9.2 根据上述第 9.1 条,任何东盟成员国已发出其打算推迟实施本 MRA 的通知,应在准备实施本 MRA 时书面通知东盟秘书长,前提是该日期应不迟于 2010 年 1 月 1 日。东盟秘书长应随后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
第十条
最后条款
10.1 本互认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对所有成员国生效。
10.2 本互认协议应交由东盟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东盟护理服务互认安排。
2006 年 12 月 8 日在菲律宾宿雾订立 ,原件一份,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