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优先部门一体化框架(修正案)协议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统称为“东盟”或“成员国”或单独称为“成员国”);


回顾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签署的东盟优先部门一体化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重申 东盟经济共同体将成为东盟 2020 年愿景中概述的东盟经济一体化的最终目标的承诺;


重申 东盟承诺,东盟经济共同体将使东盟成为单一市场和生产基地,将该地区的多样性转化为机遇和商业互补,使东盟成为全球供应链中更具活力和更强大的部分,并世界经济;


考虑到 有必要修订框架协议以反映推进优先部门整合所需的变化;


希望 根据框架协议第 25(1) 条反映对框架协议的更改,


已同意如下:


第一条

客观的


《东盟优先领域一体化框架(修订)协议》(以下简称《框架(修订)协议》)的目标是完善、完善、补充和增加新的措施、部门、实施机构和时间表。优先部门路线图,使这些部门能够逐步、迅速和系统地融入东盟。


第二条

货物贸易


《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一)、(二)款由以下内容替代:


1. 成员国应取消所有东盟自由贸易区共同有效优惠关税 (CEPT-AFTA) 对所有已确定产品(敏感、高度敏感和一般例外清单中的产品除外)的关税,这些产品被单独的东盟部门一体化协议所涵盖, 除了议定书附带的负面清单中列出的那些, 每个成员国的总数不得超过本框架协议附件 XII 中出现的总产品清单的 15%, 通过:


a.东盟六国 2007 年 1 月 1 日;和


b. CLMV 2012 年 1 月 1 日。


2. 成员国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表,针对非关税措施(以下简称“NTM”)和非关税壁垒(以下简称“NTB”)实施以下行动,以确保透明度:


a.截至 2004 年 6 月建立东盟非关税措施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b. 在 2005 年 9 月 27 日之前制定明确的标准,以确定构成贸易壁垒的非关税措施;


c. 在 2006 年 8 月 21 日之前,为评估现有的非关税壁垒和确定非关税壁垒制定明确而明确的工作计划;


d. 按照以下时间表消除所有已识别产品的非关税壁垒:


1. 第一包:2008 年 1 月 1 日前,东盟五国;菲律宾 2010 年 1 月 1 日;CLMV 为 2013 年 1 月 1 日;


2. 第二包:2009 年 1 月 1 日前,东盟五国;菲律宾 2011 年 1 月 1 日;CLMV 为 2014 年 1 月 1 日;


3. 第三包:2010 年 1 月 1 日前,东盟五国;菲律宾 2012 年 1 月 1 日;2015 年 1 月 1 日,CLMV 可灵活延至 2018 年;


e.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根据 AFTA 理事会制定的标准对 NTM 进行定期审查和评估。


根据 2006 年 8 月 21 日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的第 20 届 AFTA 理事会的决定,非关税措施适用于所有产品。优先整合部门关于非关税措施和非关税壁垒的措施应按照上述 AFTA 理事会的决定实施。”


第三条

服务贸易


框架协议第5条由以下内容替代:


“成员国应在 2010 年之前加速优先服务部门的贸易自由化。这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 到2008年12月31日取消模式1(跨境供应)和模式2(境外消费)的所有限制,否则应提供正当理由;
  2. 根据东盟经济部长会议 (AEM) 的相关决定,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灵活地允许模式 3(商业存在)外国股权参与目标;
  3. 为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放宽其他模式 3 限制设定明确的目标;
  4. 根据东盟服务框架协议 (AFAS) 回合谈判的结果改进模式 4 承诺;
  5. 在 200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加快制定和完成相互承认安排(以下简称“MRA”);
  6. 应用 ASEAN-X 公式;和
  7. 促进合资与合作,包括从 2007 年开始的第三国市场。”


第四条

投资


框架协议第 6 条 (a)、(b) 和 (c) 应替换为以下内容:

  1. 根据《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AIA),将敏感清单(以下简称“SL”)中的现有行业转入临时排除清单(以下简称“TEL”),加快开放, 使用 ASEAN-X 公式;
  2. 减少 SL 中的限制性投资措施。到 2010 年东盟六国、越南 2013 年和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 2015 年逐步取消 TEL 的限制性投资措施;
  3. 确定并实施计划和活动以促进对东盟的投资。”


第五条

原产地规则


框架协议第7条替换为:


“成员国应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改进 CEPT 原产地规则:

  1. 使它们更加透明、可预测、标准化和贸易便利化,同时考虑到鼓励区域采购的需要和其他区域贸易协定的最佳做法,包括世贸组织的原产地规则;
  2. 采用实质性转变作为授予原产地地位的替代标准。”


第六条

海关程序


框架协议第八条修改为:

  1. 以“2007 年 12 月 31 日”取代 (a) 分段中的“持续”;
  2. 增加以下新分段:


“(g) 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为 ASEAN-6 和 2012 年 1 月 1 日为 CLMV 实施东盟单一窗口;”


第七条

标准和一致性


框架协议第9条替换为:


“成员国应采取以下步骤加快互认协议的制定并协调产品标准和技术法规:
 

  1. 从 2005 年 1 月 1 日开始,加快优先部门的部门 MRA 的制定和实施,并酌情制定部门 MRA;
  2. 鼓励国内监管机构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承认由东盟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这些机构是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ILAC) 和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APLAC) MRA 的签署方部门 MRA 未涵盖的产品;
  3. 到 2005 年 12 月 31 日,在需要时为优先部门的标准统一制定明确的目标和时间表。在没有国际标准的情况下,当行业要求时,使成员国之间的国家标准保持一致;
  4. 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协调成员国之间已经确定的标准;
  5. 在需要时确定和协调其他标准;在没有国际标准的情况下,应行业要求,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统一成员国的国家标准;
  6. 酌情协调和/或制定技术法规,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在全国范围内应用;
  7. 确保遵守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要求;
  8. 从 2005 年开始,探索东盟关于标准和一致性的政策的发展,以进一步促进东盟经济共同体的实现。”


第八条

东盟旅游便利化


框架协议第11条替换为:

  1. 协调向东盟国际游客发放签证的程序;和
  2. 为东盟国民在东盟内部旅行提供签证豁免。


第九条

商务人士、专家、专业人士的流动,


熟练劳动力和人才


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由以下内容替代:


“成员国应考虑到各自的国内法律和法规:

  1. 制定东盟协议以促进商务人士的流动,包括采用东盟旅行卡;
  2. 到 2007 年 12 月 31 日确定和发展其他机制,以补充现有的东盟倡议,进一步促进专家、专业人员、熟练劳动力和人才的流动;和
  3. 在 200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加速完成 MRA,以促进专家、专业人士、熟练劳动力和人才在东盟的自由流动。”


第十条

贸易投资促进


框架协议第 13 条 (a) 和 (b) 应替换为以下内容:

  1. 定期加强东盟内外联合宣传力度;
  2. 组织定期的私营部门举措以开展:
    1. 更有效的东盟联合便利化和促进措施,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进入东盟;和
    2. 联合贸易和投资代表团;”
    </li>

第十一条

东盟内部贸易和投资统计


框架协议第十四条替换为:


“东盟内部贸易和投资统计


成员国应通过以下方式建立一个有效的体系来监督东盟内部的贸易和投资:

  1. 到 2009 年 12 月 31 日建立高效的贸易和投资数据库;
  2. 向东盟秘书处提供最新的贸易(商品和服务)和投资统计数据;和
  3. 由各个协会编制综合行业概况,其中包括生产能力和产品范围等信息。”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


框架协议第十五条替换为:


“成员国应将东盟知识产权合作的范围扩大到商标和专利之外,包括版权信息交换和执法方面的合作。”


第十三条

外包与产业互补


框架协议第十六条替换为:


“外包与产业互补


成员国应酌情通过以下方式促进东盟制造商之间的互补:

  1. 根据个别成员国的比较优势,确定和发展生产工艺、研发 (R&D) 和测试设施的专业化领域;和
  2. 在 200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酌情制定促进成员国之间外包安排的指导方针。”


第十四条

部门整合协议和附件


框架协议第21条替换为:


“本框架协议所附的东盟部门一体化协议、总产品清单和根据框架协议商定的其他附件,包括对其所做的任何修改,应构成本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寄存处


本框架(修订)协议应交存东盟秘书长,并由其立即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第十六条

生效

  1. 框架(修订)协议应在其签署之日起 90(九十)天后生效。尽管规定了生效日期,但成员国承诺根据此处指明的时间表和东盟部门所附的路线图中履行本框架(修订)协议生效日期之前产生的义务协议作为附录。
  2. 成员国承诺完成其内部批准程序以使本框架(修正)协议生效。
  3. 各成员国应在完成其批准本框架(修订)协议的内部程序后,书面通知东盟秘书处。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东盟优先领域一体化框架(修订)协议》。


2006 年 12 月 8 日在菲律宾宿雾订立 ,单本,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