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反恐公约

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成员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回顾 《联合国宪章》和相关国际法原则、有关反恐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以及联合国关于旨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相关决议,并重申我们对保护人权、公平待遇的承诺、法治、正当程序以及 1976 年 2 月 24 日在巴厘岛签订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载的原则;


重申 不能也不应将恐怖主义与任何宗教、国籍、文明或族群联系起来;


还回顾 分别在 2001 年和 2002 年东盟首脑会议上通过的《东盟联合反恐宣言》和《反恐怖主义宣言》;


重申 我们对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万象制定的万象行动计划的承诺,特别是其关于“制定和分享规范”的主旨以及除其他外,努力缔结东盟司法互助协定和东盟的必要性《反恐怖主义公约》,以及 1976 年《东盟协和宣言》所设想的东盟引渡条约的建立;


深切关注 恐怖主义对无辜生命、基础设施和环境、区域和国际和平与稳定以及经济发展构成的严重威胁;


认识到 在制定任何反恐措施时查明并有效解决恐怖主义根源的重要性;


重申 各种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无论何时何地,无论由何人所为,都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威胁,也是对实现东盟和平、进步和繁荣以及实现东盟愿景的直接挑战2020;


重申 我们坚定致力于加强反恐合作,包括预防和制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


重申 需要加强区域反恐合作,并通过深化东盟执法机构与有关当局在反恐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


鼓励 各方尽快加入有关反恐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客观的


公约应规定区域合作框架,以打击、预防和制止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并深化双方执法机构和有关当局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恐怖主义犯罪行为
 

  1. 为本公约的目的,“犯罪”指下列任何条约范围内和定义的任何犯罪:
    1. 1970 年 12 月 16 日在海牙签署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
    2. 1971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利尔缔结的《制止危及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3.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 年 12 月 14 日在纽约通过;
    4. 1979 年 12 月 17 日在纽约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5. 1979 年 10 月 26 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6. 1988 年 2 月 24 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制止国际民用航空机场非法暴力行为议定书》,作为《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的补充;
    7.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 年 3 月 10 日订于罗马;
    8. 1988 年 3 月 10 日在罗马制定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9. 1997 年 12 月 15 日在纽约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国际公约》;
    10. 1999 年 12 月 9 日在纽约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11. 2005 年 4 月 13 日在纽约通过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12. 2005 年 7 月 8 日在维也纳完成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正案;
    13.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5 年议定书,2005 年 10 月 14 日订于伦敦;和
    14. 2005 年 10 月 14 日在伦敦制定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 2005 年议定书。
    </li>
    <li>在交存批准书或核准书时,非本条第 1 款所列条约缔约方的缔约方可声明,在本公约适用于该缔约方时,该条约应视为未列入本条第一款。一旦条约对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方生效,该声明即告失效,该缔约方应将此生效通知第 XX 条第 2 款规定的保存人。</li>
    <li>当一个缔约方不再是本条第 1 款所列条约的缔约方时,它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就该条约作出声明。</li>


第三条


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不干涉


缔约方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维护主权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一方在另一方领土内行使管辖权或履行其国内法专门保留给该另一方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五条


不申请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情况:犯罪发生在一个缔约方内,被指控的犯罪者和受害人均为该缔约方的国民,被指控的犯罪者是在该缔约方境内发现的,并且其他缔约方没有根据本公约行使的依据管辖权。


第六条


合作领域

  1. 本公约下的合作领域可根据各自缔约方的国内法,包括适当的措施,除其他外,以:
    1.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实施恐怖行为,包括通过信息交流向其他缔约方发出预警;
    2. 防止那些资助、计划、协助或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利用其各自的领土来对付其他缔约方和/或其他缔约方的公民;
    3. 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
    4. 通过有效的边境管制和对身份证件和旅行证件签发的控制,以及通过防止伪造、伪造或冒用身份证件和旅行证件的措施,防止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的移动;
    5. 促进能力建设,包括培训和技术合作以及举行区域会议;
    6. 提高公众对反恐努力的认识和参与,并加强信仰间和信仰内对话以及不同文明之间的对话;
    7. 加强跨境合作;
    8. 加强情报交流和信息共享;
    9. 加强现有合作,在相关东盟机构的权限下开发区域数据库;
    10. 加强应对化学、生物、放射、核(CBRN)恐怖主义、网络恐怖主义和任何新形式恐怖主义的能力和准备;
    11. 研究和制定反恐措施;
    12. 酌情鼓励使用视频会议或电话会议设施进行法庭诉讼;和
    13. 确保将参与资助、计划、准备或实施恐怖行为或支持恐怖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
    </li>
    <li>经有关各方同意,各方应合作解决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和滋生恐怖主义的条件,防止恐怖活动的发生和恐怖组织的滋生。</li>


第七条


国家管辖

  1.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对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罪行的管辖权:
    1.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或者
    2.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船只或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注册的飞机上;或者
    3. 犯罪是由该缔约方的国民实施的。
    </li>
    <li>在下列情况下,缔约方也可以确立对任何此类犯罪的管辖权:
    <ol style="margin-left:24px">
        <li>犯罪是针对该缔约方的国民;或者</li>
        <li>该罪行是针对该缔约方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实施的,包括其大使馆或其他外交或领事馆舍;或者</li>
        <li>犯罪行为是为了迫使该方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或</li>
        <li>该罪行是由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实施的。</li>
    </ol>
    </li>
    <li>如果被指控的罪犯在其领土内,且不将该人引渡至根据第 1 款确立其管辖权的任何缔约方,则缔约方同样应确立其对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罪行的管辖权或本条第 2 款。</li>
    <li>本公约不排除缔约方行使根据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li>


第八条


公平待遇

  1. 任何根据本公约被拘留或对其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进行诉讼的人,应保证受到公平对待,包括享有符合其领土内的法律的所有权利和保障该人在场并适用国际法规定,包括国际人权法。
  2. 在收到有关某人犯下或被指控犯下本公约第二条所列罪行的人可能在其领土内的消息后,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采取必要措施调查信息中包含的事实。
  3. 在确信情况允许时,罪犯或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土内的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场以进行起诉或引渡。
  4. 正在对其采取本条第 3 款所述措施的任何人应有权:
    1. 立即与最近的该人的国籍国或有权保护该人权利的国家的适当代表联系;
    2. 由该国代表访问;
    3. 被告知该人根据本条第 4 款 (a) 和 (b) 项享有的权利。
    </li>
    <li>本条第 4 款所指的权利的行使应符合犯罪者或被指控犯罪者在其领土内的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但前提是上述法律和法规必须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用于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权利的预期目的。</li>
    <li>当一方根据本条拘留某人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东盟秘书长通知根据第七条第 1 款或第 2 款确立管辖权的各方,以及,如果它认为适当,任何其他有关方面,该人被拘留的事实以及该人被拘留的情况。进行本条第 2 款所述调查的缔约方应立即将其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方,并应表明其是否打算对该人行使管辖权。</li>


第九条


一般规定
 

  1. 缔约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包括酌情制定国家立法,以确保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当其意图恐吓民众或迫使政府或国际组织时做或不做任何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民族、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为理由。
  2. 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缔约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其主管机构之间建立沟通渠道,以促进信息交流,以防止实施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的犯罪行为。
  3. 被指控罪犯被起诉的一方应应其他声称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的请求,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案件的状况。


第十条


难民状况


授予难民地位之前,如果缔约方承认并授予难民地位,缔约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和适用的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国际人权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寻求庇护者没有计划、协助或参与实施恐怖行为。


第十一条


康复计划


缔约方应努力促进交流康复方案的最佳做法,包括酌情使参与实施本公约第二条所列任何罪行的人员重新融入社会,以防止实施恐怖行为。


第十二条


刑事事项司法互助
 

  1.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就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的犯罪行为进行的调查或刑事诉讼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2. 作为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吉隆坡缔结的《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条约》缔约方的缔约各方,应根据该条约履行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引渡
 

  1. 在本公约第七条适用的情况下,如果被指控的犯罪者不引渡该人,则被指控的犯罪者在其领土内的一方有义务毫无例外地承担责任,无论犯罪是否在其领土内实施, 通过符合该缔约方国内法的诉讼程序,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不得无故拖延。这些当局应按照该缔约方国内法处理任何其他性质严重的罪行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
  2. 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的犯罪应视为在本公约生效前任何缔约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引渡条约中包括的可引渡犯罪。缔约双方承诺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的罪行纳入其随后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中。
  3.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一方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方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可根据其国内法自行选择,将本公约视为就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的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政治罪例外


为了根据本公约第十三条进行引渡或根据本公约第十二条进行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本公约第二条所涵盖的任何犯罪均不得视为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犯罪或作为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基于此类犯罪的引渡或刑事事项司法协助请求不得仅以其涉及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为由而予以拒绝。


第十五条


中央当局或协调机构的指定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指定一个中央机构或协调机构,以加强本公约下的合作。


第十六条


实施、监测和审查


参与东盟反恐合作的东盟有关部门机构负责监督和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保密

  1. 各方应对从任何其他方收到的文件、记录和其他信息(包括其来源)保密。
  2. 除非事先获得提供此类文件、记录或信息的缔约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国家或个人披露或与任何其他缔约方、国家或个人共享根据本公约获得的任何文件、记录或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不应减损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存在的义务,经双方同意,也不应阻止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各自国内法的规定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缔约双方因对本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分歧或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第二十条


批准、核准和保存
 

  1. 本公约应按照缔约方的内部程序予以批准或核准。
  2. 批准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交存情况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修改
 

  1. 本公约应在向东盟秘书长交存第六(六)份批准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 30(三十)天对已提交批准书或核准书的缔约方生效。赞同。
  2. 对于在第六(六)份批准书或核准书交存后但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之前批准或核准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本公约也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对该缔约方适用。
  3. 对于在本公约根据第 1 款生效后批准或核准本公约的缔约方,本公约应在其批准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对该缔约方生效。
  4. 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公约可随时修改或修订。此类修改或修正应在缔约方共同商定的日期生效,并应构成本公约的一部分。
  5. 任何修改或修正案不应影响缔约方在此类修改或修正案生效前因或基于本公约条款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通过退出文书通知东盟秘书长。
  3. 退出应在东盟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书后 180(一百八十)天生效。
  4. 东盟秘书长应将任何退出立即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登记


本公约应由东盟秘书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2007 年 1 月 13 日订于菲律宾宿雾,原件一份,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