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医师互认安排,泰国七岩,2009 年 2 月 26 日

东盟医师互认安排,泰国七岩,2009 年 2 月 26 日


前言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越南、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统称东盟或东盟成员国或单称东盟成员国);


认识到 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AFAS)的目标,即加强东盟成员国之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使生产能力和服务的供应和分配多样化东盟内外的供应商;实质性取消对东盟成员国之间服务贸易的限制;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范围,超越东盟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承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认识 到 1997 年 6 月 14 日批准的关于动态发展伙伴关系的东盟 2020 年愿景,该愿景为东盟制定了到 2020 年建立一个稳定、繁荣和极具竞争力的东盟经济区的计划,这将导致:

  • 商品、服务和投资的自由流动;
  • 公平的经济发展,减少贫困和社会经济差距;和
  • 加强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


注意到 AFAS 的第 V 条规定,为了服务供应商的许可或认证,东盟成员国可以承认在另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的教育或经验、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执照或证书;


注意到 2003 年第九届东盟首脑会议通过的巴厘岛协定 II 的决定要求在 2008 年之前完成主要专业服务资格的互认安排(以下简称 MRA 或单称 MRA),以促进专业人士的自由流动/东盟的熟练劳动力/人才;和


 为医生提供 MRA,通过促进相关信息的流动和交流适合东盟成员国特定需求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最佳实践来加强专业能力


达成协议 如下:


第一条


目标


该 MRA 的目标是:


1.1 促进东盟内医生的流动;


1.2 在医师互认方面交换信息并加强合作;


1.3 促进采用有关标准和资格的最佳做法;和



1.4 为医生的能力建设和培训提供机会。


第二条


定义


在本 MRA 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2.1 执业医师指完成规定的专业医学培训并授予专业医学资格的自然人;并已在原产国的专业医疗监管机构注册和/或许可,在技术、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从事专业医疗实践的资格。


2.2 专科医生是指具有原产国认可的医学专科培训和研究生资格,并已注册和/或获得专科医生执照(如果此类注册适用于原产国)的执业医师;


2.3 外国执业医师指持有东盟成员国国籍,在原籍国注册执业并申请在东道国执业注册/许可的执业医师,包括专家。


2.4 注册是指在一个司法管辖区内对执业医师进行注册和/或认证和/或许可,或者可以指向满足或遵守规定的执业医师注册要求的执业医师颁发证书或执照。原产国和/或东道国。


2.5 原籍国是指执业医师目前有效注册行医的东盟成员国。


2.6 东道国指外国执业医师申请注册执业的东盟成员国。


2.7 专业医疗监管机构(以下简称PMRA)是指各东盟成员国政府授予的对执业医师及其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和控制的机构。PMRA 在这方面是指以下内容: 


成员国
 PMRA
文莱达鲁萨兰国  文莱医疗委员会
 柬埔寨  柬埔寨医学委员会和卫生部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医学委员会和卫生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卫生部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医药委员会
 缅甸  缅甸卫生部医学委员会
 菲律宾  专业监管委员会、医学委员会和菲律宾医学协会
 新加坡  新加坡医学委员会和专家鉴定委员会
 泰国  泰国医学委员会和公共卫生部
 越南  卫生部


2.8 国内法规包括 PMRA 和/或相关当局发布的与医学实践相关的法律、细则、法规、规则、命令、指令和政策。


2.9 持续专业发展(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以下简称CPD)是医学界成员保持、发展或提高其知识、技能和专业绩效的方式。


第三条


外国医生的认可和资格


3.1 外国执业医师的认可


外国执业医师可在东道国申请注册,根据东道国国内法规获得认可,具有在东道国执业的资格,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3.1.1 具有原籍国和东道国PMRA认可的医学资格;


3.1.2 持有原产国PMRA颁发的有效专业注册和现行执业证书;


3.1.3 在原籍国作为全科医生或专科医生积极执业,视情况而定,连续工作不少于五 (5) 年;


3.1.4 根据原产国 PMRA 规定的 CPD 政策,达到令人满意的 CPD 水平;


3.1.5 已获得原产国 PMRA 的证明,在原产国和其他国家的医学实践中,没有违反任何当地和国际的专业或道德标准,只要 PMRA 是意识到的;


3.1.6 已声明在原籍国或其他国家没有针对他/她的调查或未决法律程序;和


3.1.7 符合 PMRA 或东道国其他相关当局认为适合的任何此类注册申请人可能施加的任何其他评估或要求。


3.2 外国医生的资格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执业医师,被认为具有在东道国执业的资格。


3.3 外国医生的承诺


被允许在东道国执业的外国医生应遵守国内法规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3.3.1 受东道国 PMRA 实施的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医疗实践标准的约束;


3.3.2 受东道国现行法律的约束;


3.3.3 同意东道国保险责任计划的任何要求;和


3.3.4 尊重东道国的文化和宗教习俗。


第四条


专业医疗监管机构


4.1 根据国内法规,东道国PMRA应:


4.1.1 评估外国执业医师的资格、培训和经验;


4.1.2 在适用的情况下对注册施加任何其他要求或评估;


4.1.3 承认并注册合格的外国医生在东道国执业;


4.1.4 根据东道国的专业和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医疗实践标准,监督和评估注册外国医生的执业和行为的合规性;和


4.1.5 如果任何注册的外国医生未能按照东道国的专业和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医疗实践标准执业,则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五条


监管权


本 MRA 不得减少、消除或修改每个东盟成员国、其 PMRA 和其他相关当局监管和控制医生和医学实践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然而,东盟成员国应承诺为此目的合理和善意地行使其监管权力,而不会对医学实践造成任何不必要的障碍。


第六条


东盟医疗从业者联合协调委员会


6.1 应成立东盟执业医师联合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 AJCCM),由不超过两 (2) 名来自每个东盟成员国 PMRA 的指定代表组成,其职权范围如下:


6.1.1 通过更好地理解适用于每个东盟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和制定实施本互认协议的战略,促进本互认协议的实施;

 


6.1.2 鼓励东盟成员国在实施本互认协议时标准化并采用机制和程序;


6.1.3 鼓励交流有关区域内医学实践的法律、实践和发展的信息,以便根据区域和/或国际标准进行协调;


6.1.4 在需要时建立持续信息交流机制;


6.1.5 如有必要,每五 (5) 年或更早审查一次 MRA;和


6.1.6 办理与本互认协议相关的其他事项。


6.2 AJCCM 应制定执行任务的机制。


第七条


相互豁免


7.1 东盟成员国承认,任何免除东道国 PMRA 进一步评估的安排只能在该 PMRA 的参与和同意下才能达成。


7.2 东盟成员国注意到,东道国PMRA负有保护其管辖范围内社区健康、安全、环境和福利的法定责任,并可能要求寻求在东道国执业的外国医生国家提交自己的某种形式的补充要求或评估。


7.3 东盟成员国认识到此类要求或评估应为东道国的 PMRA 提供足够的信心,使有关外国医生:


7.3.1 具备与他们打算在东道国开展和从事的一般和/或专业医疗实践相一致的必要技能和专业知识;


7.3.2 了解东道国适用的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医疗实践标准背后的一般原则,并展示在东道国开展医疗实践时应用这些原则的能力;和


7.3.3 熟悉管理东道国医疗实践的国内法规。


第八条


争端解决


8.1 东盟成员国应始终努力就本互认协议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应尽一切努力通过沟通、对话、协商与合作,就可能影响本互认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8.2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签署的《关于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东盟议定书》应适用于有关解释、实施和/或应用本 MRA 下任何条款的争端8.1.


第九条


修正案


9.1 本 MRA 的任何条款只能通过所有东盟成员国政府的相互书面协议进行修改。


9.2 尽管有第 9.1 条的规定,任何东盟成员国都可以在必要时修改第 2.7 条所列的 PMRA,而无需其他东盟成员国的相互同意。任何修正案应通过东盟秘书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


第十条


最后条款


10.1 GATS 和 AFAS 的术语和定义以及其他规定应被引用并适用于本 MRA 下产生的但此处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10.2 本 MRA 应在所有东盟成员国签署本 MRA 后六 (6) 个月生效。任何希望推迟实施 MRA 的东盟成员国应在签署之日起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其意图通知东盟秘书处,东盟秘书处随后应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延期应在东盟秘书处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后生效。


10.3 任何根据本 MRA 第 10.2 条发出延迟实施通知的东盟成员国,应将本 MRA 指定的实施日期通知东盟秘书处,该日期不得迟于 2010 年 1 月 1 日。此后,东盟秘书处应将本 MRA 的指定实施日期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未在 2010 年 1 月 1 日之前将其实施日期通知东盟秘书处的东盟成员国必须在 2010 年 1 月 1 日实施该 MRA。


10.4 本互认协议应交存东盟秘书处,秘书处应及时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东盟医师相互承认安排。


2009 年 2 月 26 日订于 泰国七岩,英文原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