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程序议定书 菲律宾马卡蒂市,1998 年 10 月 7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协会成员国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

  • 考虑 到所有东盟经济协定规定的义务;和
  • 希望 提高透明度并改进所有东盟经济协定下通知程序的运作;

已同意如下:

第 1 条 通知的一般义务

  1. 成员国应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通知程序。
  2. 成员国应通知他们打算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措施:

    • a. 根据任何东盟经济协定,这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取消或损害其他成员国的任何利益;或者
    • b. 当行动或措施可能阻碍实现东盟经济协议的任何目标时。
  3. 在不影响成员国根据第 2 款承担的义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该通知程序适用于但不必限于附件 1 所列措施的变更及其修正案。
  4. 本议定书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东盟经济协定的紧急或保障措施下采取的行动。

第 2 条 意向的事先通知

  1. 成员国应在实施第 1 条所述的此类行动或措施之前发出通知。根据东盟经济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期限,通知应至少在此类行动或措施实施前 60 天发出生效。
  2. 提议采取行动或措施的成员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与对有关行动或措施感兴趣的成员国进行事先讨论。

第 3 条 通知东盟机构

成员国应根据第 2 条通知 SEOM 和东盟秘书处。

第四条 通知内容

在提交通知时,成员国应提供有关拟采取的行动或措施的充分信息,其中应包括:

  • a. 对要采取的行动或措施的描述;
  • b. 采取行动或措施的原因;和
  • c. 行动或措施的预定实施日期和持续时间。

第 5 条 通知的保密性

通知的内容和所有相关信息均应保密处理。

第 6 条 通知的后续行动

  1. 有关成员国应一视同仁地允许其他成员国有足够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并根据要求讨论这些意见。相关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进行的讨论应旨在进一步澄清行动或措施。成员国可适当考虑这些书面评论和在实施行动或措施时的讨论。
  2. 其他成员国应在收到通知后 15 天内提出意见。成员国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评论不应影响其寻求诉诸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3. 相关成员国应向东盟秘书处提供收到的评论的副本。

第 7 条 东盟秘书处/通知中央登记处的作用

  1. 东盟秘书处应作为通知的中央登记处,包括书面评论和讨论结果。
  2. 东盟秘书处应提请各成员国注意通知要求,例如第 4 条规定的尚未满足的要求。
  3. 东盟秘书处应根据要求向任何成员国提供有关个别通知的信息。

第 8 条 最后规定

  1. 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均应在所有成员国接受后生效。
  2. 东盟新成员国应通过签署加入书并将加入书交存给东盟秘书长来加入本议定书。
  3. 本议定书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
  4. 本议定书应在所有签署国政府向东盟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生效。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通知程序议定书,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