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东盟服务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

回顾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第一条第 3 款规定所有成员国均应参与东盟内部经济安排,前提是在实施这些经济安排时,两个或如果其他成员国还没有准备好实施这些安排,更多的成员国可以先行;

回顾东盟经济部长 (AEM) 于 2002 年 7 月 6 日在马来西亚云顶高原举行的务虚会上关于加速成员国内部服务自由化的决定;

希望根据 AEM 在 2002 年 9 月 12 日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斯里巴加湾市举行的第 34 次会议上批准的参数,通过实施 ASEAN-X 模式来加快东盟内部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注意到 1995 年 12 月 15 日在泰国曼谷举行的第五届东盟首脑会议上签署的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其中第二条第 1 款规定,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以首先进行,如果其他成员国尚未准备好实施框架协议下的合作安排;

参考框架协议第 XII 条,其中规定了修正案;

已同意如下:

第 1 条

修订框架协议,在现有第四条之后增加新的“第四条之二”,内容如下:

  1. 尽管有本框架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以进行谈判并同意对特定部门或子部门(以下简称“参与成员国”)实施服务贸易自由化。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将这种优惠待遇扩展到其余成员国应是参与成员国自愿的。
  2. 参与成员国应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余成员国通报谈判进展或结果,包括有关特定部门或子部门的承诺时间表。希望加入参与成员国之间任何正在进行的谈判的成员国可以与参与成员国协商这样做。
  3. 任何未加入根据第 1 款达成的任何协议的成员国,在向参与成员国提出类似或可接受水平的报价后,可以在适当的时候成为此类协议的缔约方。
  4. 参与成员国可以进一步细化具体部门或子部门的参数,由所有参与成员国共同商定,以进一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5. 根据第 1 款达成的所有协议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由其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过核证的副本。”

第 2 条

  1. 本议定书将于 2004 年 12 月 31 日生效。
  2. 本议定书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列签署人签署了《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修正案议定书》,以资证明。

2003 年 9 月 2 日在柬埔寨金边订立,英文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