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 |
解释性说明 |
第一条第一款 尽管有本框架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以进行谈判并同意对特定部门或子部门(以下简称“参与成员国”)实施服务贸易自由化. 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将这种优惠待遇扩展到其余成员国应是参与成员国自愿的。 |
这种方法应用于扩大和深化服务部门或子部门的自由化,包括在共同子部门方法下商定的部门或子部门。在自愿基础上给予其余成员国的任何优惠待遇应是无条件的、非歧视性的并且不需要互惠。 |
第一条第二款 参与成员国应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余成员国通报谈判的进展或结果,包括有关特定部门或子部门的承诺时间表。希望加入参与成员国之间任何正在进行的谈判的成员国可以与参与成员国协商这样做。 |
应与参与成员国进行磋商,以促进和鼓励其余成员国的参与。 |
第 1 条第 3 款:未加入根据第 1 款达成的任何协议的任何成员国可以在向参与成员国提出类似或可接受水平的报价后,在适当的时候成为此类协议的缔约方。 |
此处提及的“可接受水平”仅适用于希望加入根据本议定书第 1 条第 1 款达成的协议并被所有参与成员国视为可接受的协议的提议,同时考虑到发展差异,无论是在特定部门的经济条件和发展阶段。参与成员国不得要求其余成员国作出高于各自在协议项下承诺的承诺。 |
第 2 条第 1 款:本议定书将于 2004 年 12 月 31 日生效。 |
所有成员国承诺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或之前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内部程序,并将完成日期通知东盟秘书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