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会计服务互认安排框架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越南、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统称“东盟”或“东盟成员国”或单称“东盟成员国”);

认识到 东盟服务框架协议 (AFAS) 的目标,即加强东盟成员国之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其服务供应商的效率和竞争力、多样性、生产能力以及服务供应和分配东盟以外;大幅取消对东盟成员国之间服务贸易的限制;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范围,超越东盟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下所采取的措施,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区;

注意到 AFAS 第 V 条规定,东盟成员国可以承认在其他东盟成员国获得的教育或经验、满足的要求以及授予的许可或认证,以用于服务供应商的许可或认证;

注意到 2003 年举行的第九届东盟首脑会议通过的巴厘协定 II 的决定要求在 2008 年之前完成主要专业服务资格的相互承认安排(以下简称“MRA”),以促进专业/技术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东盟人才;

希望 提供一个关于会计服务的互认安排框架(以下简称“互认协议框架”),以促进东盟成员国之间就会计服务互认协议的谈判,并促进相关信息的流动和交流专业知识、经验和经验适合每个东盟成员国特定需求的最佳实践;

承认 每个东盟成员国有权监管其领土内会计服务行业的供应;

注意到 东盟成员国之间会计服务的不同发展水平;

已 就此互认协议框架达成一致,以鼓励准备就绪的东盟成员国就会计服务互认协议进行双边或多边谈判。

第一条 目标和原则

1.1 本 MRA 框架为东盟成员国之间关于会计服务的双边或多边 MRA 谈判制定了广泛的原则和框架。

1.2 本 MRA 框架的目标是:

1.2.1 通过为缔结此类 MRA 提供结构,促进 ASEAN 成员国之间关于会计服务的 MRA 谈判;和

1.2.2 交流信息以促进和考虑会计行业标准和资格最佳实践的发展。

1.3 为实现上述目标,东盟成员国应遵循以下原则:

1.3.1 提高东盟成员国会计行业标准的效率和质量;

1.3.2 加强东盟成员国在会计行业的合作;

1.3.3 尊重和遵守参与东盟成员国的国内法规,不降低每个东盟成员国会计行业的标准和要求;和

1.3.4 东盟成员国之间为缔结双边或多边会计服务互认协议而进行的所有谈判均应基于客观、公平和互惠。

第二条 定义和范围

在本 MRA 框架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

2.1 会计服务是指联合国暂行CPC产品总分类(以下简称“CPC”)862所涵盖的活动以及其他与会计相关的服务或会计服务提供者附带的服务,其中包括应在谈判双边或多边会计服务互认协议的东盟成员国之间相互商定;

2.2 原籍国是指执业专业会计师在国家会计机构和/或专业监管机构注册为会员和/或获准执业会计的东盟成员国;

2.3 标准/标准 通常,这两个词同义使用,表示国家会计机构和/或专业监管机构要求执业专业会计师满足的条件规范;

2.4 国内法规是指各东盟成员国的法律、细则、法规、规则、命令以及指令、指南和标准,由各自的国家会计机构(NAB)和/或专业监管机构发布的与会计服务有关的指令、指南和标准当局(审慎监管局);

2.5东道国指东盟其他成员国执业会计师申请认可工作的东盟成员国;

2.6 国家会计机构和/或专业监管机构(“NAB 和/或 PRA”)是指附录 I 中指定的负责每个东盟成员国的专业会计机构或指定政府机构;

2.7 Practicing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PPA”) 是指作为东盟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其被NAB和/或PRA评估为在技术、道德和法律上有资格从事独立的专业会计实践和已注册为 NAB 和/或 PRA 的会员和/或获准从事会计工作。东盟成员国在谈判其关于会计服务的双边或多边 MRA 时,在提及 PPA 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术语和要求;和

2.8 认可是指 NAB 和/或 PRA 接受其要求的合规性。

第三条 认可基础

东盟成员国特此承认,教育、执照、能力证明和经验可能是授予相互承认时考虑的主要因素。

3.1 教育

东盟成员国同意,寻求在另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承认的东盟成员国的 PPA 应该满足原籍国有效的教育要求。此类个人的教育证书可以被接受为满足东道国 NAB 和/或 PRA 的教育要求。

3.2 许可证

如果每个东盟成员国的 NAB 和/或 PRA 以外的政府或监管机构需要许可证,东盟成员国应根据其国内法规,尽最大努力促进其他东盟成员国的 PPA获得必要的批准。

3.3 能力证明

东盟成员国认识到有必要要求寻求认可的 PPA 展示能力,以确保 PPA 充分了解东道国的国内法规。

3.4 经验

寻求认可的 PPA 应满足东道国规定的经验要求。

3.5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 (IFAC) 标准和指南

鼓励东盟成员国考虑 IFAC 制定的标准和指南。东盟成员国会计从业的专业能力和资格门槛应根据这些标准建立、维护和维护,同时考虑到每个东盟成员国的国内法规。

第四条 国内法规

4.1 国内法规

东盟成员国之间关于会计服务的任何双边或多边 MRA 不得损害每个东盟成员国及其 NAB 和/或 PRA 以及该行业的其他监管机构制定和监管必要的国内法规的权利、权力和权限。

4.2 国家会计机构和/或专业监管机构

每个东盟成员国的 NAB 和/或 PRA(如适用)应负责以下事项:

4.2.1 根据国内法规,承认申请单独或与东道国 PPA 合作工作的 PPA;

4.2.2 监督 PPA 的专业实践,认可其在东道国从事会计服务;

4.2.3 在适用的情况下,制定和/或维护会计服务的专业和道德实践标准;和

4.2.4 交流有关东盟成员国会计服务的国内法规、实践和发展的信息,以根据区域和/或国际标准协调实践。

第五条 相互承认安排

签署该互认协议框架后,鼓励东盟成员国就会计服务谈判和缔结双边或多边互认协议。

5.1 根据每个东盟成员国的情况,MRA 可以在 NAB 和/或 PRA 以及相关政府机构的参与和/或同意下达成。MRA 样本附在附录 II 中。

5.2 鼓励东盟成员国遵循世界贸易组织 (WTO) 会计行业相互承认协议或安排指南的精神。指南的副本附在附录 III 中。

5.3 敦促东盟成员国在谈判和缔结关于会计服务的双边或多边互认协议时遵守本互认协议框架的精神。

5.4 除非双边或多边会计服务互认协议另有规定,否则本互认协议框架的规定应适用于东盟成员国国民。

第六条 修正案

6.1 本 MRA 框架的规定只能通过所有东盟成员国政府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

6.2 附录 I(NAB 和/或 PRA 列表)可由 ASEAN 秘书长根据 ASEAN 成员国对其 NAB 和/或 PRA 的任何变更的通知进行行政修订。东盟秘书长随后应将这一变化通知其他东盟成员国。

第七条 争端解决

7.1 东盟成员国应始终努力就本互认框架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应尽一切努力通过沟通、对话、协商与合作,就可能影响本框架实施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MRA 框架。

7.2 2004 年 11 月 29 日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签署的关于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东盟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与本 MRA 框架下任何规定的解释、实施和/或应用有关的争议。

第八条 最后条款

8.1 GATS 和 AFAS 的术语和定义以及其他规定应参考并适用于本 MRA 框架下产生但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8.2 本互认协议框架自所有东盟成员国签署之日起 3 个月后生效。

8.3 本 MRA 框架应交由东盟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东盟会计服务相互承认安排框架。

2009 年二月二十六日订于 泰国七岩,英文原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