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免签证框架协议,吉隆坡,2006 年 7 月 25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越南、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成员国,以下单称“成员国”,合称“成员国”;

希望 保持、加强和进一步发展东盟的友谊与合作;

回顾 2002 年 11 月 4 日在柬埔寨签署的《东盟旅游协定》第 2 条关于促进东盟内部旅行的规定;

召回 2004 年 11 月 29 日签署的《东盟优先领域一体化框架协议》第 11 条第 (b) 款规定,东盟成员国承诺为东盟国民在东盟内部旅行提供签证豁免;打算为成员国之间建立和 / 或更新双边协议提供一般原则和指导方针,为其各自的公民在东盟地区旅行免签;

达成协议如下:

第 1 条

  1. 成员国(如适用)应免除持有有效本国护照的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公民自入境之日起最多逗留 14(十四)天的签证要求,前提是此类逗留不得用于用于访问以外的目的。出于其他目的或停留超过东道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天数而进入另一成员国的成员国公民必须申请适当的签证或通行证。
  2. 尽管有上述规定,成员国应保留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法规和/或双边关系为其他成员国的公民提供为期超过十四 (14) 天的临时访问免签证入境的权利。协议/安排。

第 2 条

成员国公民的护照有效期自入境之日起至少为六(6)个月。

第 3 条

  1. 根据上述条款免除签证要求并不免除成员国公民遵守东道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
  2. 各成员国应保留拒绝其他成员国公民入境或缩短被认为不受欢迎的公民在其境内的授权逗留期限的权利。

第 4 条

成员国应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其现行护照的样本,以及任何新护照的样本,不得迟于其引入前三十(30)天。

第 5 条

  1. 成员国应保留以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为由,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暂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权利。
  2. 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立即解除中止。
  3. 成员国应保留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协议实施的权利。终止执行协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90)天后生效。
  4. 除非另有规定,终止执行本协定仅对发出通知的成员国有效。该协定对其他成员国仍然有效。

第 6 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成员国之间现有的免签协议的执行,也不影响成员国在任何现有协议或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免签协议的规定低于本协定的规定,有关成员国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协商修改。

第 7 条

成员国应酌情谈判缔结单独的双边议定书以尽快实施本协定。此类双边议定书的实施应在各成员国共同商定的日期生效。

第 8 条

一、本协定须经所有成员国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批准或批准

  1. 批准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交存情况及时通知其他成员国。
  2. 本协定在所有成员国的批准书或核准书交存后生效。

第 9 条

成员国可通过外交途径要求修改或修改本协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正或修改应在所有成员国书面同意后生效,并应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 10 条

因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而产生的分歧或争议,应由成员国通过协商或谈判友好解决,不须诉诸第三方或国际法庭。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签署了《东盟免签证框架协议》。2006 年 7 月 25 日,在吉隆坡订立,英文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