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共同有效优惠关税(CEPT)计划协议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成员国:铭记东盟

协和 宣言1976 年 2 月 24 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签署,规定成员国应在贸易领域开展合作,以促进新生产和贸易的发展和增长;

回顾 东盟政府首脑于 1987 年 12 月 13 日至 15 日在马尼拉举行的第三次首脑会议上宣布,成员国应加强东盟内部经济合作,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该地区的贸易和发展潜力:

注意到 1977 年 2 月 24 日在马尼拉签署的东盟优惠贸易安排协定 (PTA) 规定在优惠基础上通过各种贸易自由化文书;

坚持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原则、概念和理念;

深信 东盟成员国之间的优惠贸易安排将通过扩大投资和生产机会、贸易和外汇收入来刺激加强国家和

东盟 经济弹性,以及成员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决定 通过加速东盟内部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以利用共同有效优惠关税(CEPT)计划建立东盟自由贸易区为目标,进一步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增长;

希望 根据东盟的国际承诺对东盟 PTA 进行改进;

达成协议如下:

第 1 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1. “CEPT”是指共同有效优惠关税,是商定的有效关税,对东盟优惠,适用于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并且已根据第 2 条第 5 款和第 3 条确定纳入 CEPT 计划。
  2. “非关税壁垒”是指关税以外的有效禁止或限制成员国内部产品进出口的措施。
  3. “数量限制”是指对与其他成员国的贸易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是通过配额、许可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生效,包括限制贸易的行政措施和要求。
  4. “外汇限制”是指成员国以外汇限制和其他行政程序的形式采取的具有限制贸易效果的措施。
  5. “PTA”是指 1977 年 2 月 24 日在马尼拉签署的协定和 1987 年 12 月 15 日在马尼拉签署的关于东盟优惠贸易安排(PTA)下延长关税优惠的改进议定书中规定的东盟优惠贸易安排6.

“排除清单”是指包含被排除在CEPT计划关税优惠延伸范围之外的产品的清单。

  1. “农产品”是指:

    • (a) 协调制度 (HS) 第 1-24 章涵盖的农业原材料/未加工产品,以及其他相关 HS 标题中的类似农业原材料/未加工产品;
    • (b) 与原始产品相比,经过简单加工,形状变化极小的产品。

第 2 条 一般规定

  1. 所有成员国均应参加 CEPT 计划。
  2. 包含在 CEPT 计划中的产品标识应以部门为基础,即在 HS 6 位级别。
  3. 对于暂时不准备将此类产品纳入 CEPT 计划的成员国,允许在 HS 8/9 数字级别排除特定产品。对于对成员国敏感的特定产品,根据《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 1 条第 3 款,成员国可以将产品排除在 CEPT 计划之外,但前提是放弃此处规定的任何让步这样的产品。应在第八年对本协议进行审查,以决定最终排除清单或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正案。
  4. 如果产品至少 40% 的成分来自任何成员国,则该产品应被视为来自东盟成员国。
  5. 所有制成品,包括资本货物、加工农产品和不属于本协议规定的农产品定义的产品,均应纳入 CEPT 计划。这些产品应自动适用本协议第 4 条规定的关税减让表。对于 PTA 项目,应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关税减让表,同时考虑到 1992 年 12 月 31 日适用现有优惠幅度(MOP)后的关税税率。
  6. 所有未转移到 CEPT 计划的 PTA 产品应继续享受截至 1992 年 12 月 31 日的 MOP。
  7. 协定产品的关税从 20% 及以下降至 O%- 5%,即使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给予,仍应享受优惠。关税税率为O%-5%的最惠国税率的成员国,视为已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也应享受减让。

第 3 条 产品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制成品,包括资本货物、加工农产品以及本协议规定的农产品定义以外的产品。农产品应排除在 CEPT 计划之外。

第 4 条 关税减让表

1.成员国同意以下有效优惠关税减让时间表:

  • (a) 从 1993 年 1 月 1 日起,在 5 至 8 年的时间范围内将现有关税税率减至 20%,但须遵守减让计划由每个成员国决定,并在计划开始时宣布。鼓励成员国采用年度削减率,应为 (X-20)% /5 或 8,其中 X 等于各个成员国的现有关税税率。
  • (b) 随后将关税税率从 20% 或以下降低应在 7 年内完成。减少率应至少为每次减少 5%。由每个成员国决定的减排计划应在计划开始时宣布。
  • (c) 对于截至 1993 年 1 月 1 日现行关税税率为 20% 或以下的产品,成员国应决定关税减让计划,并在开始时公布关税减让时间表。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能会加快安排,将特定产品的关税降低至 O%-5%,并在计划开始时宣布。
  1. 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达到或低于20%关税税率的产品自动享受优惠。
  2. 上述关税减让不应阻止成员国立即将其关税降至 O%-5% 或遵循加速关税减让计划。

第 5 条 其他规定

A.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

  • 1.成员国在享受适用于这些产品的优惠后,应取消对 CEPT 计划下产品的所有数量限制。
    1. 成员国应在享受适用于这些产品的优惠后五年内逐步消除其他非关税壁垒。

B. 外汇限制

成员国应在不损害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八条项下的权利的情况下,对与 CEPT 计划下的产品付款以及此类付款的汇回有关的外汇限制进行例外处理( GATT)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协定条款的相关规定。

C. 其他合作领域

成员国应探讨边境和非边境合作领域的进一步措施,以补充和补充贸易自由化。其中可能包括标准的协调、产品测试和认证的相互承认、消除外国投资壁垒、宏观经济磋商、公平竞争规则和促进风险投资。

D. 减让的维持

成员国不得取消或损害通过应用海关估价方法商定的任何减让、任何新的收费或限制贸易的措施,本协议规定的情况除外。

  1. 如果由于本协议的实施,符合 CEPT 计划条件的特定产品的进口正在增加,从而对进口国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部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本协定第 6 条第 3 款的规定,进口成员国可以在防止或补救此类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和时间内,不加歧视地暂时中止优惠。这种优惠的中止应符合关贸总协定。
  2. 在不损害现有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成员国发现有必要制定或加强数量限制或其他限制进口的措施,以预防其货币储备的威胁或阻止其货币储备严重下降,则应努力做到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它保障了商定的让步的价值。
  3. 如果根据本条采取紧急措施,应立即将此类行动通知本协定第 7 条所指的理事会,此类行动可作为本协定第 8 条规定的磋商的主题.

第 7 条 制度安排

  1. 为本协议之目的,东盟经济部长(AEM)应设立一个部长级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提名的一名成员和东盟秘书处秘书长组成。东盟秘书处应支持部长级理事会监督、协调和审查本协定的实施,并协助东盟经济共同体处理与本协定有关的所有事宜。部长级理事会履行职责时,还应得到高级经济官员会议(SEOM)的支持。
  2. 根据本协定第 4 条达成双边关税削减安排的成员国应将此类安排通知所有其他成员国和东盟秘书处。
  3. 东盟秘书处应根据《关于设立东盟秘书处的协定》第 111 条第 2 款第 8 项的规定,监督并向 SEOM 报告协定的执行情况。成员国应配合东盟秘书处履行其职责。

第 8 条 磋商

  1. 成员国应提供充分的机会就其他成员国就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事项所作的任何陈述进行磋商。本协定第 7 条所述的理事会,可就在先前磋商中无法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的任何事项寻求 AEM 的指导。
  2. 成员国如认为任何其他成员国未履行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导致其所获得的任何利益丧失或减损,为了对此事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可提出申述或向其他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后者应适当考虑向其提出的陈述或建议。
  3. 成员国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应尽可能由双方友好解决。如果此类分歧不能友好解决,应提交给本协议第 7 条所述的理事会,必要时提交给 AEM。

第 9 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国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行动和措施,以保护其国家安全、保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第 10 条 最终条款

  1. 各成员国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履行本协定产生的商定义务。
  2.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案均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并在所有成员国接受后生效。
  3.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4. 本协定应交存东盟秘书处秘书长,秘书长同样应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5. 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以下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东盟自由贸易区 (AFTA) 共同有效优惠关税 (CEPT) 计划协议,以资证明。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订立,英文版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