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通知(AFTA 20)

财政部关于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 20) 关税减免的通知

履行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共同有效优惠关税(CEPT)计划协定和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定(CEPT)修订议定书项下产品给予优惠关税减让的义务东盟自由贸易区 (AFTA) 计划,由海关关税法令 BE 2530 第 14 节授权,经海关关税法(第 1 号)BE 2537 修正,财政部长经内阁批准发布通知如下 :

  1. 取消财政部第 C 2/2544 号通知(AFTA 18),关于 BE 2544 7 月 26 日关于东盟自由贸易区关税减免的通知。
  2. 海关关税法令 BE 2530 第 II 部分的产品,经海关关税法令(第 2 号)BE 2541 修订,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产品应给予以下关税减免:

(1) 指定的产品所附的附表被授予免税。

(2) 本法令规定的从价税率高于附表规定的税率的产品,其税率应降低至附表规定的税率,或法令规定的特定税率转换为从价税率高于所附附表所列税率的,其税率应减至附表所列税率。如果附表中规定的关税税率高于正常进口关税税率,则应降低至正常进口关税税率。

  1. 本通知项下的免税和减税适用以下规则和条件:

(1) 被接受为符合本通知项下的免税和减税条件的产品应附有根据符合 AFTA CEPT 计划的原产地规则和此类规则的附加要求。

(2) 原产地证书(Form D)中申报的其他出口东盟成员国同一产品的共同有效优惠关税(CEPT)税率不得超过20%的从价税率。

(3) 进口商应提交第 (1) 项中所述的原产地证书,除非货物的货物不超过 200.00 美元 FOB,此类货物的进口商应提交出口商的保证文件以验证产品的原产地根据 AFTA CEPT 计划的原产地规则和此类规则的附加要求,在出口东盟成员国。

(4) 进口商应申报进口条目及其所有副本所附附表中指定的 CEPT 参考代码。他们还应遵守海关部门列举的程序和规定。

  1. 本通知自公元 2545 年(公元 2002 年)1 月 1 日起生效。

于 12 月 28 日通知 BE 2544。

Suchart Jaovisidha

财政部副部长

致财政部长

注:刊于政府公报,一般问题第 118 卷,特别章节 133d,日期为 BE 2544 年 12 月 31 日。

备注:此翻译版本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