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灾害管理和应急响应协定 万象

本协议各方,

重申 他们对 1967 年 8 月 8 日曼谷宣言中规定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的目标和宗旨的承诺,特别是本着平等和伙伴关系的精神促进东南亚的区域合作,从而为该地区的和平、进步和繁荣做出贡献;

还重申 1976 年 2 月 24 日东盟协和宣言 I 的目标和原则,除其他外,宣布成员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处于困境的成员国提供救济援助,以及 2003 年 10 月 7 日东盟协和 II 宣言的目标和原则东盟应通过东盟社会文化共同体加强合作,解决与该地区灾害管理等相关的问题,使个别成员能够充分发挥其发展潜力,以增强相互东盟精神;

还重申 《2004​​-2010 年万象行动纲领》的规定,即通过东盟安全行动计划实现《东盟协和宣言 II》所设想的到 2020 年实现东盟全面一体化,以实现一个开放、充满活力和弹性的东盟共同体共同体 (ASC)、东盟社会文化共同体 (ASCC) 和东盟经济一体化高级别工作组的建议;

回顾 1 月 6 日在雅加达举行的地震和海啸灾后东盟领导人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在 2004 年 12 月 26 日地震和海啸灾难后加强紧急救济、恢复、重建和预防行动的宣言》 2005年;

还回顾 1976 年 6 月 26 日的《关于自然灾害互助的东盟宣言》,其中呼吁成员国除其他外,合作提高灾害管理能力,并在发生灾难时提供可能需要的援助应受影响成员国的请求;

还回顾 2002 年 6 月 10 日的《东盟跨界雾霾污染协定》,该协定提供了在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背景下预防、监测、减轻和应对跨界雾霾污染的合作框架;

还忆及 1972 年 4 月 14 日的《关于促进搜索遇险飞机和拯救航空器事故幸存者的东盟协定》和 1975 年 5 月 15 日的《关于促进搜索遇险船舶和拯救船舶事故幸存者的东盟协定》,呼吁东盟成员国,除其他外,向在其领土内遇险的飞机和船只提供援助措施,并确保搜救行动所需的合格人员入境和协调;

还回顾 1979 年 10 月 4 日关于东盟粮食安全储备的协定,呼吁有效和协调一致地努力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建立粮食安全储备,以加强国家和区域的复原力和团结,除其他外,建立东盟紧急大米储备满足紧急需求的目的;

还忆及 联合国大会 2005 年 1 月 19 日第 59/279 号决议关于加强印度洋海啸灾难后的紧急救济、恢复、重建和预防;联合国大会 1991 年 12 月 19 日第 46/182 号决议,对灾害管理的各个方面采取综合方法,并启动建立全球预防文化的进程;联合国大会 2002 年 12 月 10 日第 57/578 号决议,除其他外,鼓励加强各国在区域和次区域两级在备灾和应对领域的合作,特别是在能力建设方面各级;

还回顾 2005 年 1 月世界减灾会议制定的《兵库宣言》和《兵库行动框架》,其中强调需要加强并在必要时制定协调的区域方法,并制定或升级区域政策、运作机制、计划和通信系统,以准备并确保在超出国家应对能力的情况下快速有效地应对灾害;

决心 实施 2004-2010 年东盟灾害管理区域方案,该方案要求实施各种项目提案和优先项目提案,包括制定东盟响应行动计划;

关注 东盟地区灾害频率和规模的增加及其短期和长期的破坏性影响;

深信 达成此类集体行动的基本手段是缔结和有效实施本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 条款的使用

就本协议而言:

  1. “援助实体”是指在发生灾害紧急情况时向接受方或请求方提供和/或提供援助的国家、国际组织和任何其他实体或个人。
  2. “主管当局”指各方指定和授权代表其执行本协定的一个或多个实体。
  3. “灾害”是指严重破坏社区或社会的运作,造成广泛的人员、物质、经济或环境损失。
  4. “灾害管理”是指在灾害发生之前、期间和之后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旨在保持对灾害的控制,并提供一个框架,帮助处于危险中的人和/或社区避免、尽量减少灾难或从灾难中恢复。灾害的影响。
  5. “灾害风险”是指自然或人为灾害与脆弱条件相互作用造成的有害后果的可能性,或死亡、受伤、财产、生计、经济活动或环境破坏方面的预期损失。
  6. “减少灾害风险”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的广泛背景下,考虑到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整个社会的脆弱性和灾害风险、通过预防避免或通过缓解和准备来限制危害的不利影响的要素的概念框架发展。
  7. “灾害紧急情况”是指缔约方宣布无法应对灾害的情况。
  8. “国家联络点”是指由各方指定和授权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接收和传输信息的实体。
  9. “危害”是指具有潜在破坏性的物理事件、现象和/或人类活动,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和经济混乱或环境退化。
  10. “成员国”是指东南亚国家联盟的成员国。
  11. “一方”是指同意受本协议约束且本协议对其生效的成员国。
  12. “受援方”是指在发生灾害紧急情况时接受一个或多个援助实体提供的援助的一方。
  13. “请求方”是指在发生灾害紧急情况时请求另一方或多方提供援助的一方。

第二条 目的

本协定的目标是提供有效机制,大幅减少灾害对双方造成的生命损失以及社会、经济和环境资产损失,并通过协调一致的国家努力和加强区域和国际合作,共同应对灾害紧急情况。手术。这应在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背景下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原则

缔约双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在执行本协定时,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尊重双方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受影响的缔约方应对其领土内发生的灾害负有主要责任,外部援助或援助的提议只能在受影响的缔约方提出请求或同意后提供。
  2. 请求方或接受方对其境内的协助实施全面指导、控制、协调和监督。
  3. 缔约双方应本着团结和伙伴关系的精神,根据各自的需要、能力和情况,加强合作与协调,以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4. 缔约双方应坚持防灾减灾优先,采取预防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5. 缔约方应尽可能将减少灾害风险的努力纳入各级可持续发展政策、规划和规划的主流。
  6. 缔约方在应对灾害风险时,应酌情让包括当地社区、非政府组织和私营企业在内的所有利益攸关方参与,除其他外,利用以社区为基础的备灾和早期应对方法。

第四条 一般义务

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双方应:

  1. 合作制定和实施减少灾害损失的措施,包括识别灾害风险,建立监测、评估和预警系统,救灾和应急响应待命安排,交流信息和技术,提供互助;
  2. 立即应对在其领土内发生的灾难。当该灾害可能对其他会员国造成可能影响时,迅速响应一个或多个正在或可能受到该灾害影响的会员国索取相关信息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后果;
  3. 及时响应受影响方的援助请求;和
  4. 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第二部分 灾害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测

第五条 风险识别与监控

  1. 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识别各自领土内的灾害风险,包括以下方面:

    • a. 自然和人为引起的危害;
    • b. 风险评估;
    • c. 漏洞监测;和
    • d. 灾害管理能力。
  2. 缔约方应根据商定的标准为每个已识别的危害指定风险等级。
  3.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国家联络点按商定的时间间隔将上述信息传送给根据第本协议第 20 条。
  4. AHA 中心应接收和整合国家联络点分析的数据和关于风险水平的建议。根据此类信息,AHA 中心应通过其国家联络点向每一缔约方传播已识别危害产生的分析数据和风险级别。AHA 中心还可以酌情对可能的区域级影响进行分析。

第三部分 防灾减灾

第六条 预防和减轻

  1. 缔约双方应共同或单独制定战略,以识别、预防和减少危害引起的风险。
  2. 各方应采取措施减少灾害损失,包括:

    • a. 制定和实施立法和其他监管措施,以及政策、计划、方案和战略;
    • b. 加强地方和国家的灾害管理能力和协调;
    • c. 促进公众意识和教育并加强社区参与;和
    • d. 促进和利用土著知识和做法。
  3. 双方应合作制定和实施区域防灾减灾计划,以补充国家层面的努力。

第四部分 备灾

第七条 灾害预警

  1. 缔约方应酌情建立、维护和定期审查国家灾害预警安排,包括:

    • a. 定期灾害风险评估;
    • b. 预警信息系统;
    • c. 用于及时传递信息的通信网络;和
    • d. 公众意识和根据预警信息采取行动的准备情况。
  2. 缔约双方应酌情合作监测具有跨界影响的危害、交流信息并通过适当安排提供预警信息。

第八条 准备

  1. 缔约双方应共同或单独制定战略和应急/响应计划,以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2. 缔约方应酌情为本协定要求的区域合作和国家行动制定标准操作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 a. 区域救灾应急待命安排;
    • b. 使用军事和文职人员、运输和通信设备、设施、货物和服务,并便利他们的跨境流动;和
    • c. 协调联合救灾和应急响应行动。
  3. 缔约方应酌情共同或单独加强其国家能力,除其他外,以:

    • a. 促进调动国家资源以支持此类区域救灾和应急响应待命安排;
    • b. 与东盟粮食安全储备委员会协调,促进从东盟紧急大米储备中释放大米;和
    • c. 进行培训和演习以获得并保持此类标准操作程序的相关性和适用性。
  4. 各方应定期向 AHA 中心通报其可用于救灾和应急响应区域待命安排的可用资源。
  5. AHA 中心应促进区域救灾和应急响应待命安排的建立、维护和定期审查。
  6. AHA 中心应促进区域标准操作程序的定期审查。

第九条 东盟救灾应急备用安排

  1. 在自愿的基础上,各方应指定可用于救灾和应急响应区域待命安排的资产和能力,例如:

    • a. 紧急响应/搜索和救援目录;
    • b. 军事和民用资产;
    • c. 救灾物资的紧急储备;和
    • d. 灾害管理专业知识和技术。
  2. 此类指定资产和能力应传达给每一方以及 AHA 中心,并由相关方根据需要进行更新。
  3. AHA 中心应整合、更新和传播此类指定资产和能力的数据,并与双方沟通以供使用。
  4. 为便利第 1 款规定的资产的使用,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预先指定的区域网络作为援助实体供应和专业知识的入口点。

第五部分 紧急响应

第十条 国家应急响应

  1.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立法确保采取必要措施调动应对灾害所需的设备、设施、材料、人力和财政资源。
  2. 每一方可立即将此类措施通知其他方和 AHA 中心。

第十一条 联防联控

  1. 如果一方在其领土内发生紧急灾害时需要援助,它可以直接或通过 AHA 中心,或在适当情况下,向其他实体请求此类援助。
  2. 援助只能应请求方的请求并征得其同意,或由另一方或多方提供,并经接收方同意方可部署。
  3. 请求方应具体说明所需协助的范围和类型,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向协助实体提供该方可能需要的信息,以确定其能够满足请求的程度。如请求方无法具体说明所需协助的范围和类型,请求方应与协助实体协商,共同评估并决定所需协助的范围和类型。
  4. 收到援助请求的每一方均应立即决定并直接或通过 AHA 中心通知请求方其是否能够提供所请求的援助,以及此类援助的范围和条款。
  5. 接受援助的每一方均应立即决定并直接或通过 AHA 中心通知援助实体其是否能够接受所提供的援助,以及此类援助的范围和条款。
  6. 双方应在其能力范围内确定并通知 AHA 中心军事和文职人员、专家、设备、设施和材料,以便在发生以下情况时向其他方提供援助:灾害紧急情况以及可以提供此类援助的条款,尤其是财务条款。

第 12 条 援助的指导和控制

除非另有约定:

  1. 请求方或接受方对其境内的协助实施总体指导、控制、协调和监督。援助实体在援助涉及军事人员和相关文职官员的情况下,应与请求方或接受方协商指定一名人员负责并对其提供的人员和设备保持直接的业务监督。指定人员,称为援助行动负责人,应与请求方或接受方的有关当局合作进行这种监督。
  2. 请求方或接受方应尽可能提供当地设施和服务,以便妥善有效地管理援助。它还应确保保护由援助实体或代表援助实体为此目的带入其领土的人员、设备和材料。此类军事人员和相关文职官员不得携带武器。
  3. 援助方和接收方应就任何索赔相互协商和协调,除重大过失行为或相互针对对方的合同索赔外,对对方财产或伤害的损害、损失或毁坏或双方人员因执行公务死亡。
  4. 援助单位提供的救灾物资应符合有关各方消费、使用的质量和有效性要求。

第十三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1. 援助行动成员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协议的性质和宗旨不相符的行动或活动。
  2. 援助行动成员应尊重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援助行动负责人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受援方应合作确保援助行动成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 14 条 提供援助方面的豁免和便利

根据本国法律法规,请求方或接收方应当:

  • a. 给予援助实体免除为援助目的而进口和使用设备(包括车辆和电信)、设施和材料而被带入请求方或接受方领土的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
  • b. 为援助中涉及或使用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和材料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提供便利;和
  • c. 在适当的情况下与 AHA 中心合作,以促进处理与提供援助有关的豁免和设施。

第十五条 身份证明

  1. 参与援助行动的军人和相关文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允许穿着具有显着标识的制服。
  2. 为进出接受方领土,援助行动人员应具备:

    • a. 由援助行动负责人或援助实体的任何适当当局发布或在其授权下发布的个人或集体行动命令;和
    • b. 由协助实体的有关当局签发的个人身份证。
  3. 协助实体的军事人员和相关文职官员使用的飞机和船只可以使用其注册和易于识别的车牌,无需纳税、执照和/或任何其他许可。所有获得授权的外国军用飞机都将被视为友军飞机,并将获得接收方当局的开放无线电频率和敌我识别(IFF)。

第十六条 提供协助的人员、设备、设施和物资的中转

  1. 每一缔约方应应有关缔约方的请求,设法便利在向请求方或接收方提供援助时涉及或使用的经正式通知的人员、设备、设施和材料过境。有关缔约方应免除此类设备、设施和材料的税收、关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
  2. 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AHA 中心应促进处理与提供援助相关的人员、设备、设施和材料的过境。

第六部分 复原

第十七条 康复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应共同或单独制定灾害恢复战略和实施方案。双方应酌情促进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以促进灾后恢复。

第七部分 技术合作与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技术合作

  1. 为加强防灾减灾,双方应开展技术合作,包括:

    • a. 促进在缔约方内外调动适当的资源;
    • b. 推动数据信息报告格式标准化;
    • c. 促进相关信息、专业知识、技术、技巧和诀窍的交流;
    • d. 提供或安排相关培训、公众意识和教育,特别是与防灾减灾相关的培训、公众意识和教育;
    • e. 为地方、国家和区域各级的决策者、灾害管理人员和救灾人员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和
    • f. 加强和提高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技术能力。
  2. AHA 中心应促进上文第 1 段中确定的技术合作活动。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

  1. 双方应单独或共同,包括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合作,促进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支持与灾害的原因和后果以及灾害的手段、方法、技术和设备有关的科学和技术研究计划降低风险。在这方面,必须尊重有关各方的知识产权保护。
  2. AHA 中心应促进上文第 1 段中确定的科学和技术研究活动。

第八部分。东盟人道主义援助协调中心

第 20 条 东盟人道主义援助协调中心

  1. 东盟灾害管理人道主义援助协调中心(AHA 中心)的成立旨在促进各方之间以及与相关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在促进区域合作方面的合作与协调.
  2. AHA 中心的工作原则是党先行动,管理和应对灾害。如果该方需要协助来应对这种情况,除了直接向任何协助实体提出请求外,它还可以寻求 AHA 中心的协助以促进此类请求。
  3. AHA 中心应履行附件中规定的职能以及缔约方大会指示的任何其他职能。

第九部分 制度安排

第 21 条 缔约方会议

  1. 特此成立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内由秘书处召集。此后,缔约方大会的常会应继续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尽可能与东盟的适当会议同时举行。
  2. 特别会议可应一缔约方的请求在任何其他时间举行,前提是该请求得到至少另一缔约方的支持。
  3. 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和评估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为此目的:

    • a. 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本协议的有效实施;
    • b. 考虑缔约方直接或通过秘书处提交的报告和其他信息;
    • c. 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五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 d. 考虑并通过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正;
    • e. 根据需要通过、审查和修改本协定的任何附件;
    • F。建立实施本协定可能需要的附属机构;和
    • g. 考虑并采取实现本协议目标可能需要的任何额外行动。

第 22 条 国家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1. 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国家联络点和一个或多个主管当局以实施本协定。
  2. 每一缔约方应通知其他缔约方和 AHA 中心、其国家联络点和主管当局,以及其指定的任何后续变更。
  3. AHA 中心应定期、迅速地向双方并在必要时向相关国际组织提供上文第 2 段中提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

  1. 东盟秘书处为本协定的秘书处。
  2. 秘书处的职责包括:

    • a. 安排缔约方大会和本协定设立的其他机构的会议并为其提供服务;
    • b. 向双方传送根据本协议收到的通知、报告和其他信息;
    • c. 考虑双方的询问和信息,并就与本协议有关的问题与他们进行磋商;
    • d. 确保与其他相关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进行有效履行秘书处职能可能需要的行政安排;和
    • e. 执行缔约方可能分配给它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四条 财务安排

  1. 为实施本协定特此设立一个基金。
  2. 称为东盟灾害管理和紧急救济基金。
  3. 基金由东盟秘书处在缔约方大会的指导下管理。
  4. 缔约方应根据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向基金提供自愿捐款。
  5. 经缔约方决定或批准,基金应向其他来源的捐款开放。
  6. 必要时,缔约方可从相关国际组织,特别是区域金融机构和国际捐助界动员实施本协定所需的额外资源。

第十部分程序

第 25 条 议定书

  1. 双方应合作制定和通过本协定的议定书,为实施本协定规定商定的措施、程序和标准。
  2. 任何拟议议定书的文本应由秘书处至少在缔约方大会开幕前六十天送交缔约方。
  3. 缔约方大会可在常会上以本协定所有缔约方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本协定的议定书。
  4. 根据前款通过的本协定的任何议定书应按照该议定书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二十六条 协定的修正

  1.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
  2. 任何拟议修正案的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提议通过修正案的缔约方大会召开前六十天通知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拟议的修正案传达给协定的签署方。
  3. 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常会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4. 本协定的修正案须经本协定各方批准、核准或接受。保存人应将通过的修正案分发给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核准或接受。修正案应在所有缔约方的批准书、核准书或接受书交存保存人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七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改

  1. 本协议的附件应构成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对协议的提及同时构成对其附件的提及。
  2. 附件应在缔约方大会常会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3. 任何缔约方均可对附件提出修正案。
  4. 附件修正案应在缔约方大会常会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5. 本协定的附件和附件的修正案须经批准、核准或接受。保存人应将已通过的附件或已通过的附件修正案分发给所有缔约方,供其批准、核准或接受。附件或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所有缔约方的批准、核准或接受文书交存保存人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和东盟灾害管理和紧急救济基金的财务规则,以特别确定本协定缔约方的财务参与。

第二十九条 报告

缔约方应以缔约方大会确定的形式和时间间隔向秘书处提交关于为执行本协定而采取的措施的报告。

第三十条 与其他文书的关系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缔约方对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现有条约、公约或文书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或其任何议定书的解释、适用或遵守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一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本协定须经成员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三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六十天生效。

第三十四条 保留

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得对本协议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五条 保管人

本协定应交存东盟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以及议定书、附件和修正案的核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正文

本协议应以英文起草,并为有效文本。
以下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议,以资证明。

2005 年 7 月 26 日订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英文版一份。

对于文莱达鲁萨兰国:

穆罕默德·博尔基亚
外交部长

对于柬埔寨王国:

贺南洪
副总理兼
外交与国际合作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博士。N. HASSAN WIRAJUDA
外交部长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SOMSAVAT LENGSAVAD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马来西亚:

DATO' SERI SYED HAMID ALBAR
外交部长

缅甸联邦:

NYAN WIN
外交部长

菲律宾共和国:

ALBERTO G. ROMULO
外交部长

对于新加坡共和国:

GEORGE YONG-BOON YEO
外交部长

对于泰王国:

博士。KANTATHI SUPHAMONGKHON
外交部长

对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NGUYEN DY NIEN
外交部长

附件

东盟人道主义援助协调中心(AHA 中心)的职权范围

东盟灾害管理人道主义援助协调中心(AHA 中心)的设立旨在促进各方之间以及与相关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在促进区域合作方面的合作与协调。为此,它应履行以下职能:

(i) 接收和整合国家联络点分析的数据和关于风险水平的建议(第 5.4 条);

(ii) 在此类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其国家联络点向每一缔约方传播已识别危害所产生的分析数据和风险水平(第 5.4 条);

(iii) 酌情对可能的区域层面影响进行分析(第 5.4 条);

(iv) 接收有关救灾和应急响应区域待命安排可用资源的信息(第 8.4 条);

(v) 促进区域救灾和应急响应待命安排的建立、维护和定期审查(第 8.5 条);

(vi) 促进区域标准操作程序的定期审查(第 8.6 条);

(vii) 接收有关指定资产和能力的数据,这些数据可用于区域救灾和应急响应待命安排,如各缔约方所通报,及其更新(第 9.1 条);

(viii) 合并、更新和传播关于此类指定资产和能力的数据,并与缔约方沟通以供使用(第 9.2 条);

(ix) 接收关于缔约方为调动应对灾害所需的设备、设施、材料、人力和财政资源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第 10.2 条);

(x) 促进联合应急响应(第 11 条);

(xi) 酌情促进与提供援助有关的豁免和便利的处理(第 14.c 条);

(xii) 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便利处理与提供援助有关的人员、设备、设施和材料的过境(第 16.2 条);

(xiii) 促进技术合作活动(第 18.2 条);

(xiv) 促进科学和技术研究活动(第 19.2 条);

(xv) 从每一方接收有关指定的国家联络点和主管当局的信息以及其指定的任何后续变更(第 22.2 条);和

(xvi) 定期并迅速向缔约方并在必要时向相关国际组织提供上文第 (xv) 段中提及的信息(第 22.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