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相互承认安排的东盟框架协议的解释性说明

MRA框架协议 解释性说明  
第 1 条

定义   


1. 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中使用的有关合格评定的一般术语应具有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和国际电工委员会指南 2(1996 年版)中所含定义中给出的含义( IEC),但以下术语除外,这些术语应包含此处的定义:
 
“合格评定”是指系统检查以确定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特定要求的程度;  

“合格评定机构”是指其活动和专业知识包括执行合格评定过程的所有或任何阶段(认可除外)的机构;

  “监管机构”是指在成员国管辖范围内行使控制产品进口、使用或销售的合法权利并可采取执法行动以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要求的实体 2。此外

  ,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指定”是指合格评定机构的指定机构授权执行本框架协议和相关部门 MRA 规定的合格评定活动;  

“指定机构”是指由成员国任命的部门 MRA 机构,负责确定和监督本框架协议和相关部门 MRA 规定的合格评定机构。  
第 1 条 (1) 1) 相互承认安排 (MRAs) 是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相互承认或接受彼此合格评定结果的某些或所有方面的安排(例如测试报告和合规证书)。2) 成员国应考虑根据 ISO/IEC 指南 2(1996 版)的任何修订对本协议进行可能的修订。任何修正案都将按照第 18 条的规定进行。  3) 协议/安排的成员国是该协议/安排的签署方。   



 

 
第 2 条

目标

本框架协议的目标是:
  a) 规定在成员国之间制定部门互认协议和其他相关合作活动的一般原则,以促进消除东盟内部贸易技术壁垒;b

  ) 规定一般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每个成员国都应接受或承认其他成员国的合格评定机构为相关部门 MRA 在评估是否符合要求时产生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如部门 MRA 中所指定。  
第 2 条  

1) 所有确定缔结互认协议的部门均应以本框架协议的规定为指导。    
第 3 条
一般规定  

1. 部门 MRA 的成员国应接受或承认其他成员国的上市合格评定机构根据部门 MRA 的规定发布的合格评定结果。  
 
2. 如果部门 MRA 中规定了部门过渡安排,则上述义务应在成功完成这些过渡安排后适用。 第 3 条第 (2) 款  

1) 过渡安排和期限(如果有的话)应由有关参与成员国为每个部门 MRA 确定。建议此期间不超过两年。  
3. 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应确保部门互认协议中指定的指定机构在各自领土内拥有权力和权限,以执行本框架协议和相关部门互认协议要求它们做出的决定。     第 3(3) 条  

1) 如果指定机构不具备所需的技术能力,成员国必须确保指定机构能够获得此类能力。例如,这可能涉及被指定为指定机构的政府机构与认可机构有安排。  
4. 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应确保部门互认协议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符合根据部门互认协议规定的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资格条件,并应遵守第 6 条规定的程序。本框架协议。   第 3 条第 4 款  

1) 只有符合第 6 条第 1 款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才能被列入名单。    
5. 成员国应加强和加强现有的建立信任合作努力,并在现有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领域开展合作,特别是

:标准与相关国际标准的协调,特别是与部门互认协议相关的标准;
第 3 (5a) 条  

1) 标准与相关国际标准的协调应基于 ISO/IEC 指南 21 和 APEC 关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定义,即采用国际标准作为国家标准,同时: – 尽可能少的技术

偏差尽可能考虑到每个成员国的具体情况和需要;

– 明确识别的偏差;-对

偏差的一般解释及其原因。

 2) 东盟标准与质量咨询委员会 (ACCSQ) 将在 2000 年之前完成 20 个优先产品组的标准协调。与东盟 MRA 所针对的产品部门相关的标准应尽可能协调。    
b. 建立或完善校准、检测、认证和认可方面的基础设施,以满足相关国际要求; 第 3 (5b) 条

1) 访问符合国际要求的系统对于参与部门互认协议至关重要。东盟成员国在校准、测试和认证领域的合作努力有望帮助建立这种能力。    
C。积极参与区域和国际专业机构的相关安排;     第 3 条 (5c)  

1) 成员国应积极参与亚太计量计划 (APMP)、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APLAC)、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 (PAC)、国际计量局 (International Bureau of度量衡 (BIPM)、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ILAC)、国际认可论坛 (IAF)、亚太法制计量论坛 (APLMF) 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OIML)。    
d. 有效利用大多数东盟成员国加入的区域和国际机构制定的现有互认协议;     第 3 (5d) 条 1) 成员国应有效利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APEC) 等区域和国际机构制定的现有互认协议;   
 
e. 研究与开发; 和
f。信息交流和培训  
 
6. 成员国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制定互认协议的行业:  

a) 特别关注但不限于为协调标准而确定的 20 个优先产品组清单;

b) 受影响的东盟内部贸易量;
 
c) 贸易技术壁垒的存在和程度;  

d) 大多数成员国的技术基础设施准备就绪,其中应包括满足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存在;e

) 大多数成员国的利益。      
第 3 条第 (6) 款

1) 在为特定行业制定 MRA 之前,应考虑所有标准。  

2) MRA 部门的确定应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部门互认协议的准备阶段包括确定合适的部门、与相关监管机构协商以及在成员国之间达成协议。  

3) 应考虑受影响的东盟内部贸易量的统计数据。  

4) 应考虑成员国遇到的贸易技术壁垒。  

(5) 应要求成员国正式表明他们有兴趣在特定部门制定互认协议。  

6) 大多数成员国是指东盟现有成员国的一半以上。    
7. 所有部门互认协议均旨在成为鼓励所有成员国参与的多边协议。然而,考虑到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 3 款,如果其他成员国尚未准备好参与部门互认协议,则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以先行。     第 3 条第 7 款

(1) 鼓励所有成员国及其监管机构参与根据第 6 条确定的部门的互认协议的制定。部门互认协议可以通过两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参与而生效。鼓励所有成员国但不一定要签署所有部门互认协议,这取决于相关成员国的部门、需要和准备情况。    
  8. 为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义务引起的信息交流、核实、提供证据和其他活动而发布的所有文件,如果不是英文,则应附有经过认证的英文翻译副本。    
第 4 条
部门互认协议的要素 1. 部门互认协议应包括:a) 产品的范围和覆盖范围;b) 与特定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和技术法规有关的相关立法、监管和行政规定清单,以及向其他成员国更新部门 MRA 变更的规定;  c) 指定机构名单;d) 列出合格评定机构的程序和标准;e) 当前商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和合格评定范围的声明以及每个已被接受的相关程序;f) 相互承认义务的描述; 















g) 部门过渡安排规定了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在此期间,部门 MRA 的成员国需要时间来实施立法或监管变更以影响部门 MRA;

h) 联络人名单,他们不得是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的成员;

i) 建立联合部门委员会的规定;j

) 所需的额外规定。  
第 4 条 (1)

(1) 应明确规定产品的范围和覆盖范围。建议在适用时使用世界海关组织 (WCO) 的协调制度 (HS 96)。  

2) 该清单应涵盖所有与标准和合格评定有关的进口要求。不应包含信息的全文。该列表应包含在附录中以方便未来的修改,并应涵盖所有参与成员国。

(3) 指定机构的详细联系方式应包括联系人、被认可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所有信息都将分发给参与的成员国。

4) 程序和标准应以第 6 条的规定为基础,如适用,应规定附加要求。

5) 应按照第 6 条的要求为每个参与成员国提供、维护、包括并更新根据上述 d) 段确定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名称和范围以及详细信息。

6) 过渡安排(如有)应包括以下内容:
I) 过渡期的持续时间;

ii) 过渡期的目的;

iii) 过渡期间的义务;

iv) 必要时的任何合作;

v) 检查或审计(如适用);vi

) 如何确定过渡期是否顺利完成。    
2. 部门互认协议可包括与相互接受标准或技术法规或相互承认此类标准或技术法规的等效性有关的声明或安排。    第 4 条第 (2) 款

1) 如果特定行业的标准或法规在技术上等效,则该条款允许成员国考虑在合格评定活动之外达成互认协议的可能性。    
第 5
条联合部门委员会

1. 对于每个部门 MRA,应成立一个联合部门委员会,负责该部门 MRA 的有效运作。联合部门委员会应由每个成员国指定的一名官方代表组成,负责部门互认协议。该代表不得来自合格评定机构。    
第 5 条 (1)

1) 每个成员国应指定一名官方代表或成员加入联合部门委员会 (JSC)。JSC 成员认为必要时可由其他代表陪同参加会议。

2) 部门 MRA 可能包含联合部门委员会的适当规则和程序,包括联合部门委员会的主席。
2. 联合部门委员会可审议与部门互认协议有效运作有关的任何事项并采取适当行动。它尤其应负责

:根据部门互认协议列出、暂停、撤回、撤职、恢复和核实合格评定机构;

b. 修改部门 MRA 中的过渡安排;

C。提供一个论坛来讨论可能出现的与实施部门互认协议有关的问题;和

d。考虑加强部门互认协议运作的方法。  

 
 
3. 联合部门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第 5 条第 3 款

1) “一致同意”是指“无异议”,第 6 条第 3a 款和第 8 条 c 款中提到的“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第 6 条
合格评定机构名单

以下程序适用于部门 MRA 中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

1. 部门 MRA 中指定的每个指定机构均应根据程序和该部门 MRA 中规定的标准,并应采用以下方式之一来证明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

:由签署区域或国际 MRA 的认可机构进行的认可,该认可是根据相关的 ISO/IEC 指南进行的;或者

b. 参与根据相关 ISO/IEC 指南进行的测试和认证机构的区域/国际互认安排;或

c。根据相关的 ISO/IEC 指南进行定期同行评估。  
第 6 条 (1)

1) 仅应列出满足 (a)、(b) 或 (c) 的合格评定机构。签署但不限于APLAC、ILAC、PAC或IAF多边MRA的认可机构在相关范围内的认可,应被视为分别满足测试实验室和体系认证机构的第6条第1款。

2) IEC 认证机构计划是满足第 6 条第 1b 款要求的 MRA 示例。  
2. 指定机构应确保已确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充分了解适用的技术法规。     第 6(2) 条

1) 指定机构只能指定已证明其了解、具有相关经验并有能力满足合格评定要求以及其他参与成员国的立法、法规和行政要求的合格评定机构他们被指定为此。    
3. 所有与部门 MRA 相关的指定机构应将其确定的所有合格评定机构的详细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供委员会成员确认或反对。       第 6(3) 条

1) 指定机构应提供每个被指定合格评定机构的以下详细信息:

i) 全名
ii) 联系地址,包括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如有);
iii) 被认可评估的产品、过程、标准或服务的范围;
iv) 认可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v
) 用于确定能力的指定标准以及满足标准的书面证据副本。    
A。在收到指定机构提交的文件后 60 天内,联合部门委员会的成员应向东盟秘书处表明其确认或反对的立场。60日内无答复视为弃权。一经确认,拟议的合格评定机构列入被接受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即生效;   第 6 条 (3.a)

1) JSC 成员应尽快将其对已确定的合格评定机构的立场通知东盟秘书处。所有联合部门委员会成员有责任在 60 天内回复东盟秘书处。

2) 经合格评定机构确认后,东盟秘书处应通知有关合格评定机构和成员国所有联络点,其列名的确认和生效日期。    
b. 如果部门 MRA 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要求验证拟议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则应以客观和合理的方式向东盟秘书处提出此类请求,该秘书处应将其转发给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做出决定。联合部门委员会可决定根据本框架协议第 9 条对有关机构进行更全面的核查;和

c。在做出将此类合格评定机构包括在内的决定之前,拟议的合格评定机构不得包含在适用的部门 MRA 中已接受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中。     
 
第 7 条
暂停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

以下程序适用于暂停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

:对所列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提出质疑的部门 MRA 的任何成员国,应通过其联络点向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提交暂停此类合格评定机构的提案。应在客观合理的书面形式证明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进行此类争论;  
第 7(a) 条  

1) 联络点应符合第 4 条第 1h 款规定的要求。
b. 东盟秘书处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合格评定机构应有机会提供信息,以反驳争论或纠正构成争论基础的缺陷;

C。任何此类争议应由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讨论,该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工作;

d.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在收到争议通知后 21 天内未解决该问题,则合格评定机构应根据争议成员国的要求暂停工作;

e.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决定需要对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则该验证应根据本框架协议第9条进行;

F。在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被暂停后,部门 MRA 的成员国不再有义务接受或承认该合格评定机构在暂停后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根据第 11 条,部门 MRA 的成员国应继续接受该合格评定机构在暂停之前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和

G。在成员国就该合格评定机构的未来地位与部门 MRA 达成协议之前,暂停将一直有效。  
 
第 8 条 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的移除  以下程序应适用于从部门 MRA 中移除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提议撤销部门互认协议中所列的合格评定机构,应通过其部门互认协议联络点,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将其提案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b. 东盟秘书处应立即通知此类合格评定机构,并应在收到通知后至少 30 天内提供信息,以反驳或纠正构成拟议删除基础的缺陷;    
C。联合部门委员会成员应在收到提案后60天内,向东盟秘书处表明其同意或反对的立场。60日内无答复视为弃权。经确认,从拟议的一个或多个合格评定机构的部门 MRA 中删除应生效;     第 8 (c) 条

1) JSC 成员应通知东盟秘书处他们的立场,即拟议的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应尽快从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中删除。 

东盟秘书处将通知合格评定机构和所有联络点有关删除提案的结果。    
  d.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根据提交的证据找到充分的理由,它可以决定对有关机构进行联合核查。在联合验证完成之前,合格评定机构不得从适用的部门 MRA 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中删除;和    
e. 在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被移除后,部门 MRA 的成员国应根据第 11 条,继续接受该合格评定机构在被移除之前执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第 8 条 (e)

1) 当成员国希望再次指定被移除的合格评定机构参与部门 MRA 时,应适用第 6 条的程序。    
第 9 条合格评定机构
的技术能力和合规性验证 指定机构应确保其确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在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要求时可用于验证其技术能力和适用要求的合规性。任何对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的请求,均应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并以书面形式向东盟秘书处提出理由,由东盟秘书处将其转交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决定需要对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所有感兴趣的成员国将根据相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及时对相关部门 MRA 进行联合验证MRA和本框架协议第六条的规定。     第 9 条第 3 款

1) 合格评定机构应满足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要求。    
核查结果将由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讨论,以尽快解决问题。     
第 10 条 合格评定机构的监督
 
1. 指定机构应确保由其确定并在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能够并仍然能够正确评估产品或流程的合格性(如适用),并如适用的部门 MRA 所涵盖互认协议。指定机构应通过定期审计或评估的方式,对部门 MRA 中列出的此类合格评定机构进行监督。  
第 10 条 (1)

1) 定期审核或评估可包括审查或接受认可方所做的审核。

2)在定期评估期间,如果指定机构发现合格评定机构不再符合标准,它必须写信给所有联络点和东盟秘书处,以决定暂停或撤销该合格评定机构。    
  2.D电子签署机构应比较用于验证联合部门委员会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是否符合部门互认协议相关要求的方法。3. 指定机构应在必要时与其他成员国的部门 MRA 同行进行磋商,以确保维持对合格评定程序的信心。该磋商可能包括联合参与与合格评定活动相关的审计/检查或部门 MRA 中列出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其他评估。    
4. 指定机构应在必要时咨询相关监管机构,以确保相关部门 MRA 中确定的所有技术要求得到圆满解决。    第 10(4) 条

1) 监管机构有责任将合格评定要求的所有变更通知所有相关指定机构。    
第 11 条
监管权力的保留

1. 本框架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成员国通过其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确定其认为适合安全的保护水平的权力;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了环境和消费者。  
 
2. 本框架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监管机构在确定产品可能

:损害其领土内人员的健康或安全;

b. 不符合适用部门 MRA 范围内的立法、监管或行政规定;或

c。否则未能满足适用部门 MRA 范围内的要求。如果监管机构采取此类措施,则应在相关部门 MRA 规定的期限内,将所采取的此类措施告知受影响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的对应机构,并提供理由。   
第 11 条 (2)

1) 成员国的监管机构保留采取任何形式的适当和立即措施的权利和自由裁量权,其中可能包括从市场上撤回产品、禁止将其投放市场、限制其自由流动、启动产品召回,并防止此类问题再次发生,包括通过禁止进口。当采取紧急措施时,应立即将此类行动通知相关的 JSC 和东盟秘书处。此类通知的时间应具体说明。

2) 成员国应根据 AEM 于 1998 年 10 月 7 日在菲律宾马卡蒂市签署的“通知程序议定书”通知他们打算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 12 条
磋商和争端的解决

 1. 应另一成员国的书面请求,如果该成员国认为

:本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尚未履行、未履行或可能不履行;或者

b。本框架协议的任何目标未实现或可能受挫。

2. 成员国之间关于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应尽可能在有关成员国之间或在适用的相关联合部门委员会内友好解决。因此,如果不能达成解决,则应根据1996年11月20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签署的《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将其提交东盟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三条
制度安排  

一、本框架协议的实施进展情况应通过高级经济官员会议(SEOM)向AFTA理事会报告。SEOM 应监督与本框架协议实施相关的所有方面。联合部门委员会应监督与相关部门互认协议实施相关的所有方面。

2. 东盟标准与质量咨询委员会(ACCSQ)和东盟秘书处应为协调和审查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的实施提供支持,并协助 SEOM 和联合部门委员会处理所有相关事宜。

3. ACCSQ 应是就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的实施与行业建立联系的论坛。   
第 13 条

1) 联合部门委员会必须向东盟秘书处报告审议和决定,然后由秘书处将副本转发给 ACCSQ。东盟秘书处将继续向 SEOM 报告框架协议的影响,包括部门的确定、部门 MRA 的签署以及联合部门委员会的成立。

2) 联合部门委员会可以就与框架协议相关的部门 MRA 的重要性向 ACCSQ 征求意见。    
第 14 条
技术援助和资金

1. 成员国应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建议,并应根据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适用时建立和/或维持相关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他们的领土,以便他们能够履行部门互认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参与部门互认协议。

2. 作为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或参与者的成员国应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国提供建议,并应根据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如果适用,涉及建立机构和法律框架,使他们能够履行成员或参与此类系统的义务。

3. 部门 MRA 的成员国可以聘请其他成员国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服务来开展必要的合格评定活动,如果他们没有自己的设施来这样做的话。

4. 成员国应优先为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下的活动提供资金。除非所有成员国另有决定,否则成员国为实现本框架协议和部门 MRA 的目标而开展的任何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成员国承担。 
 
第 15 条
保密

1. 成员国应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根据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交换的信息保密。

2.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护根据本框架协议和部门互认协议交换的信息免遭未经授权的披露。   
 
第 16 条
新成员的加入

  东盟新成员可通过签署本框架协议的加入书并向东盟秘书长交存加入本框架协议,东盟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第 17 条
现有国际协定或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或对其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缔约成员国在其加入的任何现有国际协定或公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 18 条
最终条款

1. 本框架协议的条款可以在所有成员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审查或修改。

2. 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履行本框架协议产生的商定义务。

3. 成员国不得对本框架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4. 本框架协议应交存东盟秘书长,并由其及时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本框架协议应在所有签署国政府向东盟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