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能源合作协定,菲律宾马尼拉,1986 年 6 月 24 日
东盟能源合作协定,菲律宾马尼拉,1986 年 6 月 24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是东南亚国家联盟的成员,该联盟在下文中称为东盟:
回顾 1976 年 2 月 24 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签署的东盟协和宣言,其中规定东盟成员国应在其国家和区域发展计划中采取合作行动:
注意到 《东盟协和宣言》呼吁东盟成员国在危急情况下通过优先满足个别国家的需求来相互协助。优先从成员国采购出口商品,特别是食品和能源;
注意到 大多数东盟国家都存在类似的能源资源,包括水电、生物质能和木材能源、太阳能、风能和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石油、天然气、煤炭和核能等不可再生能源矿物质;
考虑 成员国之间为确保和开发这些能源而进行的合作是加强单个成员国经济弹性以及东盟经济弹性和团结的基本组成部分;
已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 1 条 一般条款
- 东盟成员国特此同意合作有效开发和使用所有形式的能源,无论是商业能源、非商业能源、可再生能源还是不可再生能源,其方式可能由他们为上述目的适当设计。
- 合作范围将涵盖规划、开发、人力培训、信息交流、效率和保护、供应和处置,酌情涉及以下任何能源子活动: (i) 资源调查、勘探、
评估规划和发展;
(ii) 技术研究、开发和示范;
(iii) 技术转让;
(iv) 节能技术;
(v) 能源生产、加工、处理、运输和利用等不同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升级;
(vi) 能源相关设施的标准化;
(vii) 各个能源领域的人力开发和安全计划,包括生产、加工、处理、运输和利用;
(viii) 紧急情况下的能源安全安排;
(ix) 交流关于人员、技术转让、业务经验、研究出版物以及方案政策和实施经验的技术信息;(x)维持
有利于能源燃料、材料和设备的贸易和投资机会的环境。
第 2 条 规划合作
认识到能源规划是加强每个国家优化能源资源开发、分配和利用能力的工具,成员国应努力合作:
(i)分享国家能源规划的方法、技术、技能和经验,
(ii) 根据成员国的意愿开展区域能源研究,以及
(iii) 制定促进东盟地区能源相关贸易的战略。
第 3 条 能源开发合作
考虑到能源开发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可能会导致整个东盟的经济弹性,成员国应努力合作:
(i) 研究各种能源发展管理措施;(ii) 加快和
促进符合共同利益的能源开发计划。
第 4 条 节能合作
认识到提高能源效率是所有人都关心的问题,成员国应努力合作:
(i) 采取符合共同利益的节能措施;
(ii) 进行各种能源管理和节约研究;
(iii) 共享有关节能计划和活动的信息。
第 5 条 培训合作
- 东盟成员国应根据彼此的互补利益和提高人力资源能力的长远目标,努力在能源各领域的人才培训活动中开展合作。
- 此类合作的方式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i) 在能源计划和保护措施的研究、开发和实施方面的培训和专业知识交流;
(ii)通过能源部门人力资源开发方案加强现有相关机构;
(iii) 分享有助于规划、实施和管理多边合作方案的方法、技术和技能;和
(iv) 熟悉环境影响评估技术,作为能源政策制定的重要输入。
第 6 条 能源供应安全合作
认识到有必要缓解与可再生和/或不可再生能源产品短缺和/或供应过剩有关的紧急情况,成员国应努力合作制定和缔结:
(i)不时可能需要的不同能源形式的紧急协议;以及
(ii) 应对这些紧急情况的适当措施。
第 7 条 信息交流合作
- 认识到能源数据和信息是监测能源政策制定计划和方案效果的基本手段;
- 成员国应努力在信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实现以下目标:
(i) 从计划实施或研究过程中遇到的技术转让和运营经验中获益;
(ii) 促进共同的区域研究;
(iii) 建立适当的信息系统或网络来存储和检索区域能源数据。
第 8 条 咨询委员会
- 东盟能源合作经济部长高级官员将作为咨询委员会,推动和审查成员国同意的框架内设想的各种合作活动。磋商应在委员会举行,以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和促进本协定的总体目标。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委员会特别会议应应成员国/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 委员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方案。
第 9 条 最后条款
- 本协定须经东盟成员国批准。
- 批准书应交存东盟秘书处秘书长,秘书长应将交存情况及时通知每个东盟成员国。
- 本协定自第六份批准书交存后第十三天生效。
- 在签署或批准时不得对本协定作出保留。
- 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须经所有东盟成员国同意方可生效。
- 本协定应交存东盟秘书处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向每个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在以资证明,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协议。
1986 年 6 月 24 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签订 ,一式七份,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