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关系 - 日本:东盟-日本对话:建立东盟贸易、投资和旅游促进中心的协议(1980 年)

关于建立东盟贸易、投资和旅游促进中心的协议

东京,1980 年 12 月 22 日

日本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国王国:认识到

至关重要 的促进出口、投资流动和旅游业在东盟成员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

深信 合作努力对于有效实现这些目标是必要的,并且这种努力有助于促进日本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已同意如下:

第 1 条 设立

  1. 设立贸易、投资和旅游促进中心,即东盟贸易、投资和旅游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2. 中心总部设在东京。

第 2 条 目的

该中心的目的是促进东盟成员国对日本的出口,特别是半加工和制成品;加快日本对东盟成员国的投资流入。

第 3 条 活动

为实现其宗旨,中心应开展以下活动;

(b) 管理中心框架内的常设东盟贸易、投资和旅游展览馆;

(c) 在适当的情况下协助和建议来自和前往东盟成员国的贸易、投资和旅游代表团,这将提高东盟成员国的利益——,

(d) 作为促进东盟成员国贸易、投资和旅游相关信息有意义交流的渠道,包括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和条例,以及准备和分析数据和信息和市场趋势;

(e) 对贸易、投资和旅游进行调查研究;

(f) 向成员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贸易、投资和旅游的信息,包括上文第 (4) 项中提到的信息,以及中心的调查和研究结果:

(g) 在必要时促进技术合作,包括与贸易、投资和旅游有关的技术转让;

(h) 在贸易、投资和旅游领域与成员国政府和相关区域和国际组织保持密切合作;(i) 开展被视为实现中心宗旨所必需的其他活动。第 4 条
成员资格

日本和东盟成员国根据第二十二条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即成为中心的成员(在本协定中称为一个或多个成员)。

第 5 条 组织

中心设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六条 理事会

  1. 理事会由董事组成。每个成员应任命一名董事,在理事会中代表该成员。
  2. 理事会应指定一名董事担任主席。主席任期一年。
  3. 主席和秘书长不得为同一会员国的国民。
  4. 理事会是中心的最高机构,除行使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力和职能外,还行使以下权力和职能:

(b) 在业务计划和工作计划的框架内批准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收支预算;

(c) 批准中心运作的年度报告;

(d) 任命秘书长;

(e) 向主席分配特殊职能;

(f) 确定授予执行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能;

(g) 批准秘书长的任命条款和条件;

(h) 批准接受第十条第 3 款中提到的援助;

(i) 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议并通过本协定的修正案;

(j) 决定在中心解散的情况下处理中心的财产和资产,以及与解散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k) 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和

(l) 决定和/或批准与中心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1. 理事会应举行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其他会议。经理事会主席批准或应多数董事的要求,理事会也应在秘书长召集时召开会议。
  2. 理事会的所有决定均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

第 7 条 执行委员会

  1. 执行委员会应由成员任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应指定一名代表。
  2. 执行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
  3. 为确保中心的有效运作,执行委员会应监督秘书处的活动,使理事会的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并应行使除本章程其他规定规定的权力和职能外协议,理事会可能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秘书长提出建议。
  4. 执行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报告。
  5. 执行委员会应定期或在必要时随时召开会议。
  6. 执行委员会可在必要时就属于其权力和职能范围内的各个领域的事项设立特别委员会。
  7. 执行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均应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

第 8 条 秘书处

  1. 秘书处由一名秘书长和中心可能需要的成员组成。
  2. 秘书长代表中心担任首席执行官,对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负责。
  3. 秘书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然而,当理事会如此决定时,他将停止任职。
  4. 秘书长除行使本协定赋予他的权力外,还应在执行委员会的监督和建议下,执行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执行理事会的决定。
  5. 秘书长应编制年度工作方案草案、年度概算和年度报告。报告,并提交理事会年度会议批准。
  6. 秘书处的高级职员由理事会根据执行委员会的推荐任命。高级职员的提名由秘书长提名。秘书处其他人员由秘书长任命。
  7. 高级职员和其他人员的聘用条款和条件应在理事会批准的职员条例中规定。

第 9 条 官方语言

中心的官方语言为英语。

第 10 条 财务

  1. 会员应根据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心出资一定数额的中心运营所需的资金。
  2. 除了由日本承担的东盟贸易投资和旅游常设展览馆的租金外,中心的年度预算按以下比例提供:日本:90%,东盟成员国: 10%。
  3. 经理事会批准,中心可以接受非成员国和组织的无偿援助。

第 11 条 法人资格

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它应具有以下能力:

(b) 获取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和

(c) 提起法律诉讼。

第 12 条 特权和豁免

  1. 中心及与中心活动有关的人员在中心总部所在国(以下简称东道国)境内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到十九。
  2. 等待结论。根据此类协议,成员应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授予中心正常运作可能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第 13 条 财产、资金和资产的特权和豁免

  1. 中心、其财产和资产应享有法院诉讼的豁免权,但第 s 条除外。就任何特定情况而言,它已明确放弃其豁免权。但是,不言而喻,放弃豁免权并不意味着放弃执行判决的豁免权。

因合同和车辆毁损引起的民事诉讼纠纷,不适用本款规定。

  1. 中心档案和一般所有官员文件和属于秘书处官员私人文件的文件应存放在与存放官方文件和文件的地方完全不同的地方。
  2. 不受财务控制、法规或任何形式的暂停限制, 中心可以在东道国境内或在东道国境内自由转移资金或货币,并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兑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3. 在行使上述第 3 款规定的权利时,中心应遵守东道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手续,并应适当考虑东道国所作的任何陈述,只要它是认为可以在不损害中心利益的情况下实现此类陈述。
  4. 中心、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应为:

    • 对中心为公务目的进出口的物品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禁令和限制;但据了解,根据此类豁免进口的物品不得在东道国销售,除非在与东道国商定的条件下销售;
    • 对中心为官方使用而进出口的出版物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禁令和限制。
  5. 虽然中心通常不会要求免除动产和不动产销售税的消费税,但当中心为官方用途进行重要采购时已征收关税和税款的财产是应征收的,东道国应尽可能作出适当的行政安排,以减免或返还关税或税款。

第 14 条 免税入境和其他生产促销设施

东道国应根据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东盟成员国商品和材料的免税入境和一切便利和协助,以进行宣传展示,并在适当情况下为此类商品的后续分销提供便利和协助。材料作为免费样品。东道国也应根据本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该等物资的后续销售给予一切便利和协助。

第 15 条 通讯设施

就其公务通讯而言,中心应在东道国境内并在符合东道国加入的任何国际公约、条例和安排的情况下,享受不低于东道国在邮政和电信的优先事项、费率和税收方面给予任何其他国际组织的权利。

第 16 条 秘书处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1. 秘书处官员应:

    • 及其配偶和依赖他们的亲属免于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和国民服务义务;
    • 有权在首次在中心任职时免税进口家具和物品供自己和家人使用;
    • 在交换设施方面给予不低于 tl,at 给予任何其他国际组织同等级别官员的待遇。
  2. 东道国不得将本条第 1 款的规定适用于东道国国民或通常居住在东道国的官员。
  3. 官员享有特权和豁免权仅是为了中心​​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他们的个人利益。因此,执行委员会根据秘书长的建议,有权和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放弃任何官员的豁免权,如果它认为豁免权会妨碍司法的实现并且可以放弃而不影响中心的利益。中心理事会有权利和义务放弃给予秘书长的豁免权。
  4. 适用本条规定的秘书处官员应为秘书长、高级官员和其他官员类别,其类别由理事会确定。秘书长应将这些官员的姓名和地址通知会员。

第 17 条 入境设施

一、东道国应为下列因公出访的人员进入其领土提供便利:

  • 秘书长和秘书处其他官员及其配偶和供养他们的亲属;和
  • 中心邀请的其他人员。
  1. 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该款中提到的参赛者免于遵守东道国有关审判事项的国家法律。

第 18 条 滥用特权

  1. 中心应始终与东道国有关当局合作,防止发生与本协定授予的特权、豁免和便利有关的事件。
  2. 如果东道国认为存在滥用本协定赋予的特权或豁免的情况,东道国和中心应进行磋商,以确定是否发生了此类滥用,如果发生,确保没有再发生此类虐待事件。

第 19 条 争端的解决

中心应规定适当的结算方式:

  • 涉及根据本协定规定享有豁免权的任何秘书处官员的争端,如果豁免权未根据第十六条第 3 款被放弃。

第 20条 退出

  1. 任何成员均可随时通过向保存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
  2. 收到此类通知后,存管机构应将其通知成员。
  3. 在发出此类通知的 I 中心财政年度结束时,会员将不再是本 I 协议的一方。我的此类退出不应影响该成员在其退出生效时未偿还的财务义务。

第 21 条 修正案

  1. 任何成员均可对本协定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应在理事会审议之前至少提前六个月将其传达给其他成员。
  2. 本协定的修正案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但涉及下列事项的修正案须经各成员随后接受方可生效:

(b) 与退出本协议的权利相关的变更;

(c) 为会员引入新的义务;

(d) 改变关于中心和中心活动相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和

(e) 理事会确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1. 成员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应通过向保存机构交存接受书来生效。

第 22 条 签署、批准和接受

  1. 本协定由日本和东盟成员国公开签署。它须经签署方批准或接受。
  2. 批准书和接受书应交存于日本政府和东盟秘书处,特此指定为保管机构。

第 23 条 生效

本协定自日本和所有东盟成员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生效。

第 24 条 期限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之后可根据理事会的决定延长额外的固定期限。

第 25 条 存款

本协定应交存于保存机构,保存机构应将经核证的副本送交日本和东盟成员国。

经正式 授权的下列签字代表已签署本协议,以资证明。

1980 年 12 月 22 日,于 东京订立,一式两份,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