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成员国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协定,吉隆坡,1980 年 3 月 7 日

意识到 这种合作将在平等伙伴之间进行,但将考虑到东盟成员国的发展水平以及东盟作为一个有活力和凝聚力的集团的出现,这有助于东南亚的稳定与和平;

说服 这种合作应该随着他们政策的发展而以渐进和务实的方式实现;

申明 他们的共同病 为国际经济合作的新阶段做出贡献,并促进各自人类的发展。在自由、平等和正义的基础上获得物质资源;

已决定 缔结一项合作协议,并为此指定了他们的全权代表;

世卫组织 交换了他们的全部权力,发现形式完好;

已同意如下:

第1条

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在其商业关系中应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规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不影响本协定所附议定书的规定。

第 2 条

商业合作

  1. 双方承诺根据各自的经济状况,最大限度地促进相互商业往来的发展和多样化。
  2. 双方同意研究克服贸易壁垒的方式方法,特别是现有的离子关税和准关税壁垒,同时考虑到国际组织的工作;
  3. 缔约双方应根据其立法和执行其政策:(a) 在国际层面和彼此之间合作解决共同关心的商业问题,包括与商品有关的贸易;

(b) 尽最大努力为彼此提供最广泛的商业交易便利;
(c) 充分考虑各自的利益和需要,以改善制成品、半制成品和初级产品的获取以及资源的深加工;
(d) 将两个地区的经济经营者聚集在一起,以创造新的贸易模式;
(e) 研究并建议可能鼓励扩大进出口的贸易促进措施;
(f) 尽可能征求其他缔约方的意见——考虑可能对两个区域之间的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

第 3 条

经济合作

  1. 双方应根据利益的互补性和长期经济能力,在双方认为合适的所有领域开展经济合作。此类合作的目标包括: - 通过互利投资鼓励密切的经济联系;

    • 鼓励技术和科学进步;
    • 开辟新的供应来源和新市场。
    • 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2. 作为实现此目的的手段,双方应 a、适当、鼓励和促进:- 持续交流与经济合作相关的信息,以及 a,在两个地区的公司和组织之间发展联系和促进活动;

    • 促进各自公司之间的工业和技术合作,包括采矿业;
    • 在科技、能源、环境、运输和通信、农业、渔业和林业领域的合作。此外,双方承诺改善现有的有利投资环境,尤其是通过鼓励所有成员国扩大共同体和东盟所有成员国的投资促进和保护安排努力适用非歧视原则,旨在确保公平和平等待遇并体现互惠原则。
  3. 在不影响建立共同体的条约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采取的任何行动均不得影响任何共同体成员国与任何东盟成员国在该地区开展双边活动的权力经济合作领域,并酌情与这些国家缔结新的经济合作协定。

第 4 条

发展合作

  • 共同体认识到东盟是一个发展中地区,将扩大与东盟的合作,通过加速东盟国家发展的项目,为东盟增强自力更生、经济复原力和人民社会福祉的努力做出贡献以及整个地区。
  • 共同体将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其有利于非联系发展中国家的计划框架内加强对东盟发展和区域合作的支持。
  • 共同体将与东盟合作实施具体的项目和计划,特别是粮食生产和供应、农村部门的发展、教育和培训设施以及其他更广泛的项目和计划,以促进东盟区域经济发展与合作。
  • 共同体将寻求协调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在东盟地区的发展合作活动,尤其是与东盟地区项目相关的活动。
  • 双方应鼓励和便利促进两个地区资金来源之间的合作。

第 5 条

联合合作委员会

  • 应设立一个联合合作委员会,以促进和审查双方在协议框架内设想的各种合作活动。委员会应在适当级别举行磋商,以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和促进本协定的总体目标。委员会通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在任一缔约方的要求下举行。
  • 联合合作委员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计划。

第六条

其他协议

根据第 3 条第 3 款中有关经济合作的规定,本协定的规定应取代共同体成员国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之间缔结的协定的规定,前提是后者规定与前者不相容或相同。

第 7 条

地域申请

本协定一方面适用于适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领土并适用于该条约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适用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第八条

期间

  • 本协定自双方通知对方完成为此目的所必需的程序之日起次月的第一天生效,初始有效期为五年,此后有效期为至年的期限,但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任何期限届满之日前六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
  • 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根据新情况进行修改。

第九条

地道的语言

本协议以英文、丹麦文、荷兰文、法文、德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七份原件。这些文本中的每一个都具有同等的真实性。

以下签字的全权代表已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1980 年三月初七日订于吉隆坡。

  1.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和非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方的缔约方应就进口或出口食品在所有相关事项上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至:

    • 各种关税和费用,包括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程序;
    • 有关清关、过境、仓储或转运的规定;
    • 直接或间接税和其他内部费用;
    • 有关支付的规定,包括外币的分配和此类支付的转移;
    • 影响内部市场商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法规。
  2. 第 1 款不适用于:(a) 给予邻国便利边境交通的利益;
    (b) 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此类关税同盟或强制贸易区的要求而给予的优惠;
    (c) 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给予特定国家的优惠;
    (d)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内容中的《发展中国家间贸易谈判议定书》给予某些国家的优惠;
    (e) 在东盟框架内授予或将授予的优惠,前提是这些优惠不超过作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方的东盟成员国在东盟框架内授予或可能授予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