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成员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新加坡,199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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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马来西亚政府、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方和另一方的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加拿大”);

受到 东盟成员国和加拿大之间的传统友谊联系以及他们希望全面发展和扩大经济合作并为各自经济的增长和繁荣做出贡献的愿望;

注意到 东盟成员国希望加强经济合作进程;

认识 到经济关系的巩固、深化和多样化,即​​一般在互利基础上的工业、技术、金融、商业和发展合作将是此类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还认识 到各自私营部门之间更紧密、更广泛和多样化的经济联系对东盟和加拿大成员国都有利;和

希望 补充双边关系;

同意 如下:

第一部分

产业合作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经济和发展政策和重点,促进和加强东盟成员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工业合作。为此,他们应通过双边协议和安排、机构间协议和安排、合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合作,鼓励各自政府和私营部门以及工业部门其他实体之间在互利条件下加强合作。合作包括通过许可安排和培训以及商业交流进行的技术转让。他们还同意鼓励加拿大,包括其商业和金融界在东盟地区项目中的合作和参与。

第二条

经与各自私营部门磋商,缔约方应酌情就东盟成员国与加拿大工业合作在国家和区域层面的优先事项交换意见。这种合作除其他外应包括:

a) 努力刺激私营部门活动和双边商业合作;

b) 支持东盟国家和加拿大的组织,通过联合会议、研讨会、代表团和其他活动促进、增加双边商业联系;

c) 技术和相关培训的转让、改造和开发,包括厂内培训,其中可能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向东盟机构、组织和/或企业提供加拿大专家;

d) 通过各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加强东盟成员国和加拿大的研发设施:

e) 投资前和预可行性研究以及其他形式的项目准备;

f) 东盟成员国工业发展的更多参与和投资;

g) 鼓励缔约双方私营部门在东盟和加拿大之间进行投资;

h) 加拿大工业发展合作计划下的相关市场开发。

第三条

加拿大将通过加拿大国际开发署的工业合作方案和可能制定的其他此类机制,通过确定投资机会和国际联系,尽一切努力支持和促进东盟成员国的工业发展特别是将有助于实现东盟成员国工业化目标的私营企业,包括:

a) 确定东盟和加拿大成员国私营部门之间的工业合作机会;

b) 为加拿大私营部门及其在东盟成员国的同行分析工业信息和机会介绍;

c) 通过研究、代表团、研讨会和访问以及其他投资促进活动促进合作,同时牢记东盟优先事项和加拿大公认的专业化和卓越领域;

d) 通过资助启动研究并通过可行性研究对其进行评估,支持对拟议合作企业的调查;

e) 通过提供项目准备等投入方面的援助,增强工业企业的发展影响。培训、市场开发和技术转让支持。

第四条

根据各自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指令以及国际协定和安排,缔约方承诺维持互惠互利的投资环境,并认识到给予成员的个人和私营企业公平和平等待遇的重要性东盟国家和加拿大,包括投资、税收、利润和资本汇回国内的待遇。

第二部分

商业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就贸易和其他商业关系的自由化和扩大进行定期高层磋商,但不影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或缔约双方就此问题达成的任何其他双边协定和安排。

第六条

认识到东盟是一个发展中地区,东盟成员国正在寻求实现经济弹性,缔约方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指令,同意努力给予彼此最广泛的商业交易便利并须:

a) 在可能的范围内考虑各自在改善彼此制成品、半制成品和初级产品以及资源深加工市场准入方面的利益;

b) 在解决共同关心的商业问题方面进行多边和双边合作,包括与商品和贸易相关服务相关的问题;

c) 研究、推荐和支持鼓励东盟-加拿大贸易的贸易促进活动;

d) 鼓励加拿大在东盟区域项目中的合作和参与。

第三部分

发展合作

第七条

为了补充政府间合作的双边协议和发展,除协议外,加拿大将与东盟成员国和私营部门合作,实施旨在促进东盟区域发展的区域项目和方案,由东盟成员国提出并由加拿大根据共同商定的优先事项同意。

第八条

加拿大承诺考虑在其发展援助方案中为东盟成员国和该区域成员国商定的区域项目方案提供具体的技术和财政支持。此类计划可能包括旨在加强加拿大与该地区在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的政策网络、机构和管理发展计划。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鼓励各自国家机构之间的合作,例如大学、研究机构和中心、专业协会商会、贸易和行业协会、合作社和类似机构。此类合作可能包括管理发展计划、信息和人员交流、研讨会、会议、促进联合项目开发和市场开发。缔约双方还应鼓励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为奖学金和助学金提供赠款和其他援助。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酌情通过政府和私人倡议鼓励和促进科学技术和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尽一切努力促进私营部门在促进专家、专家、企业代表和投资者及其家属以及与活动有关的材料和设备流动方面的作用在本协议范围内失败。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探索东盟成员国与加拿大之间技术转让的方式,例如技术合作计划、提供政策网络服务和开展相关领域的培训。

第四部分

相关协议

第十三条

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指令以及可能相关的多边协定和安排的义务,缔约双方同意通过鼓励商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的参与来加强经济合作的基础适合本协议的目标。在双方都能接受的情况下,缔约方同意探索替代或额外的机制,以支持进一步实现本协议的目标。

第五部分

机构协议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定期审查东盟成员国与加拿大之间合作的发展情况,并应要求就个别问题进行磋商。他们还应酌情审查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出现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合作委员会(JCC),以促进和审查东盟和加拿大成员国之间根据本协定所设想的各种合作活动。为此,委员会应在适当级别举行磋商,以促进实施并促进本协定的总体目标。

应邀请缔约双方的私营部门代表参加 JCC 会议,并提供他们认为有用的任何建议和协助。

委员会通常每 18 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委员会特别会议可应东盟或加拿大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委员会应通过自己的规则或程序和工作方案,并为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可设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六部分

领土申请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一方面适用于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的领土,另一方面适用于加拿大领土。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知对方已完成为此目的所必需的程序之日起次月的第一天生效,初始有效期为五年,此后有效期为两年期限,但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任何期限届满之日前六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

在本协议终止时,其条款以及在这方面作出的任何单独安排或合同的条款,应继续适用于根据本协议承担或开始的任何未到期和现有的义务或项目。此类义务或项目应继续进行直至完成。

本协定将取代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于 1981 年 9 月 25 日在纽约签署的经济合作协定。

修正案

第十七条

本协定可经缔约双方共同同意加以修订。

以下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议,以资证明。

1993 年 7 月 28 日在新加坡订立 ,正本七份,英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