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电子电气设备行业互认安排

前言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国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

忆及 各国元首在 1998 年 12 月第六届东盟首脑会议上做出的到 2002 年加快实施东盟自由贸易区 (AFTA) 的决定;

回顾 各国元首在 1999 年 11 月第三次东盟非正式峰会上关于为信息和通信技术 (ICT) 领域的商品、服务和投资建立自由贸易区 (FTA) 的决定;

注意到 相互承认或接受测试报告和设备认证将促进东盟电气和电子设备贸易,并促进 AFTA 和 ICT 行业 FTA 的实施;

希望 根据 1998 年 12 月在河内签署的东盟相互承认安排框架协议,建立电气和电子设备部门相互承认安排(以下简称“部门 MRA”);

已同意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 本部门 MRA 中使用的有关合格评定的一般术语具有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指南 2(1996 年版)和东盟框架中所含定义的含义相互承认安排 (MRA) 协议,但以下术语除外,这些术语将包含此处的定义:

“接受”是指使用测试报告和/或认证作为监管行动的基础,例如批准、许可和上市后合格评估;

“认证”是指第三方提供书面或其他方式保证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要求的程序;

“缔约方”是指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第 12 条参与本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

“合格评定机构”是指,对于本行业 MRA,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

“监管机构” 是指行使合法权利控制一方管辖范围内电气和电子设备的进口、使用或销售并可采取执法行动以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销售的设备符合法律要求的实体;

“指定”指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的指定机构授权执行本部门 MRA 规定的相关合格评定活动;

“指定机构”是指由缔约方指定的机构,负责确定和监督本部门 MRA 规定的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

“联络点”是指缔约方将根据本部门 MRA 的要求与之交换信息和沟通的人员、职位或机构;

“低压电源”是指交流电的额定电压为 50 至 1000 伏,直流电的额定电压为 75 至 1500 伏的电源;

“强制性要求”是指作为本部门 MRA 主题的缔约方的技术要求、立法和监管规定以及行政安排,涉及强制遵守的电气和电子设备的测试或认证。

第二条 客观的

本部门互认协议规定了各方将接受的安排:

(i) 证明电气和电子设备符合其强制性要求的测试报告,其中测试报告由上市测试实验室在其认可范围内出具;和

(ii) 证明电气和电子设备符合其强制性要求的认证,如果该认证由列出的认证机构颁发。

第三条 一般规定

  1. 各方接受对方检测实验室和认证机构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规定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
  1. 本部门互认协议第 11 条规定了双方将适用于识别和监督检测实验室和认证机构的技术要求。
  1. 如果设备的早期型号或版本与实际进口设备的测试报告和证明已经出具,缔约方保留验证更新型号或版本是否符合的权利。
  1. 缔约方将通过其联络点加强和加强现有的信息交流合作努力,涉及其监管要求、合格评定程序和制度;并通过以下方式建立信任:

a) 标准与相关 ISO/IEC 标准的一致或接受;

b) 建立或完善校准、检测、认证和认可方面的基础设施,以满足电气和电子设备的相关国际要求;和

c) 积极参与区域和国际专业机构开展的相关安排。

  1. 为信息交流、核实、提供证据和本部门 MRA 义务引起的其他活动而发布的所有文件,如果不是英文,将附有经过认证的英文翻译副本。

第四条 范围和覆盖面

  1. 本部门 MRA 适用于测试报告和/或认证被用作电气和电子设备监管行动基础的所有情况。
  1. 设备范围涵盖旨在直接连接或插入低压电源或电池供电的所有新*电气和电子设备,但不包括东盟部门 MRA 涵盖的任何设备电信设备的合格评定。本部门 MRA 不适用于医疗设备。

第五条 指定机构

  1. 缔约方将确保其指定机构在各自领土内拥有权力和能力,以执行本部门 MRA 要求它们做出的决定。
  1. 指定机构将确保由其确定并在本部门 MRA 中列出的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能够并且仍然能够正确评估产品或流程的符合性(如适用)以及本部门 MRA 所涵盖的内容。指定机构将保持对本部门 MRA 中列出的此类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的监督。
  1. 指定机构还可以指定一个认可机构来认可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同时根据本部门 MRA 作为指定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1. 指定机构将在必要时与其他缔约方的对应机构进行磋商,以确保维持对合格评定程序的信心。该磋商可能包括联合参与与合格评定活动相关的审计/检查或本部门互认协议中列出的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的其他评估。

*) “新”不包括二手、翻新或翻新设备

  1. 指定机构将在必要时咨询相关监管机构,以确保本部门 MRA 中确定的所有技术要求得到圆满解决。

第六条 联合部门委员会

  1. 对于本部门 MRA,将成立联合部门委员会 (JSC),负责本部门 MRA 的有效运作。联合部门委员会将由来自每个成员国监管机构的一名官方代表组成。代表可由其代表团陪同参加联合部门委员会会议。
  1. 联合部门委员会可考虑与本部门互认协议的有效运作有关的任何事项并采取适当行动。特别是它将负责:

a) 根据本部门 MRA 列出、暂停、删除和验证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

b) 提供一个论坛来讨论实施本部门互认协议可能出现的问题;

c) 审查本部门互认协议的范围和覆盖面并提出修正案;和

d) 考虑加强该部门互认协议运作的方法。

  1. 联合部门委员会将:

a) 确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b) 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和

c) 在需要履行其职能时召开会议,包括应高级经济官员会议 (SEOM) 的要求。

第七条 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的列表

  1. 每个指定机构将根据第 11 条和本部门 MRA 规定的程序确定适用于列名的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
  1. 所有指定机构将以书面形式向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提交他们确定的所有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的详细信息,供委员会成员确认或反对:

a) 在收到指定机构的提交后 60 天内,联合部门委员会的成员将向东盟秘书处表明其确认或反对的立场。60 日内无答复视为弃权。将拟议的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列入相应的认可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名单,将在确认后生效;

b) 如果一个或多个缔约方要求对拟议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则应以客观合理的方式向东盟秘书处提出此类请求,该秘书处会将其转发给联合部门委员会作出决定。联合部门委员会可决定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第 10 条对有关机构进行更全面的验证;

c) 在做出将此类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包括在内的决定之前,拟议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将不会被包括在相应的认可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名单中。

  1. 东盟秘书处将建立和维护接受的测试实验室名单和接受的认证机构名单。

第八条 暂停列出的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

以下程序将适用于暂停本部门 MRA 中列出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

a) 任何对所列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提出质疑的缔约方将通过其联络点向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提交通知。当以客观合理的方式书面证明有正当理由时,将进行此类争论;

b) 东盟秘书处将及时通知有关检测实验室或认证机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将有权提供信息以反驳争论或纠正构成争论基础的缺陷;

c) 任何此类争议将由联合部门委员会讨论,该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有关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的资格;

d)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在收到争议通知后 21 天内未解决该问题,则应争议方的要求,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将被暂停。在联合部门委员会做出决定之前,竞争方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第 14 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e)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决定需要验证技术能力或合规性,则此类验证将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第 10 条进行;

f) 在本部门 MRA 中列出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被暂停后,缔约方不再有义务接受该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或认证。根据第 14 条,各方将继续接受该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在暂停之前出具的测试报告或认证;和

g) 在双方就该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的未来地位达成协议之前,暂停将一直有效。

第九条 移除上市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

以下程序将适用于从本部门 MRA 中删除列出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

a) 提议移除本部门 MRA 所列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的缔约方将通过其联络点以客观和合理的方式将其提案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联合部门委员会和东盟秘书处;

b) 东盟秘书处将立即通知此类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并在收到通知后至少 30 天内提供信息,以反驳或纠正构成建议的移除;

c) 在收到提案后的 60 天内,联合部门委员会的成员将表明他们对东盟秘书处的确认或反对立场。60 日内无答复视为弃权。从本部门 MRA 中删除拟议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将在确认后生效;

d)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根据提交的证据找到充分的理由,它可以决定对有关机构进行联合核查。在联合验证完成之前,检测实验室或认证机构不会从相应的认可检测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名单中删除;和

e) 在本部门互认协议中列出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被移除后,根据第 14 条,双方将继续接受该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在移除前出具的测试报告或证书。

第十条 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和合规性验证

  1. 指定机构将确保他们确定的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在联合部门委员会要求时可用于验证其技术能力和是否符合适用要求。
  1. 任何对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的请求,应以客观合理的方式以书面形式向东盟秘书处说明理由,由东盟秘书处将其转交联合部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1. 如果联合部门委员会决定需要对技术能力或合规性进行验证,所有相关方将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第 11 条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及时共同进行。
  1. 本次核查结果将交由联合部门委员会讨论,以尽快解决问题。

第十一条 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

  1. 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证明将基于:

a) 相关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技术知识;

b) 对寻求指定的技术标准和一般风险保护要求的理解;

c) 与适用的立法、法规和行政规定相关的经验;

d) 进行相关测试的身体能力;

e) 相关测试的充分管理;和

f) 保证测试将在一致的基础上充分进行的任何其他必要情况。

  1. 确定和列出测试实验室的基础是 ISO/IEC 指南 25:1990/ISO/IEC 17025:1999 的认可,这将构成对与其他缔约方要求相关的技术能力的认可,当:

a) 认可过程按照 ISO/IEC 指南 58:1993 进行;和

b) 认可机构是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APLAC) 的成员,并且是 APLAC 多边认可安排的签署方,他们接受对认可机构的能力及其认可的测试设施的同行评估。

  1. 识别和列出认证机构的基础将是 ISO/IEC 指南 65:1996 的认可,这将构成对与其他缔约方要求相关的技术能力的认可,当:

a) 认可过程按照 ISO/IEC 指南 61:1996 进行;和

b) 认可机构是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 (PAC) 的成员,并且是 PAC 多边认可协议的签署方,它们接受对认可机构及其认可的认证机构能力的同行评估。

  1. IEC 认证机构 (IECEE CB) 计划和 IEC 全面认证机构计划 (IECEE CB/FCS) 的成员身份将是满足第 11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要求的一个很好的考虑标准。

第十二条 参与接受测试报告和/或认证

  1. 本部门互认协议旨在成为一项鼓励所有成员国参与的多边安排。然而,考虑到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 1 条第 3 款和 1998 年 12 月 16 日在河内签署的《东盟相互承认安排框架协议》第 3 条第 7 款, 越南,如果其他成员国未准备好参与此部门互认协议,则两个或更多成员国可先进行。
  1. 任何希望参与本部门互认协议的成员国应通知东盟秘书处其参与意向以及其参与本部门互认协议的生效日期。通知应至少在成员国实际参与接受测试报告或认证或两者的日期前六个月提交给东盟秘书处,以便其他成员国有机会开始了解该缔约方的技术法规,反之亦然。
  1. 其他成员国准备参加本部门互认协议时,可随时通知东盟秘书处,至少应在实际参加接受测试报告或认证或两者的日期前六个月通知东盟秘书处。在收到一个缔约方的通知后,东盟秘书处将立即向其他成员国确定该缔约方。
  1. 一旦东盟秘书处根据上述第 2 段或第 3 段确定了一个缔约方,该缔约方将向东盟秘书处和其他缔约方提供以下书面信息:

a) 认可其他缔约方测试实验室和认证机构的测试报告和认证的技术法规清单(如适用);

b) 通知方管辖范围内负责确定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的指定机构名单,其中将包括指定机构已指定或打算指定的任何认可机构,用于认可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本部门 MRA 规定的机构;

c) 负责本部门互认协议下活动的联络点。

其他缔约方将向新缔约方提供相同的信息。

  1. 根据本条第 (2) 款,各方将在参与本部门互认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享受本部门互认协议项下的充分和平等的利益和责任。

第十三条 终止参与

  1. 任何缔约方可通过至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其他成员国,终止其参与本部门互认协议或仅参与接受测试报告或接受认证(如适用)
  1. 在一方终止参与本部门 MRA 或仅接受测试报告或接受认证(如适用)后,一方将继续接受测试实验室出具的测试报告和/或认证和认证机构分别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终止,除非该缔约方另有决定,并在其终止通知中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的维护

  1. 本部门 MRA 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方通过其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确定其认为适合安全的保护水平的权力;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了环境和消费者。
  1. 本部门 MRA 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监管机构在确定电气和电子设备可能:

a) 危害其领土内人员的健康或安全;

b) 不符合本部门 MRA 范围内的立法、监管或行政规定;或者

c) 否则未能满足本部门 MRA 范围内的要求。

如果监管机构采取此类措施,它将在采取措施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将已采取的此类措施通知受影响方的对应方和其他缔约方,并提供理由。

第十五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1. 如果另一成员国认为:

a) 本部门 MRA 下的义务尚未履行、未履行或可能无法履行;或者

b) 本部门 MRA 的任何目标未实现或可能受挫。

  1. 成员国之间关于本部门 MRA 的解释或应用的任何分歧将尽可能在相关成员国之间或在适用的联合部门委员会内友好解决。如果不能达成解决,将根据1996年11月20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签署的《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交由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安排

  1. 联合部门委员会将监督与本部门实施相关的所有方面

MRA 并通过以下方式向高级经济官员会议 (SEOM) 和 AFTA 理事会报告其活动

东盟秘书处,然后将上述报告的副本转发给东盟标准和质量咨询委员会 (ACCSQ)

  1. ACCSQ 和东盟秘书处将在所有相关事宜上为联合部门委员会提供协调和审查本部门 MRA 实施的支持。
  1. ACCSQ 将成为与相关行业建立联系的论坛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和资金

  1. 如有要求,缔约方将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建议,并根据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适用情况下建立和/或维持其领土内相关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以便他们可以履行本部门 MRA 中规定的义务。
  1. 作为国际或区域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或参与者的缔约方将应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建议,并将根据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他们提供技术援助,如果适用,则建立机构和法律框架将使他们能够履行会员义务或参与此类系统。
  1. 缔约方可以聘请其他缔约方的测试实验室和/或认证机构的服务来开展必要的合格评定活动,如果他们没有自己的设施来这样做的话。
  1. 缔约方将优先为本部门互认协议下的活动提供资金。除非所有缔约方另有决定,否则缔约方为实现本部门 MRA 的目标而开展的任何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将由有关缔约方承担。

第十八条 保密

  1. 各方将在其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根据本部门互认协议交换的信息保密。
  1. 各方将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护根据本部门 MRA 交换的信息免遭未经授权的披露。
  1. 进口方不得要求出口方的指定机构、测试实验室或认证机构披露供应商的专有信息,除非有必要证明其符合进口方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现有国际协定或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部门 MRA 或对其采取的任何行动不会影响任何成员国在其签署的任何现有国际协定或公约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1. 本部门 MRA 的规定可以通过所有成员国的书面协议进行审查或修改。
  2. 成员国将采取适当措施履行本部门互认协议产生的商定义务。
  3. 成员国将不对本部门互认协议的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4. 本部门互认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5. 本部门互认协议将交存东盟秘书长,他将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以下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签署本东盟电气和电子设备部门互认安排,以资证明。

2002 年 4 月 5 日在泰国曼谷订立 ,英文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