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服务框架协议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作为“东盟”);

认识到 1992 年《新加坡宣言》规定东盟应迈向更高水平的经济合作以确保区域和平与繁荣;

忆及 各国政府首脑于 1992 年 1 月 27 日至 28 日在新加坡举行的第四次首脑会议上宣布在该地区建立东盟自由贸易区 (AFTA);

注意到 1992 年 1 月 28 日在新加坡签署的《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规定,东盟成员国应探讨边境和非边境合作领域的进一步措施,以补充和补充贸易自由化;

认识 到东盟内部经济合作将确保服务贸易的自由贸易框架,这将加强和提高东盟成员国之间的服务贸易;

希望 动员私营部门实现东盟成员国的经济发展,以提高其服务业部门的效率和竞争力;

重申 他们对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和原则的承诺,并注意到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允许经济一体化协定各方之间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确认 东盟成员国应在服务贸易方面相互提供优惠;

已同意如下:

第一条:目标
东盟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本框架协议”)成员国的目标是:

加强成员国之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使生产能力多样化,以及东盟内外服务供应商的服务供应和分配;
大幅取消对成员国之间服务贸易的限制;和
服务贸易自由化,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和范围,超越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承诺,旨在实现服务业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合作领域

  1. 所有成员国均应参与本框架协议项下的合作安排。然而,考虑到本《加强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第 3 款,如果其他成员国不准备实施这些安排,则两个或多个成员国可以先行。
  2. 成员国应加强和加强服务部门的现有合作努力,并在现有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部门开展合作,除其他外:

    • 建立或改善基础设施;
    • 联合生产、营销和采购安排;
    • 研究与开发; 和
    • 信息交流。
  3. 成员国应确定合作领域并制定行动计划、计划和谅解,其中应提供合作性质和范围的详细信息。

第三条:自由化

根据第 1 条 (c) 款,成员国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通过以下方式在大量部门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基本上消除成员国之间所有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市场准入限制;和
禁止新的或更具歧视性的措施和市场准入限制。
第四条:具体承诺的谈判

  1. 成员国应就影响特定服务部门贸易的措施进行谈判。此类谈判应旨在实现超出每个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表中所列承诺的承诺,成员国应为此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相互给予优惠待遇。
  1. 每个成员国应在时间表中列出其应根据第 1 款做出的具体承诺。
  1. 本框架协议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国向邻国授予或给予优势,以促进仅限于本地生产和消费的毗邻边境地区的服务交流。

第五条:相互承认

  1. 为了服务供应商的许可或认证,每个成员国可以承认在另一个成员国获得的教育或经验、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证或证书。这种承认可以基于与有关成员国的协议或安排,也可以自动给予。
  1. 第 1 款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国接受或签订此类相互承认的协议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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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这些协议或安排仅为成员国缔结。如果成员国希望加入此类协议或安排,则应随时为其提供平等的机会。

第六条:利益的拒绝

作为非成员国自然人或根据成员国法律成立的非成员国个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本框架协议的利益将被拒绝,但不是在成员国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

第七条:争端的解决

  1. 东盟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一般应参照和适用于因本框架协议或由此产生的任何安排引起的任何争端,或成员国之间对解释或适用的任何分歧。
  1. 为本框架协议的目的,可以建立特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构成本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补充协议或安排

根据本框架协议的后续谈判产生的具体承诺和谅解的附表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安排、行动计划和方案应构成本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其他协议

  1. 本框架协议或根据其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成员国在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现有协议2下的权利和义务。
  1. 本框架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成员国签订不违反本框架协议的原则、目标和条款的其他协议的权利。
  1. 签署本框架协议后,成员国应立即将其签署的与服务贸易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任何协议通知东盟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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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现有协议不受影响,因为这些协议已在最惠国豁免清单中得到通知服务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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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具体承诺减让表的修改

  1. 成员国可以在承诺生效之日起三年后的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其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任何承诺,条件是:

它在修改或撤回的预定实施日期前三个月通知其他成员国和东盟秘书处修改或撤回承诺的意图;和
它与受影响的成员国进行谈判以同意必要的补偿性调整。

  1. 在实现补偿性调整时,成员国应确保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不低于此类谈判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有利的水平。
  1. 补偿性调整应以最惠国待遇为基础对所有其他成员国进行。
  1. 获得 AEM 认可的 SEOM 可以制定额外的程序来实施本条。

第十一条:制度安排

  1. SEOM 应履行此类职能以促进本框架协议的运作并进一步实现其目标,包括组织谈判、审查和监督本框架协议的实施。

二、东盟秘书处协助SEOM履行职责,包括为监督、协调和审查本框架协议的实施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修正案

本框架协议的条款可以在所有成员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此类修改将在所有成员国接受后生效。

第十三条:新成员的加入
东盟新成员应根据其与本框架协议签署方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加入本框架协议。

第 XIV 条:最终条款

  1. GATS 的术语和定义以及其他规定应被引用并适用于本框架协议项下未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1. 本框架协议应交存东盟秘书长,并由其立即向每个成员国提供经核证的副本。
  1. 本框架协议应在所有签署国政府向东盟秘书长交存批准或接受文书后生效。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了东盟服务框架协议。

1995 年 12 月 15 日订 于 曼谷, 英文版。